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56號
TCHM,110,金上訴,1256,2021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9、12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75、10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732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3號追加起訴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4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劉○○(另經原審判決)、少年陳○○(91年11月生,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陳○○為少年)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分工方式實施詐騙 ,將詐騙所得指定匯入該組織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 駕車搭載少年陳○○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及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劉○○轉交組織上游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乙○○ 於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組織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4月7日,先後由該詐欺組織「機房」內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戊○○、甲○○、 丁○○、蔡○○、許○○及高○○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所示王○○、陳○○ 、蔡○○等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待其等匯入



款項後,該組織內其他成員隨即通知乙○○、少年陳○○,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共 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再將 現金交付劉○○轉交詐欺組織上游成員,乙○○當日取得車資酬 勞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戊○○、甲○○、丁○○、蔡○○ 、許○○及高○○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8年4月24日在乙○○當時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00元,及蘋果牌XS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戊○○、甲○○、丁○○、蔡○○、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㈠原審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3號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除對被害人甲○○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外,就其餘犯行均為無罪諭知;亦即原審係就被告於該案中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被害人蔡○○、許○○及高○○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先予說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即起訴 對被害人鐘婉妤、甲○○、丁○○部分)、附表二編號1、3、4 (即追加起訴對被害人蔡○○、許○○、高○○部分)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故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此;有關原審所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即就追加起訴對甲○○部分),及原審就被告乙 ○○(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所為無罪諭知,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非上訴範圍 。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含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既非屬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下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被告就證人陳○○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 述,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明顯不符 ,依照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自難



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4月2日及108年4月7日如附表示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至 附表所載地點,少年陳○○短暫下車後即駕車離開等情,然否 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並沒有加入任何詐欺組織,我於 108年3月底的時候,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認識陳○○,之後我 跟陳○○在線上約好,於108年4月2日,由我開車搭載陳○○去 苗栗縣遊玩,而當天見面後,我們並沒有特定的遊玩地點, 我就是負責開車,載陳○○到處晃,就是一般網友見面,但他 有補貼我2,000元油錢,直到當天晚上,我才開車載陳○○到 臺中○○○酒店附近超商馬路旁,放他下車;後來陳○○又約我 在108年4月7日案發當天出去玩,我先依約開車到臺中市○○ 區載陳○○,見面後,陳○○問我的故鄉在哪裡,我跟他說在彰 化縣溪湖鎮,於是我們就直接開車去溪湖玩,大約在當天12 點多或1點的時候,我們到溪湖糖廠外面公園吃冰、聊天, 大該在糖廠待了2至3小時,後來我們開車離開,陳○○有要求 我在路邊停車,但我完全不知道或曾經懷疑陳○○就是詐欺組 織的車手;之後陳○○表示他要到臺中市○○中學,所以我就開 車到○○中學放陳○○下車,陳○○還有拿2,500元給我,算是補 貼我的費用;後來我覺得陳○○怪怪的,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跟 她說這件事,我媽媽說我可能被利用了,我才會在隔天也就 是108年4月8日上網查詢詐欺車手會被判刑多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先後就被告有無交付提款卡給他 、如何與被告認識等詞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該組織其他成員 均能確定成員暱稱,卻無法確定被告暱稱為何;又該組織車 手頭即劉○○屢屢證述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見面,未曾收 受被告所交付款項,足認證人陳○○證稱被告係該詐欺組織成 員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4月2日與少年陳○○出遊過 程中,曾前往超商上廁所及購物,店內監視器亦清楚拍攝到



被告影像,若被告真是詐欺組織司機,不會使用自己名下汽 車或為犯罪工具,也不會輕易讓自己曝光,增加遭查緝風險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確非詐欺組織成員,且不知悉少年陳 ○○為提款車手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組織施用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 由少年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少年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由被告搭載提領上開款項 等情,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上情應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是否係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搭載少年陳○○提領詐 欺贓款時,是否知悉少年陳○○屢屢下車目的即係欲提領詐欺 贓款。經查:
  ⒈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屢屢證稱:被告確 定是詐欺組織成員,且被告在開車搭載我出去前,就知道 當天是要去提款。於108年4月2日及108年4月7日搭乘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過程中,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就是去提款 ,因為我提領的次數很多,所以相關細節已經忘了等語( 偵7232卷第534頁、偵4420卷第405、431頁、少連偵338卷 第376頁、原審卷㈠第513頁至第541頁),蓋少年陳○○就其 個人參與各次犯行,均自承在卷,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少年 陳○○與被告間有何冤仇,難認少年陳○○於具結後有何刻意 誣指被告之動機。
  ⒉另就被告於108年4月7日(即本案)及於108年4月2日(此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1319號案件審理中)搭載少年陳○○領款之時、地軌跡,   依據被告陳述、少年陳○○證述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位置圖、google路線圖(少調264卷第23至30頁;偵442 0卷第115至119頁;原審1199卷㈡第493至500頁),分析如 下:
   ①有關108年4月2日搭載少年陳○○後之行蹤:     被告與少年陳○○於108年4月2日見面後:於⑴當日下午5 時至5時6分,被告先將車停放於苗栗縣○○鄉○○路0巷巷 口,少年陳○○下車後步行前往約290公尺遠之○○鄉農會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則將車輛停放於7-11○○ 門市附近後,於下午5時9分進入超商上廁所,於下午5 時13分離開後前往搭載少年陳○○;⑵於當日下午5時32分



離開萊爾富○○店後,再度搭載少年陳○○返回苗栗縣○○鄉 ○○路0巷巷口,讓少年陳○○下車,嗣因當時警方於金融 機構巡簽,被告車輛返回搭載少年陳○○上車離開,被告 所駕駛車輛即於附近盤繞;⑶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被告 再度於苗栗縣○○鄉○○路0巷巷口停車讓少年陳○○下車, 少年陳○○以步行方式前往苗栗縣○○鄉郵局,於當日下午 5時49分至50分,於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 ,再度返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離開,嗣後被告即搭載少 年陳○○返回臺中後雙方始分開。
②有關108年4月7日搭載少年陳○○後之行蹤:   被告與少年陳○○於108年4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見面 後,於⑴當日下午1至2時許,在彰化縣○○鎮○廠停留2至3 小時;⑵當日下午4時57分至6時46分在彰化縣溪湖鎮期 間,少年陳○○於下午4時57分至59分,前往華南銀行○○ 分行提領詐欺贓款;於下午5時16至17分,前往距離前 址10公尺之全家超商○○○○店提領詐欺贓款;於下午6時1 分,前往距離前址10公尺之華南銀行○○分行提領詐欺贓 款;於下午6時12至13分,前往距離前址10公尺之合作 金庫○○分行提領詐欺贓款;於下午6時17至18分,前往 距離前址500公尺之合作金庫○○分行提領詐欺贓款;於 下午6時17至18分,前往距離前址130公尺之彰化銀行○○ 分行提領詐欺贓款;於下午6時40分,前往距離前址120 公尺之7-11彰溪店提領詐欺贓款;於下午6時45至46分 ,前往距離前址1.2公里之全家超商溪湖再發店提領詐 欺贓款;⑶嗣後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陳○○前往彰化縣埔心 鄉,於下午6時56分,少年陳○○在全家超商○○○○店提領 詐欺贓款;⑷嗣後被告再駕車搭載少年陳○○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期間,於晚上7時33分,被告在員林市○○路與三 民街口停等紅燈時,少年陳○○自行下車,被告待綠燈直 行通過三民街口後,將車暫停於○○路000號等待少年陳○ ○,少年陳○○於①晚間7時34分,在員林市農會提領詐欺 贓款;②晚間7時37分,前往距離前址28公尺之員林市○○ 路郵局提領詐欺贓款後上車離開;③晚間7時46分,在距 離前址1公里之員林市南門郵局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 即搭載少年陳○○返回臺中後雙方始分開。
   蓋被告自陳與少年陳○○僅於108年4月2日及108年4月7日相 約駕車出遊,然於108年4月2日當日,被告於下午5時後至 下午5時50分許,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軌跡都在苗栗縣○○ 鄉○○路附近盤旋,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曾先於苗栗縣○○鄉○ ○路0巷巷口附近讓少年陳○○下車後;於當日下午5時32分



,再度返回該地點附近讓少年陳○○再度下車,然因附近有 員警在金融機構巡簽,少年陳○○隨即上車,被告即駕車於 附近盤繞;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被告再度於苗栗縣○○鄉○ ○路0巷巷口附近讓少年陳○○下車,數分鐘後待少年陳○○再 度上車,被告始駕車搭載少年陳○○返回臺中。而於108年4 月7日,雖曾較長時間停留於彰化縣○○鎮○廠外,且當日行 車距離涵括彰化縣溪湖鎮、埔心鄉及員林市,然亦係被告 駕車、停車、少年陳○○短暫下車後再上車,不斷循環上開 模式,均未見其等有何於風景名勝抑或特定地點遊覽觀光 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在108年4月2日、108年 4月7日都有搭載同一人前往苗栗縣、彰化縣溪湖鎮及員林 市。該人下車時,我在車上,該男子曾提醒我要注意警察 。4月7日當天我有看到該名男子在銀行間穿梭;去員林時 ,該名男子也是叫我停在超商或銀行附近等語(偵4420號 卷第26至27頁;偵7232號卷第45頁),而少年陳○○於原審 時證稱:在108年4月2日當天,我有看到警察,就往回走 跟被告說有警察,當時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並在那裡等 被告開車回來,然後我就叫被告一直開等語(原審10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525頁),倘被告就其搭載少年陳○○提領 詐欺贓款乙情毫不知情,於108年4月2日發覺少年陳○○要 求其注意警察此非正常行為後,焉有可能於108年4月7日 再度搭載少年陳○○跨縣市於數個設置有自動提款機之超商 或金融機構附近停車等候。
  ⒊綜合前揭被告自述、被告與少年陳○○於108年4月2日及108 年4月7日一同外出時之行為舉措,實可佐證少年陳○○自偵 訊至原審均堅稱被告係該詐欺組織成員,其等見面即係欲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上游成員等情為真。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少年陳○○先後就被告有無交付提款卡、如何與被告認 識、其等報酬如何取得等情,雖有先後證述不一之處,然 依照少年陳○○所述,其參與該組織期間非短,先後提領詐 欺贓款達3千多萬元,自己酬勞即獲得100餘萬元等語(原 審1199卷㈠第523頁),少年陳○○就各次提領過程、分工及 取得報酬方式,或因記憶模糊錯置,致先後證述略有不一 ,乃合乎常情。且少年陳○○就其於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均係 被告搭載乙情,始終證稱一致,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依 照前揭㈡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已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係該詐欺組織一員,且於搭載少年陳○○外出時,知悉係 要搭載少年陳○○提領詐欺贓款之心證,自不因少年陳○○



揭部分不一之證述,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況本院依照目前 積極證據,認無證據足以補強少年陳○○曾指證係由被告交 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交付報酬等情,故未認定被 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組織分工,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與本院認 定被告參與該詐欺組織,從事搭載少年陳○○分工乙情無必 然關連。
  ⒊同案被告劉○○雖屢屢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劉○ ○涉犯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現今詐欺組織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詐騙行為,以其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甚細情況下, 彼此間未必均認識,有可能僅見過幾次面,或根本從未見 過面,此從詐欺組織成員間大多僅以稱呼綽號或代號即可 知悉;況證人劉○○於警詢時先否認曾參與該詐欺組織,於 員警提示劉○○於108年4月間,曾與少年陳○○碰面接觸照片 後,亦稱未曾參與組織,收取少年陳○○提領贓款,亦不認 識被告,未曾招募被告加入組織(少連偵346卷第81至115 頁,少連偵102卷第57至64頁,少連偵338卷第85至93頁) ;於108年7月22日與陳○○同時在庭偵訊時,雖坦承認識陳 ○○,陳○○也曾是其指揮之車手,但仍然否認認識被告,亦 否認曾指揮被告搭載陳○○去提款,亦否認曾指揮陳○○於10 8年4月7日去提領詐欺贓款(偵4420卷第406頁);證人劉 ○○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有關108 年3月間所涉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則均坦承(少連 偵346卷第447至449頁);綜觀證人劉○○就與本案108年4 月間有關犯行,其自警詢起,即係採否認態度,亦無法排 除證人劉○○初始僅欲坦承參與該詐欺組織至108年3月底, 從而就有關是否認識被告,擔任被告及少年陳○○本案車手 頭收取贓款等情,均予以否認。故本院認就本案相關參與 情節,實應以少年陳○○所述,較為可採。
  ⒋被告於108年4月2日,雖曾於少年陳○下車後,前往超商上 廁所、購物,並遭店內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影像。然被 告與少年陳○○外出期間倘需如廁,本需尋找超商、加油站 等設有公共廁所處如廁,且少年陳○○並未於被告進入上廁 所、購物之超商內提領詐欺贓款,即被告於進入7-11○○門 市上廁所時,少年陳○○係在距離數百公尺外之○○鄉農會提 領贓款,倘非少年陳○○供述及司法警察調取該路段附近監 視器畫面追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尚非得直接串 聯被告與少年陳○○間之關係,從而,亦難僅因被告曾前往 超商購物及上廁所遭監視器側錄,即認辯護人所辯「倘被



告知悉,不可能讓自己曝光」等情可採。
  ⒌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如有共同犯罪之意,不會使用自己 名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然查,被告使用自己所有自 小客車做為犯案工具,固增加遭查獲風險,然犯罪者使用 自己或親友所有之交通工具犯案,亦非少見,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無礙本院依照前開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即少年陳○○、收水者等3人以上,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組織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指示帳戶,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被告搭載少年陳 ○○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轉交集團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 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要件,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
⒊查被告加入「非凡」、劉○○少年陳○○等人所屬詐欺組織 ,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後,被告再受指 示搭載少年陳○○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繳給上手,顯見該 詐欺組織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除於本案 先後多次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行為,於108年4月2日即有搭 載少年陳○○前往苗栗縣○○鄉提領數筆詐欺贓款犯行,經本 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依照前開紀錄表,本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99 號)乃被告參與此犯罪組織首件起訴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從而 ,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即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⒋依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加入該詐欺組 織,並分擔搭載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陳○○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 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 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 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 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 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 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各該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轉帳,再由被告搭載少年陳○○ 前往不同地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



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蔡○○部分,認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5、6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 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故被告就附表 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 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 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犯罪行 為成立時,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可參;被告雖有與少年陳○○共同實施犯 罪之情形,然其等僅短暫2日見面,少年陳○○當時已係16餘 歲,尚非可從外觀明顯辨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陳○○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情形下,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尚有誤會。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就被害 人戊○○被害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經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 被告搭載少年陳○○持用陳○○所申辦臺中市農會金融卡於彰 化縣員林市員林農會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然就被告於同日 稍早,曾搭載少年陳○○持陳○○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於彰化縣溪湖鎮及埔心鄉提領同為被害人甲○○匯入贓款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雖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審就被告上 開犯行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為有罪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綽號「非凡」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詐欺組織,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 執行機關偵查困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於該詐欺組織係擔任駕車 搭載車手領款,屬詐欺組織中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僅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