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羽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羽麟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楊○○、洪○○、李○○及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負責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 詐欺組織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 組織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方式,創造資金軌跡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傅羽麟即與楊○○、洪○○、李 ○○及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傅羽麟知 悉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 ,該詐欺組織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 與游○○,向其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供檢調單位調查等語,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 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段與潭秀巷口,將裝有現金28萬5000元之手提袋交與洪○○ ,洪○○再依照楊○○指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李○○碰面,因2人見該超商門口 上方裝設有監視器,遂一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 巷00號前,洪○○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與李○○,李○○再 依照楊○○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商旅,李 ○○向楊○○回報已到達御宿商旅後,楊○○即指示傅羽麟下樓向 李○○拿取該手提袋,傅羽麟拿到該手提袋再回到御宿商旅7
樓房間,將該手提袋轉交給楊○○,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嗣游○○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楊○○、洪○○、李○○涉案部分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 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 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修法 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經原審認與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羽 麟(下稱被告)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偵卷 第30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77頁、第15 3頁、第214頁),且據證人即共犯洪○○、李○○證述共犯分工 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游○○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偵卷第56頁 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 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80頁至第8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告訴人游○○遭詐騙後將款項先交與共犯洪 ○○,再經共犯李○○轉交與被告,嗣被告將該等款項交與共 犯楊○○,被告與共犯前舉,其作用在於將所提領贓款,藉 由層層轉交,客觀上得以切斷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共犯楊○○、洪○○、李○○等人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將另案被告李○○交付詐得款項轉交與另案被告楊○○之行 為,旨在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洗錢犯罪事實,自偵查至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 所犯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 免訴諭知,均非無見。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憑此未 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游○○所達成 調解內容,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予告訴人游○○,被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游○○ 乙情,業據告訴人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5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盡力彌補告訴人游○○之積極態度 ,反使告訴人游○○受彌補之期待再度落空。原審無從就被 告此犯後態度予以斟酌,本院於審酌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時,自應併予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請求從重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不僅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害,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組織中係被動受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就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全部坦承在卷,暨告訴人游○○所 受損害、被告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原審時曾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然未曾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曾任有線電視配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組織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 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 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 ,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 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領得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4頁),屬其犯罪所得,雖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成立調解,然其迄今未曾依照調 解條件履行,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 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
②被告就所收取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餘均交予上 手,亦據被告陳稱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㈣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由共犯楊○○、洪○○、李○○及其他詐欺組 織成員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固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前 於108年10月24日即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 作,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9至第177頁)。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參與本件犯行時,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相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14頁),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加入此詐欺組 織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故被告本案與前開已 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 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 何在監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