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07號
TCHM,110,金上訴,110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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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3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15、
47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甲判決、乙判決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 機)」帳號暱稱「哈哈」、「川楓流」(或「川楓流」,下 稱「川楓流」)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贓款、或假扮司法人員、警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或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件之包裹等工作。乙○○即與「哈哈」、「川楓流」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 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乙 編號1、2部分)、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以 附表甲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 楊志雄方玉珍,致楊志雄方玉珍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甲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同時「哈哈」、 「川楓流」即以「Telegram(飛機)」聯絡乙○○,指示乙○○ 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至臺中火車站(新站)附近路旁, 撿拾「哈哈」、「川楓流」自其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柯英傑)車窗丟出至路旁之該人 頭帳戶金融卡,乙○○再依指示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甲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金額後,於同日13時許,至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 款連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丟入「哈哈」、「川楓流」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乙○○因此獲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 。。
 ㈡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時間,以 附表乙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 王志村朱秀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財物,附表 乙編號1部分,乙○○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附表乙編號2 部分,乙○○向朱秀連收取款項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 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乙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內有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至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後,乙○○即 依指示,於附表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 金融帳戶包裹,再交予「哈哈」、「川楓流」收取,以此方 式供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已詐欺他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69、179頁),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110年8月1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未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原審109金訴603卷第73至76頁、109金訴415卷第 178至181頁),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楊志雄方玉珍王志村朱秀連、甲○○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雄(109偵34917卷第53至57頁)、方玉 珍(109偵34917卷第77至79頁)、王志村(109偵25309卷第 57至61頁)、朱秀連(109偵25309卷第53至55頁)、甲○○( 南投警卷第5至6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楊志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楊志雄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34917卷第59至 75頁)、【方玉珍】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方 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截圖(109偵34917卷第81至 107頁)、康芳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109偵25309卷第111頁、109 偵37342卷第6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09偵25309卷第119至125頁、109偵37342卷第65至71頁) 、【王志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王志村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109偵25309卷第73至7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連西路6巷口、大連路1段54巷 底、文心路4段99號、文心路4段與青島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以手機預約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 電腦畫面資料翻拍照片(109偵25309卷第97至103頁)、【 朱秀連】警員職務報告(109偵25309卷第41頁)、被告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5309卷第63至69頁)、扣案物品 照片及假現金袋照片(109偵25309卷第93至95頁)、109年8 月21日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現場路線位置圖(109偵25309卷 第79頁)、被告以「Telegram(飛機)」與帳號暱稱「川楓 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5309卷第81至85頁)、10 9年8月2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9偵25309卷第87至91頁)、車號0000-00號 、AJM-0589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09偵2 5309卷第163、165頁)、【甲○○】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南投警卷第7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安平門市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APPLE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置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哈哈」、「川楓流」及向附表甲、乙 所示楊志雄方玉珍王志村朱秀連、甲○○施行詐術之不 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志 雄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交付現金、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以包裹寄交,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收取後交予「哈哈」、「川楓流」繳回集團, 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假冒公務員收取現金、或至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再將提領款項、收取現金、包裹轉交「哈哈」、「川楓流 」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告基於將上開款項層轉掩飾之目 的,假冒公務員出面向朱秀連收取詐騙款項,而著手於實行 洗錢行為,然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本院按:或相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本院按:或追加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假冒公務 員收取現金、或至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工作,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附表 乙編號1對王志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 9年9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參原審109金訴415卷第9頁); 至附表乙編號3對甲○○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09年8 月6日,雖早於附表乙編號1之時間,然該次犯行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參原審109 金訴473卷第9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僅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應以本案附表乙編號1 對王志村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3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附表乙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透過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小額貸款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 實資訊,使甲○○瀏覽後被騙而寄交銀行帳戶金融卡,然被告 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裝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對於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甲○○,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提領、收取款項、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哈哈」、「川楓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方玉珍實施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附表乙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乙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1、2、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加重或減輕:
1.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



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假冒公務員取款、領取金融帳 戶包裹等工作,致附表甲、乙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
四、撤銷甲判決、乙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甲判決、乙判決所示各罪,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該規定自為該條 例修法時立法者決定繼續延用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的證據。乙判決援引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
 2.附表甲編號2部分,甲判決認方玉珍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20 日11時20分許匯款金額為9,000元,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 違誤。




3.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告於向朱秀連收取款項時,為預先埋 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 述,乙判決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4.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而 係指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乙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依上說明,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 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 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 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 附關係。甲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依其 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 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甲判決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 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 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僅於甲判決主文就犯罪所 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亦未於理由中作清楚明瞭之說明 ,即屬對於諭知之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對犯罪所 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亦有欠允當。
 6.被告上訴主張其父親已過世,哥哥患有癲癇,其經濟來源有 困難,現努力工作,希望審酌被告家庭因素,給予自新機會 ,甲判決、乙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甲判決、乙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刑度詳為審酌( 甲判決第6頁第15至29行、乙判決第10頁第16至23行),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上訴空言指 摘甲判決、乙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甲判決、乙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 判,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 可分之關係,甲判決、乙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乙所 示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遠傳電信店 長、保全公司業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 示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 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被告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5次 犯行,係於109年8月6日至21日之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其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 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 職權分次起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未能於同一刑 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 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甲編號1、2部分實際共領得報酬6,000元 等語(原審109金訴603卷第63、79頁)、就附表乙編號1、3 部分分別領得報酬7,500元、3,000元(原審109金訴415卷第 18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甲編號1、 2部分,應按其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 另附表乙編號2部分,因被告向朱秀連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故並無犯罪所得)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附表甲編號1、2所示楊志雄方玉珍受詐騙匯款後 遭提領之款項、附表乙編號1所示王志村交付之款項、附表 乙編號3所示甲○○交付之金融卡,被告供稱均已交予「哈哈 」、「川楓流」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所有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甲、乙各編號犯行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109偵34917卷第45、146頁、109偵25309卷第47、1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均諭 知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 權。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 分擔領取款項、包裹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前,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 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 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 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 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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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