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亭如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賴宏庭律師
扣 押 物
所 有 人 楊春吉
扣 押 物
所 有 人 陳慶堂
扣 押 物
所 有 人 李美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發還扣押物,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中之捌萬元,應發還予楊春吉。本案扣押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中之貳萬元,應發還予陳慶堂。本案扣押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中之參萬元,應發還予李美慧。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施亭如於民國109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欺所 得贓款之工作。被告於109年6月5日11時46分至51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設 址處,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即曹祐榮所申設台中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自該郵 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復於同 日12時2分至6分許,在同郵局址處,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人 頭帳戶即呂宜芳所申設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自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大數據 資料庫分析覺察有異,通報由警循線查獲甫提款完畢而仍在 提領現場附近之被告,並當場扣得其甫自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人頭帳戶即曹祐榮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人頭帳戶即呂宜芳所 申設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之現金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上述扣案之現金合計18萬元,其中8萬元,乃告 訴人楊春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9年6月5日11 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呂宜芳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 另外2萬元乃告訴人陳慶堂於109年6月5日11時29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另外3萬元,乃 告訴人李美慧於109年6月5日11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 匯款至人頭帳戶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經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提領;剩餘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何 人所有,此有告訴人楊春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陳慶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慧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呂宜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人頭帳戶 曹祐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被告施亭如不服原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審理中。而上開現金18萬元經扣押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保管字第935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本院審酌 上開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提領之現金18萬元中之13萬元,可 明確認定係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分別匯入上開人 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萬元、2萬元、3萬元),被害人明 確,雖非告訴人等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告訴人等 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 該等贓款主張權利,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已無留存之必 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職權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