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明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李亦庭律師
梁丹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
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30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代價,向綽號「阿斌」之黃清賓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49.6公克,淨重37.46 公克,驗餘淨重37.41公克) ,以伺機販賣牟利,然尚未及著手販賣,即經在附近監控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下同)人員,會同苗栗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 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苗栗憲兵隊人 員尾隨監控,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跟監吳育明至臺中市○○ ○路與○○路交岔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第一商業銀行收 據1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 0000000號SIM卡1 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臺 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牌行動電 話1 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 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 ,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 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上訴人 即被告吳育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4月30 日在調查站、99年5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陳述與事實 不符,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7至149頁)。 然查:本件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99年4月30日 調查站之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時,均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狀(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至調查員於其間雖有 以提示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然此應屬為釐清被告犯罪情節 所為之詢問,尚難逕認此屬於誘導詢問。況被告於上開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而未自白有意圖販賣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 而非出於不正方法,又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41至147頁、第427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2萬元之代價,自綽號「阿斌」之黃清 賓處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然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買回來只 是要供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30日16時37分25秒、17時48分50秒、18 時02分0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斌」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連 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口處,以12萬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斌」之黃清賓購入第一級海洛因1包 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前審於100 年12月29日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99年4 月30日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 與黃清賓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611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2 頁證物袋、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 13至16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6 、103頁、第75至79頁),及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1 張(影本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頁)、海洛因1包可資 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粉塊狀)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6 公克(驗餘淨重37 .41公 克,空包裝重1.44公克),純度84.93 %,純質淨重31 .8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28日調科壹 字第099230113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 3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並 無賣出以營利之意圖等語。然:
⒈從資金供應面觀察: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之淨重為37.46 公 克,純度高達84.93 %(純質淨重為31 .81公克),已如前 述,且其購入代價為12萬元,金額不低。又據被告於調詢及 法院審判中所述,99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此次是其第2次購 買,購買1兩、12萬元,可以施用1個月左右,上次購買時間 係在99年3 月份,數量及金額亦分別是1 兩及12萬元,已全 部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第 7頁背面、第24頁、第68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6至57頁), 換言之,被告於相隔一個多月期間,即耗費12萬元購買海洛 因以滿足其施用之需求,若非有相當資力,實無可能負擔如 此龐大之開銷。如被告確無相當資力,卻於短期內大量購買
海洛因毒品,即可合理推論其購入之毒品應係備供賣出以營 利。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詢問被告就此是否可提出有利之 證據,以證明其資力可以負擔如此高額之毒品開銷,其雖應 允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⒉從毒品需求面推求:
⑴被告於99年4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最近一次吸食 毒品是在這個禮拜二(99年4月27日)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 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99年5月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 施用量不一定,用量很大,有東西就一直抽,差不多5 至 8個 小時沒有用就會想施用,我從昨(4月30日)晚6點多被 抓之後到現在超過時間沒有發作,是之前有服用美沙冬好 幾天,我是這幾個月才抽,是去大陸那邊才染上毒癮等語 (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於原審99 年6月30日訊問時供稱:我被抓的時候已經有好幾天沒有 施用毒品,因為有服用美沙冬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被 告已坦稱其並非每日均須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人。佐以 被告除於82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之前科外,迄本案案發時止之10 餘年間,均未曾有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31至32頁),其 於96年1月17日至99年4月23日間,有多次往返澳門及廣州 地區紀錄,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字第2538號 卷第25至27頁),被告並非長期久居大陸地區未歸,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之人。 ⑵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前審自稱其施用頻率為一天15至16次 ,每支菸的海洛因應該在0.0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背面、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本院上訴卷第55頁 、更一卷二第57頁)。但被告為此等供述時,係在法院已 告知其可能觸犯販賣毒品罪嫌,並請一併防禦之後,是被 告已意識其供述內容關涉之爭點利害,其嗣後於法院審判 時供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況且,若被告嗣後所為之供 述屬實,其每日除睡眠時間外,幾乎每1小時就要施用毒 品海洛因1次,則其外出時,為能隨時解癮,理應隨身攜 帶毒品及施用工具。然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除其向證 人黃清賓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外,並未在其身上扣得施用毒 品之香菸、吸管、打火機或火柴等工具或替代品美沙冬等 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可查(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
於案發當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購得毒品海洛因後 ,經調查員尾隨監控,迄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路口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亦未見被告有迫不及 待地施用所購得之毒品以嘗鮮、試用或解癮之情狀,則被 告是否確有其事後所稱毒癮很重之情形,自屬可疑。衡酌 被告先前關於施用毒品頻率之供述,主要以走私、運輸毒 品之罪名為攻防焦點,並無就該部分刻意為不實供述之必 要,自應以其之前所供述之施用頻率為可信。
⑶以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為據,被告之 施用頻率為每5至8小時施用一次。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 科學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 第三版之記述(引自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4 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見原審卷第39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109012578號函同 此見解〈見本院更二卷第223至224頁〉),海洛因一般施用 劑量為每4 小時5 至10毫克,被告之施用頻率已低於一般 施用者之標準。而此上開科學文獻推算,施用海洛因之人 ,其每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為(24小時÷4 小時)× 10毫克=60毫克(即0.06公克),則以被告一次以12萬元 購入淨重37.46 公克、純質淨重為31.81 公克之海洛因計 算,可施用天數達530.16天(31.81 ÷0.06=530.16),已 將近長達1年半之時間,自難認被告購入上開海洛因毒品 ,其目的僅係供自己全數施用。
⑷至鑑定人陳珮珊雖認:上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所提及的「二乙醯嗎啡之估 計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應為藥理機轉推估此化學 物質施用在人體的致死劑量總量,而其施用之方式若為捲 菸方式,考量海洛因鹽酸鹽在高溫點燃下會揮發且其化學 結構會被高溫破壞,僅剩下約28%的海洛因成分,另一種 海洛因鹼鹽,則維持約46至62%的海洛因有效成分。成癮 者因耐受性之影響,其估計最低致死劑量可達原本估計之 10倍。給予海洛因成癮者純的海洛因,若以抽菸的方式使 用,每日的平均計量為1,855.4毫克,有其所製作之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291至303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海洛因成癮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不能以成癮者之標準認定被告每日有如此大量 之施用量。況被告僅係單純之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 品之目的係為解癮,並非意圖輕生,自無過度施用進價不 斐之海洛因之必要(蓋本次超量施用,便會影響日後可施
用之量),故辯護人以成癮者之最大耐受度、最低致死施 用量(每次200 毫克)為被告有利之推求,其推求基準顯 然已失客觀,自難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從一般事理判斷: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政府之處罰規定更重,販賣之法 定刑非無期徒刑即為死刑,若僅供己施用,酌量購入即可, 僅因有大量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購入,不止需較高之資金成本 ,亦須面對保管風險,甚至有因保存不當而影響品質等疑慮 (按依鑑定人陳珮珊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醫療上用 的純海洛因鹽需存放在紙盒內避光,並保存在室溫25度以下 ,其保存期限始能達製造後的3年〈見本院更二卷第293頁〉, 被告並未將扣案之海洛因盛裝在紙盒內避光,購得之日4月3 0日已近夏天,室溫難以維持在攝氏25度以下),故如非有利 可圖,當無甘冒巨大風險,大量購入囤積之理。如前所述, 本案無論從資金供應觀察或毒品需求推求,均無從認為被告 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自可合理推論被 告購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有意圖 賣出以營利之意思。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理由,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購入扣案之 海洛因毒品,惟尚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即為警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903號判決內容,指依證人即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葉文斌、 湛忠信於另案法院審判時證稱:從通聯內容聽不到有他人要 跟被告調貨,在跟監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與其他人交易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114至115頁、第125頁),主張被告應僅構 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然依上 開證人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取得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後,尚未有對外銷售或兜售而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無由否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 足於本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及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案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尚 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49 7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刑事聲請指認狀」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證人黃清賓(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1頁)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黃 清賓確有於99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更二卷第112至132頁、第313至315頁)。被告供稱其係 向證人黃清賓取得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並因而查獲證人黃清 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在,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淨重高達37.46 公克,且純度高達84.9 3%(純質淨重31 .81公克),質量甚多,若順利賣出,可獲取甚高之利潤, 且海洛因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的 情形,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竟為 圖一己私利,不顧海洛因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 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然為本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
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雖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但在計算是否為上述規定 所稱「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案件」時,有非常上訴之情形者 ,因自判決確定日起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是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應予扣除。本案繫屬第一審之 日期為99年6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 頁),至今雖然已逾8 年,而有11年之久,但本案前於101年7月12日,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上訴駁回確定,之後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 月13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2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後,才又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見 本院更二卷第3頁),則於扣除前述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 判繫屬前之期間(約8年6 月)後,本案並非上述規定所稱 「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案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例關於販賣既遂之見解,經司法院於109年6 月19日以第792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 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遽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自有未當;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證人黃清賓之情形,而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恰;⑶被 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狀,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為不當部分(詳後述),固均無可採
,然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不當部分, 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雖有肅清煙 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但其後至今均未有其他前科,本次所為 犯行,購入毒品之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毒害 所及,既深且廣,其潛在危險性頗高,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為 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無視於其辯詞之不合理性,始終以自己施用置辯,缺乏 悔改誠意,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狀況(見本院更二卷第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早於此次 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及抵償等實體規定,固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 用者外,因其亦具有違禁物性質,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7.41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然上開毒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 ,有該署檢察官101年8月1日苗檢秀庚字第17431號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445頁),該扣 案之海洛因既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經檢察官處分廢棄),依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雖曾供被告持用而與黃清賓聯絡本件購入海洛因 相關事宜,但業經檢察官執行廢棄,有上開處分命令附卷可 證(見本院更二卷第4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
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 SIM 卡1 枚,經檢察官同意公告招領)、Motorola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經 檢察官同意公告招領),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姐仔」於99年4 月間 某日在大陸廣州地區,將被告購買之扣案海洛因毒品,夾藏 在郵包內,以空運之方式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再 轉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由桃園載運至臺中市○○地區交付與「 姐仔」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 年男子收受。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1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上開運輸及走私毒品入境之罪名 ,然其所憑者,無非是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此觀起 訴書中就該等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均僅記載為:「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空 運入境」等語自明(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堅詞否認有自大陸地區向 「姐仔」購買毒品並共謀運輸走私入境之情事。且證人黃清 賓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你剛說你拿到這包裡面藏放 的海洛因,其中有沒有拿給吳育明的?)沒什麼印象。我那 時曾經有過販賣的情形是『姐仔』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有誰 要買『藥』,你那裡如果有辦法,你就先調給他』,我那時就 沒有跟他那個,我有先調給他,但是我說『錢,我跟他收?』 ,她說:『不用跟他收』。不過吳育明我真的沒印象,我也忘 記了。(你說有一個叫「姐仔」的人,是不是?)沒有,算 是那時都是她寄過來給我,她曾叫我拿給誰,我那時我沒有 那個東西,○○的朋友上來拿給我,我才拿給他。我有跟他說 :『錢呢?』,他說,錢他再跟我算。算是以後如果有貨給我 ,再從那裡面扣還是怎麼樣。(你說曾經有一個情形是要你 交毒品給某一個人?)是。(但是因為你手上沒毒品?)沒
有,那時算是我先跟人家拿,是○○的年輕人調給我的。(所 以你那時毒品是從○○調的?)是。(然後交給這個人對不對 ?)欸。(然後沒有收錢,然後『姐仔』說不能收錢?)沒有 ,她就說我不能跟對方收,說她改天再跟我算。不過,我看 他(指被告)我就沒什麼印象,又不太像,還是因為時隔已 久,因為不常在接洽,應該比較不瞭解。(『姐仔』叫你給人 貨,你沒有用調的?)沒有,那是○○的朋友貼的,她以後要 補給我。(那是你另外向○○調的毒品,對不對?)嗯。(你 另外向○○那邊調毒品的時間點是何時?)好像是99年過年後 還是什麼時候,我最記得的是我2 月6 日被六分局抓到後回 來,我就是跟他們沒有再接觸,就是○○有一個年輕人上來, 他都把東西拿給我。(你當時跟○○的人是調多少數量的毒品 ?)不一定,幾兩、幾兩這樣,我也不記得了。(有沒有拿 到一兩的嗎?)一兩的,好像很少,也曾經有拿過,但我現 在也沒有什麼印象。(你能否確認,剛才給你看的對話內容 的時間點是不是你跟○○的人調毒品的時間?)不知道,都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亦無從資為被告曾經自白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佐證。 2.此外,檢察官並未查明舉證扣案海洛因究竟於何時經由何貨 運行進口入境我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有貨運單 載明從大陸地區起運,似不無誤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張(影本見偵字第25 38號卷第11頁),其存款對象之帳戶亦為國內帳戶,並非大 陸地區帳戶,如此亦不足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3.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卷內匯款單據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等犯行,而執原審已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 之評價,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列載之各項論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既無 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及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述經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