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89號
TCHM,110,聲再,28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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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73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民 署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證據, 內容載有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於84年3月17日之犯行,此期間前後聲請人均不在國內, 該不在場證據,確證聲請人並未在國內參加彥欣企業公司相 關會議或任何其他活動,遑論主持會議及當選董事。是依上 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新證據,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37 號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 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本件新



證據),與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人護照出 入境紀錄,均係欲證明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前後均不在國 內,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然此項出入境 之紀錄,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7年度聲再 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出入境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之;上開本院100年度 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經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各 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 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 主觀上自認符合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  如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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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