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
6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蕙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聲請人因另案羈押無法對外聯絡, 聲請人之父李○焻經告訴人蔡翔如丈夫楊○成以LINE告知,聲 請人與蔡翔如夫妻間有「純粹幫忙周轉」的借貸關係,李○ 焻即以LINE回覆楊○成,基於「誠信原則」,願意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8O萬元過戶 給楊○成;並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 定抵押予楊○成,兩項合計超過400萬元以上,雙方都在LINE 同意如此辦理。然該條件,因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 要求楊○成提供個資等事由阻擾,使聲請人未能及時還款, 李○焻亦多次對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該承辦人提告,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維持該承辦 人不起訴處分。由上述楊○成表示「純粹幫忙周轉」可知本 案是在楊○成與聲請人都同意之情況下,達成借貸關係,聲 請人實無詐欺之意思,兩造純屬民事糾紛,何以成立詐欺罪 ?另依李○焻與楊○成106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楊○成所傳 「早上,我只可以坐旁聽席,完全不能發言,蕙君氣色還可 以,勿掛心,純粹情緒非常不穩定,一直哭,刑事委任需求 ,有請我們律師帶話給家人」等語,足證告訴人顯然知情聲 請人被羈押禁見前之處境,才答應借款。
㈡聲請人除於106年6月23日匯款至案外人岦洋貿易公司及還給 告訴人部分款項外,也確有接洽仲介公司欲購屋之事實,只
是未成交而已。且從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成立之民事調解,可證本案為單純民事借貸。且聲請人 於106年7月27日因另案遭收押禁見,未能還款係非可抗力,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從而,原確定判決僅憑對造謝尚修 律師、陳金鳳前案及楊○成夫妻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實 屬誣陷,爰檢附證人李○焻所提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懇請撤銷原判 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四、本院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110年6月16日開庭聽 取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⒉聲請意旨㈡雖以從聲請人欲購屋並向仲介公司接洽,且從聲請 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雙方成立民事調解,可證本 案為單純民事借貸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㈢、1至4詳細敘明經綜合聲請人 、證人李綺慧供述及相關事證,說明何以未採信聲請人主張 購屋借款之情事,以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至多僅能作為聲請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不能因此據以判定聲請人無詐欺之意。況聲請人上開辯解 ,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採酌、認事用法,復執同一證據,再為相同辯解 ,自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 實之要件。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明知其因另涉刑事詐欺案件,亟需資金以利商談和解事 宜,且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樓之2房地業經 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6 月5日,透過聲請人公公向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
1週亦已屆滿,卻無力還款,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另行 購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同年6月22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語音及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蔡翔如,佯稱:因其女兒就讀之 美國學校距離西屯區之住處太遠,接送不易,欲購買北屯區 房屋,其已看中一間房屋並出價,賣方同意協商,惟因現有 房屋尚在託售中,亟需現金給付斡旋金、簽約金,並虛偽允 諾將於同年8月底前還款,致告訴人蔡翔如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許(於同年月23日2時9分 許入帳)、同年月23日12時1分許、同年7月21日9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0日17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1 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款項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聲請人於 得手後,旋於同年6月23日9時5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岦洋 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清償其積欠之借 款100萬元債務,餘款則分別提領為其日常消費花用,非用 以購買房屋。嗣因告訴人蔡翔如多次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 人均藉詞款項已交付不知名之房屋仲介已無法聯繫,告訴人 蔡翔如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 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 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⒉聲請人雖以李○焻與楊○成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
⑴楊○成於LINE所傳「哀 我沒有要害人 但是實在不知為何純粹 幫忙周轉 搞到如此地步 您就自己身體養好」等語,係為回 應李○焻「這張詹之喬生病剛甦醒照片,就是2017年4月9日 ,蕙君Line給我的!我才答應她過戶給我!我也是很吃力的 繳!」等語,此由該次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1 至65頁)。而聲請人係佯稱欲另購屋,但現有房屋尚在託售 ,故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況上開楊○成LINE對話所述 「純粹幫忙周轉」等語,顯然僅係楊○成自述其所認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動機,尚無法據以推翻聲請人有以前述不
實訊息施以詐術一事,自無從引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⑵另楊○成於106年12月7日與李○焻之LINE對話中,固表示「早 上,我只可以坐旁聽席,完全不能發言,蕙君氣色還可以, 勿掛心,純粹情緒非常不穩定,一直哭,刑事委任需求,有 請我們律師帶話給家人」。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楊○成 係陳述其於106年12月7日所見聲請人在開庭時之情形,楊○ 成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聲請人受羈押前之情形,顯難證明 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知情聲請人被羈押禁見前之處境」一 事。
⑶綜上,聲請人提出李○焻與楊○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李○焻願意 協助還款等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 性要件,是此部分顯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以駁回。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 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及所主張之證物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本件再審聲請屬一部分為不合法, 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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