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433號
TCHM,110,聲,243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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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陳稱: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判決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宣告,其他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9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0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4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2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18號(附表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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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