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348號
TCHM,110,聲,234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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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6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 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 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共37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蕭宏富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第3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量各該數 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各項



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本院聽取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以提供自己 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37次以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之加重詐欺)、時間間隔(分別為108年7月30日前之某 日、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所犯 詐欺等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均不同,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 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即原定執 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0日前某日(原附表誤載為30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月6日 106年12月19日 (7次) 106年12月20日 (6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25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8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7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18日 106年12月19日 (2次)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6日 106年12月18日 (2次) 106年12月20日 (3次) 107年1月4日 (3次)(原附表誤載107年1月3日至4日) 107年1月6日 (3次)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2日 (原附表誤載為3日) 107年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7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4日 (原附表誤載107年1月3日至4日) 107年1月3日(2次) (原附表誤載107年1月3日至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7、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7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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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