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黃彬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彬(下簡稱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本件係民國97年2月 間發生,迄今已13年,被告係因故搬離苗栗,而沒收到本案 後續傳票,不知道自己受到通緝,被告父母年邁突罹患重病 ,母親患有胃癌,父親雙腳殘疾,脊椎嚴重彎曲不良於行, 被告因而北上定居照顧父母,導致後續沒有到案而被通緝, 並非亡命天涯之徒,被告母親於101年2月在台大醫院病逝後 ,父親因膀胱、腎臟衰竭、屎尿失禁,及漸進式老人癡呆症 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一肩挑起照顧父親之重擔,因住於公寓 三樓,父親之起居、就醫均是由被告背行上下樓,把屎把尿 ,盡人倫至孝,未有怨言,父親現身體又急遽惡化,目前於 新埔仁愛醫院治療中。被告現年57歲,亦有疾病纏身,本案 乃被告因肝膽部位生有硬塊,腹部疼痛至關渡醫院就診時, 遭警查緝而逮捕,醫生當日即有開立需回診進行超音波、血 清免疫、生化血液等相關詳細治療,惟被告因遭羈押而無法 續行治療,現於看守所內腹部多次不明原因劇痛,並伴隨有 嚴重胃食道逆流、胃炎、右腳膝蓋韌帶受傷、右肩不明原因 隆起、睪丸長有1.5公分大腫瘤,雖經苗栗看守所內就診12 次仍無法改善,甚至右腿已無法彎曲,近期全身起紅疹、左 手部位莫名出現瘀青,恐屬罹癌邊緣之病症,需盡快就醫治 療,所內之醫療系統恐無法治癒被告情狀。
㈡被告於原審就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現上訴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有所爭執,顯然雖尚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 必要,被告係多年前誤交毒友而生事端,事後亦坦承犯行, 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刑訴追、審判或執行
之危險及事由,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㈢被告自遭逮捕迄今已羈押近5月,對所犯內容已深知悔悟,不 敢再犯,且13年中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實無再犯之虞。被告 願以限制住居或交保等較輕之手段來達到此一目的。請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難認案情有隱晦之處,依現存之證據並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情形,也無其他逃亡之虞 與事證,祈法內施仁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此教訓 已知警惕,決不敢有何差池再生事端,亦可具保並定期到派 出所報到以避重罪逃亡之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 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 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 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 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 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 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 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
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 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 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 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 7月8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就其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3年7月(3次)、3年6月、3年9月(2次)、3年1 0月及1年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 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3月在 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因逃匿經 通緝到案,亦有原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供參 考,已有逃亡之事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係為照顧父母 而搬離住所、其健康欠佳罹患疾病、行動不便等情屬實,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疾病纏身,需盡快就醫治療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及臺中看守 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後,經苗栗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入所後,於所內新收健檢1次、所內門診家醫科10次 、皮膚科3次及骨科1次,另該被告自述體重減輕,依醫囑安 排2次戒護外醫行大腸鏡檢查,但被告均拒絕等情,有法務 部○○○○○○○○110年9月17日苗所衛字第11000127360號函及檢 附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臺中看守所則就被告之健康情形及 就醫狀況,提供被告因頸椎退化、左副睪炎等疾病之看診紀 錄,亦有法務部○○○○○○○○110年9月27日中所衛字第11000236 100號函及檢附之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所內就醫紀錄及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影本可參。被告雖患有上述所稱疾病 ,然此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 性之佐證;且被告於看守所內已有定期就診,經過醫生處診 治,或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則參酌該等函覆內容,尚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狀。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父親年邁罹病且有殘疾,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於新埔仁愛醫 院治療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依法並非屬得否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 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