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
字第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 被 告就侵入住宅竊盜、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均不爭執, 僅就是否有妨害性自主及取得財物部分爭執。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始有羈押法定事由,被告長時間居住之地址即為戶籍地 ,亦係登記在親人名下,有固定住所,且被告過去有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5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該案於偵查 、審理期間被告均有委任律師且準時出庭應訊,從無開庭不 到記錄,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無期徒刑案件,被告均 未逃亡,本案罪質相較前案顯屬輕微,更無逃亡動機,被告 希望交保,係知涉犯重罪,希望能與未婚妻辦理結婚,亦希 望能出去治療腰部及雙腳固疾(腳内放有鐵架,腰部亦有受 傷),以利後續執行,被告本身家境非優,並無逃亡條件, 對未婚妻有高度依戀,被告於羈押期間,未婚妻均有來接見 及寄送生活物資,被告如獲交保,絕無可能丟下未婚妻於不 顧亡命天涯。㈡被告於原審期間即多次表示身體不適,被告 如交保就醫,亦會有就醫記錄可供查辦,現實上不可能逃亡 ,懇請審酌被告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與未婚妻家庭關 係健全,希望辦理結婚及就醫需求,得准以適當交保金、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方式,取代限 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 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 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 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 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 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就 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判 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宣告刑分別為毁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強盜強制性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
字第8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本院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訊 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暨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各情有本院110年8 月3日之訊問筆錄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87 號卷第63至65、67至69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 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 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諸被告已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本院審酌其所涉強盜 強制性交罪部分為重罪,且被告就該罪之強盜部分主張未遂 、否認取得錢財,強制性交部分則完全否認犯行,是慮及趨
避刑責之人性,倘本院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 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第三審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 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 。縱被告有其所稱無逃亡動機、戶籍地即為其長期固定之住 所、與未婚妻家庭關係健全、腰部及雙腳有固疾、家境非優 無逃亡條件等情,惟其本案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 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是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另稱其已就侵入住宅竊盜、限制被 害人行動自由等事實不爭執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 ,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 之必要性則無必然關聯,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 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 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於107年12 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謀 求生活所需,其於109年12月間,短時間內犯本件上開2件加 重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1頁),造成民眾財產之威脅,危害社會秩 序匪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前案執 行尚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被告上揭所 稱身體不適,如交保就醫,亦會有就醫記錄可供查辦,現實 上不可能逃亡,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與未婚妻家庭關 係健全等情,本院認為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再犯竊盜 罪之可能性。是本院考量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涉嫌竊盜 之次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權衡被告犯行 所生之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行使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周全取代,而有以羈押遏阻其再犯竊盜 罪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 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