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0年9月3日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編號1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編號2共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毓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6日 ①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12日止 ②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14日止 ③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22日止 ④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9日 110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5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67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233號(編號2共4罪定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