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騏鴻(原名謝泳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有關數罪 併罰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本 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之(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附表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均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故於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時,自應分 別比較新舊法;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本院按:本件依舊法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聽取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附表編號4)、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圖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附表編號1至3、5,其中編 號1至3部分於98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後所犯 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乃與共同犯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 交罪),乃屬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均利用長期恐嚇之方 式,並以不當債務之約束,使店內公關小姐違反其自由意願 而為脫衣陪酒及出場為性交易之行為,嚴重違反人權及女性 性自主權,佐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造成被害人身心戕害嚴 重,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罪時間甚長(90年1月至99年8月 20日止),造成被害人受損之法益難以恢復,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性質上之差異 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但依上說明 ,不宜給予過多折扣),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5月 (共18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7年3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日(原附表誤載為93年5月3日)至99年8月20日 (刑法修正後所犯) 95年7月1日(原附表誤載為90年1月31日)至96年12月間、 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 (刑法修正後所犯) 97年9月26日至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866等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866等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86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9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減為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減為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1月31日至95年6月30日(原附表誤載為92年2月16日至99年8月20日) (刑法修正前所犯) 95年7月1日至9月20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866等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86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80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減更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