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79號
TCHM,110,聲,217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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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9號
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岳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為家中長子,為分擔家中支出開銷,始鋌而走險涉犯本案。 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願承擔法律責任,因家中父母年事已 高,爰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讓被告先行安排好家中事務, 日後始能安心服刑。又被告雖有通緝紀錄,但該次是為籌措 易科罰金應繳之金額而未前往檢察署報到,於籌到應繳金額 後即前往報到並繳清易科罰金金額。再者,被告於本案羈押 前,曾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因另案經警逮捕,當時即居住於 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如被告確有逃亡意圖,應於遭警 逮捕釋放後,即搬離該處以規避警方拘捕,且本案應可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287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於110年7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乃裁定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 有證人即購毒者黃漢唐梁堯坤葉正偉許政德張凱崴葉宗明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相關通訊以及碰面交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 刑度非輕,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在此前即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 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因共同被告張思榆之前被通缉,所以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 作等語(偵14226卷二第92頁),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 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則與法院審酌羈押與 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 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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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