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14號
TCHM,110,聲,211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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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逢泉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陪席法官石馨文之配偶胡文傑,係本案107年9月17日案 發時被害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院長,且當時胡文傑院長亦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署辦公大樓內辦公,故本案陪席法官 石馨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害 人之配偶」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卻未自行迴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聲請陪席法官石馨文迴避。 ㈡倘法院認本案陪席法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應自行 迴避事由,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已提升被害人於訴訟上之地位 ,被害人對於本案聲請人之量刑意見與判決結果有相當關連 ,且胡文傑院長於原審審理時,亦代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陪席法官與案發當時之被害人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之院長胡文傑為配偶關係,涉及公平審判之 重要事項,仍參與本案審理程序及評議,上開事實,依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足認本案陪席法官石馨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 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 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55號受理在案,並由審判長法官何志通、受命法官許月 馨、陪席法官石馨文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署辦公大樓內辦公之承審 法官屬犯罪被害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迴避事由 ,聲請該院承審法官迴避,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聲羈字第270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涉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名,侵害法 益為社會法益,辦公大樓內人員並非當然之被害人,被害人 之範圍自應參照行為人主觀意思,依據行為之危險與實害程 度予以審認,而依該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得認承審法官或其 他法官係屬聲請人罪嫌之被害人,而以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82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時任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之院長胡文傑於案發當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 署辦公大樓內辦公屬犯罪被害人為由,而胡文傑院長與石馨 文法官為配偶關係,是石馨文法官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2款「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害人之配偶」之迴避事由等語。然 辦公大樓內之法官是否為被害人,依據前揭確定裁定所載, 未見聲請人係以法官為加害對象之意思,且聲請人於大門口 傾倒油桶溢露汽油,該地點客觀上非法官所在處所,故亦難 認胡文傑院長其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是本案承審陪席法官 石馨文,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應自行迴避之情 形,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㈢聲請人另主張胡文傑院長於原審審理時,代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害人對於本案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與判決結果有相當關連,胡文傑院長與本案承審陪席 法官又為配偶關係,足以使人疑石馨文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 等語。惟查,胡文傑法官已於109年8月26日遷調兼任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院長,而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636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時,胡 文傑院長已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聲請人 所稱胡文傑院長得代表被害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表達對本案 量刑意見之情事。
 ㈣本案承審陪席法官石馨文與胡文傑院長具夫妻關係雖屬事實 ,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 供本院調查本案承審陪席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本案承審 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陳,核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 款之要件相合,復亦核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 庭之陪席法官石馨文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 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 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 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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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