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064號
TCHM,110,毒抗,1064,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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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2076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8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2 076號案件偵查,並以110年度聲觀字第786號聲請原裁定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 定期間內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抗告理 由後,被告已依限具狀補為提出抗告內容,先予敘明。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是在89年間 ,因其不懂法律,不是很詳細地瞭解法規將5年後再犯、修 正為3年,伊是否應被論罪判刑而不該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或有無等同接受2次處遇之不利情形,且原裁定法院未予 傳喚即直接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故提起抗告等語。三、本院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 、23、24、27、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36條 條文,增訂第35條之1條文;除第18、24條、第33條之1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依同條第2項所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部分 ,於修正後將前開「5年」之期間更改為「3年」。而本案被 告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之110年3月30日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5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 定,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針對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 用毒品案件所定之準據規定無涉,先予說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謂「3年後再犯」(含3犯以上),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附無法等 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戒癮治療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0年3月30日下午2 、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原裁定於其理由中,將部分「海洛因」誤載為「 海落因」,由本院逕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混合 生理食鹽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六 順橋旁,以同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且被告於 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 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又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 驗後,則經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5日、8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 年毒偵字第152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 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所餘保護管束期間



於90年11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 0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或經判刑 確定、或由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後經撤銷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係於其上揭最後1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 分命附戒癮治療,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理由欄三、(一)、(二) 所示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有所未解而提起抗告 ,自為無理由。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法 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應」予傳喚被告之法 律明文,則原裁定法院法官審酌卷證後,認本案並無傳訊被 告之必要,乃逕為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當;被 告抗告意旨另質疑原裁定法院法官未予傳訊即行裁定部分, 亦非為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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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