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88號
TCHM,110,抗,108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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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11
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110年度聲字第30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雪惠(下稱被告)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在外 ,被告所有之書寫資料亦有「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 上咬」(原裁定誤載為「不要往上咬」)、「物向倫提到我 的事」等文字記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被告自民國 110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所辯與卷內多名證人 之證詞均不符,佐以被告本案具狀聲請傳喚多名證人,而被 告傳喚之證人有多位均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與本案 共犯林尚義李雲鶴陳澄波等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甚 且林尚毅另案遭通緝,彼此間可輕易相互聯繫;又本案尚未 經審理程序,全數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被告既涉犯上開罪 嫌,將來面臨之刑責非輕,再參以卷內被告之手寫筆記有「 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上咬」、「物向倫提到我的事 」等文字紀錄,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高度可能,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 告應自110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則無從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上開關於「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上咬」、「勿向倫 提到我的事」部分,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內列為證據清單之 證據;且「勿向倫提到我的事」等書寫內容資料,亦與本案 毫無關聯,自不得以上開事證作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 之理由。
 ㈡有關「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上咬,1ST較罪重...」 部分。前者,乃被告先前與其他被害人組成自救會時,該自 救會律師吳茂榕建議「如欲對同案被告林尚毅李雲鶴提起 刑事詐欺罪告訴時,相關被害人所提告內容及證據資料需要 簡單化且一致性」;後者,亦係該自救會律師吳茂榕建議「 如欲提告同案被告林尚毅李雲鶴刑事告訴時,僅須針對林 尚毅李雲鶴提告即可,毋須再牽扯其他之人,以避免案情 複雜化」。依此,被告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情事,詎 原裁定竟仍以上開文字記載内容作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 請之理由,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先前就本案 所為證述內容,有部分係屬對被告不利,為澄清事實真相, 自有傳訊到庭詰問之必要,被告如獲交保,保證絕不與該等 證人聯繫,且原裁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相關證 人必會配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原裁定認被告陳 雪惠有勾串之可能,顯屬主觀揣測。又林尚毅現因「另案」 通緝中而未到案,既在通緝中,除非被緝獲,否則絕無可能 到庭釐清案情,完全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認被告陳雪惠林尚毅彼此間可輕易相互聯繫,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之共 犯結構、犯罪參與情形,已因日前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 大規模搜索並約談相關人等到案說明,有相當程度之釐清, 且較高層之執行長李雲鶴及被告之上線陳澄玄均獲准交保, 被告涉案程度較低反遭羈押,顯有違衡平,可證被告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忽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佐 證,仍認「..本案其餘被告交保金為何,均與被告羈押原因 、必要之判斷無涉..」,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撤銷原審不 當之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發回原審,由原審另為適當之 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 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各罪,經檢察 官偵查後,有相關之共犯即證人、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相 關書證及物證(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自身及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對於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何角色、 如何承諾被害人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等重要爭點之供述,有前後供述不一或有所不符、矛盾 之處,再參以本案重要共犯林尚義林雲鶴陳澄波尚在外  ,及卷內有被告之手寫筆記「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 上咬」、「物向倫提到我的事」等文字紀錄,已可得特定被 告可能勾串上揭共犯或證人;加以本件尚未進入審理程序, 辯護人即已聲請傳喚共犯及證人計15人,於進入本案審理前 即已存有就相關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所涉犯之犯行,及本案現 階段進行之訴訟程序,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原審認本件被告仍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經核其所為之裁量及判斷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 失衡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卷內既有被告之手寫筆記「大家說法要統一」、「由下往上



咬」、「物向倫提到我的事」等文字紀錄,又有被害人指向 被告,則衡諸常情,被告已有勾串之舉措,此乃作為釋明有 勾串之事證,與公訴人是否於起訴書將此部分列為證據清單 無關。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延長羈押必要性,已有上述, 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無相關事證釋明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言 。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 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 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 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 原羈押裁定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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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