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0年度,4號
TCHM,110,原交上易,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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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雅美




被 告 全銘雄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
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葉雅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全銘雄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判決,認犯過失致重傷罪在案 ,因告訴人李志瑋左腿膝上截肢,尚使用義肢復健熟悉中, 聲請人葉雅美係告訴人之大嫂,為其二親等內之姻親,屬得 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判 決,認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現則上訴本院中。告訴人 乃因被告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被害人,聲請人係告訴人



大嫂等情,有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49頁、)。又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110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 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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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