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35號
TCHM,110,原上訴,3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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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林采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林采嶙為夫妻。被告林采嶙自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被告蔡秉翰自108年2月間起,明知網 路通訊軟體SKYPE暱稱「扎客莫晨」、「傳說PC控卡介紹」 、「控卡大師12/26啟用」、「文創1F」「林科技」、「黑 人牙膏(火炎炎總部)」、「長榮航空11/27」、「長利2/F 」、「大福彩new」、「周潤發」、「傳說PC(弘耀昌)」 、「黛西-直落卡線高抗遠…」、「沙漠之鷹」、「把握當下 」及「ABC」等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詐欺電信機房 (俗稱「桶子」)成員,或欲收購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再 轉售予詐欺電信機房之盤商,仍各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為據點,被告 林采嶙先使用網路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自稱「連冠至」 、「金占陽」、「李健通」、「周樹嚴」、「田洪濤」、「 陳雙」、「葉志亮」、「劉曉芬」、「袁友」、「任聚超」 、「徐月紅」及「王洪亮」等人,以每張人民幣300元至400 元之價格,購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並郵寄至臺灣境內, 被告蔡秉翰林采嶙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測試確定可以使 用後,林采嶙使用SKYPE暱稱「香奈兒C」及「香草」,蔡秉 翰使用SKYPE暱稱「港町13番」做為聯絡工具,與前述SKYPE 暱稱「扎客莫晨」等人洽談,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21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前述SKYPE暱稱「扎客莫晨



」等人,幫助詐欺電信機房用於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被告 蔡秉翰林采嶙指示購買之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將買賣價金 存款至林采嶙之中國信託銀行(後述之帳戶亦同)帳號0000 00000000號,被告林采嶙借用之柯彥如林采嶙之友人)帳 號000000000000號、林艾蓁林采嶙之姊)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林宜慧林采嶙之妹)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蔡 秉翰借用之賴玥橞蔡秉翰之母)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蔡 宜蒨(蔡秉翰之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賺取買賣大 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之價差以營利;被告林采嶙並負責記帳 。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於108年9月間,遷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繼續營運,並自108年10月間起,以每趟300 元至4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彥泓(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雍嘉凱,為其等運送交付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包裹予 購買之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被告蔡 秉翰林采嶙營業金額為860萬6600元,至少已收得價金251 萬7500元;迄至109年1月14日被告蔡秉翰林采嶙遭查獲為 止,「扎客莫晨」等詐欺電信機房至少對1名大陸地區民眾 行騙未遂;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 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 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 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彥 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與證人雍嘉凱於偵查中證述; ㈢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扣案之行動電話SKYPE對話紀錄照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帳冊檔案畫面照片、扣案之記帳紙影本;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 所使用之6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秉翰固坦承其確實有向大陸地 區的廠商,購買大陸地區可以上網的門號卡進台灣的,並賣 給在台灣地區的人,而且有交易成功等情;被告林采嶙固坦 承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40頁的EXCEL檔是其製作的, 其餘陳述同被告蔡秉翰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秉翰辯稱:其沒有幫助犯



罪的意思,其之認知在陸客來台灣旅遊很興盛的時期,因為 陸客如果以自己名下的SIM卡開漫遊價格相當高,所以會有 這種來臺灣使用大陸地區網卡的需求,或者有一些大陸地區 的網站,例如網拍需要註冊登記,登記的門號就必須是要大 陸地區的門號,其曾經在蝦皮有看到在交易大陸地區的網卡 ,所以伊認為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被告林采嶙辯稱:上 開EXCEL檔已收款項下的0000000數字及目前欠款項下000000 0數字,均不是其打的,橘黃色所顯示的0000000也不是其打 的,也不是EXCEL檔經由系統算出來的,其否認犯罪等語。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5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是以 ,依幫助犯論罪之判決,自須將所幫助之正犯實施犯罪之事 實具體記載,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刑 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成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厥為其等主觀上除須具備幫助加重詐欺 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其等所販售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網卡 ,確供正犯即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至少已著手於 詐欺之犯行始足當之。
㈡觀諸起訴書中敘及關於正犯犯罪事實之記載,乃為幫助「詐 欺電信機房用於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即該所謂詐欺電信 機房之成員,係於何時何地、設立何種類型機房、向何大陸 地區被害人著手行騙之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件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任何與成立詐欺罪正犯之構成要 件相關犯罪事實之描述,縱依目前兩岸政治隔絕,於司法實 務上確有無從具體認定被害人之情形,然亦無法以此為由放 寬幫助犯成立之要件,是至少須可得特定正犯何在;否則, 倘若無從證明正犯之存在,則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有關追訴 權時效、告訴期間等,如何開始進行?又如何據以判斷該詐 欺集團已然著手?進而能認定被告等所為販售大陸地區行動



電話網卡,乃為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 料,初已乏任何公訴意旨所指SKYPE 暱稱「扎客莫晨」電信 機房之相關資料,從而該暱稱是否代表某一犯罪集團?該犯 罪集團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並已著手向不特定的大陸地區民 眾行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復經原審查詢法務部檢察 書類查詢系統,亦無相關被告等人暱稱或詐欺集團暱稱遭追 訴詐欺犯行之情形,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29至199頁)。準此,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正犯 之存在,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2人所為自難據以援引幫 助犯法理相繩。
㈢至證人陳彥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蔡秉翰林采嶙係賣大 陸地區網卡,但客人是誰其不知道;其不會跟客人對話、聯 絡;其負責取貨、面交網卡,有時會收錢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2899號卷一第309、310頁);證人雍嘉凱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是幫蔡秉翰跑腿,幫他把電話卡拿到他指定的 地方,交給特定的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二第1 76頁)。可知,依上開兩證人之供(證)述,均僅能證明被 告2人確有販賣大陸地區網卡之行為,此與使用該網卡之人 或群體,有無供犯罪所用,乃屬二事,即無從以此二人證述 之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為灼然。又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所能證明之射程範圍,不外 販賣網卡事實之存在,顯然無法以推論之方式得出系爭網卡 之購買者身分或用途,被告2人既從未否認確有以販賣大陸 地區可上網之門號卡牟利,則此項證據資料自難憑以佐證確 有特定詐欺集團持以實行詐欺犯行,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有何幫助犯罪之行為,其等所辯尚非無稽,堪予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2人自白確有販售系爭網卡之供述外 ,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 集團即正犯之存在,核與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法理有違,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 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幫助加 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 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七、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蔡秉翰林采嶙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秉翰林采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 告蔡秉翰林采嶙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依被告林采嶙蔡秉翰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相關網路對 話擷圖,均足以認定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販賣中國大陸地區 人頭電話卡之對象為電信詐騙集團之成員,是渠等自始即有 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先以敘明。
 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狡辯其詞,辯稱略謂:渠2人所販賣 的電話卡是供中國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所使用,因為要翻牆回 去云云。然事實上,所謂「翻牆」係指突破中國大陸地區官 方所設置之「網際網路邊界審查系統」(俗稱防火長牆), 前揭系統係中共對其境內網際網路所建立的多套網路安全防 護及網路審查系統,主要對公共網路系統監控,尤其是對大 陸境外涉及敏感內容的網站、IP位址、關鍵字、網址等的過 濾(如摘錄自「展望與探索月刊」第8卷第10期第24頁之「 中共網際網路控制作為研析」乙文)。據此,來台之中國大 陸地區觀光旅客,以渠等自身原即申辦之大陸地區門號連結 網路即可,並不會遭前揭俗稱「防火長牆」所管控。何況, 倘若渠等之門號客觀上不能連結回國,則豈有向被告2人購 買同樣屬於大陸地區之人頭電話卡之必要?以上均足認定被 告2人所辯之詞,毫無憑據。
 ㈢原審雖以本案就正犯(即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記載付 之闕如,而無從證明詐欺正犯之存在。然現今電信詐騙集團 猖獗,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有所謂「系統商」之集團或個人 (即卷內網路對話之「控卡」),系統商係專為電信詐騙機 房設置各種不同話務系統之犯罪成員,本案被告2人所直接 接觸者多為「系統商」,故本案尚難以卷內相關與被告2人 對話之網路暱稱或代號,未能在判決書類系統檢索到相關詐 欺前案資料乙節,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何況卷內代號傳說PC控卡介紹」之人即為前揭所謂之「系統商」,依被 告蔡秉翰與該系統商之對話中曾提及卡片故障處理問題乙節 ,即可知被告蔡秉翰販售之人頭電話卡,曾由該系統商插入 為特定電信詐騙機房設置俗稱「卡線」之通訊設備,且透過 該通訊設備對外撥號後,因某種技術問題(或為該門號業經



停用等)無從完成對中國大陸境內撥號,是本案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至少可證明被告2人所販售之人頭電話卡至少業經 著手使用過一次。何況,被告2人販售人頭電話卡迄查獲為 止,獲利合計新臺幣200多萬元,並未曾遭退貨扣款至零, 益徵本案被告2人所販售之人頭電話卡至少業經電信詐騙集 團成員著手使用過一次。
 ㈣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蔡秉翰林采嶙2人所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及被告 蔡秉翰與該系統商之對話中曾提及卡片故障處理問題,與被 告2人販售人頭電話卡迄查獲為止,獲利合計200多萬元,並 未曾遭退貨扣款至零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蔡秉翰林采嶙 2人者,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據。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之證據法則,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舉事證,認 無從證明被告2人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 就採證法則,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上訴意旨就此復未 能舉明確之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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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