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20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其 不知情之父親吳燕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305 巷口某處前,見蔡連發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並著手翻動車內 物品,惟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經過現場之蔡連發發現 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到達現場當場逮捕 吳順元,始查悉全情。另警方於吳順元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內菸盒中查獲毒品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涉犯毒品罪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 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告訴人蔡連發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酌以其前已 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仍再次違犯相同財產犯罪: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個及
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既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