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仲虎
被 告 范家瑜
楊琇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茍三民
陳木棋
王孟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苟三民及庚○○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苟三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榔頭壹支沒收。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向其父母丙○○、辛○○表示遭陳揚詐騙,使用手 機購買遊戲點數,且陳揚又透過綽號「齊齊」之人邀約范家 瑜攜帶雙證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丙○○、辛○○、丁○○ 之舅苟三民、苟三民之友人庚○○、乙○○於民國107 年11 月4 日晚間聚集商議如何處理此事後,辛○○遂要求丁○○ 假意答應前往,並與「齊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5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福瑞街全家便 利商店)見面,準備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齊齊」 遂委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甲○○駕車前往接送丁○○ ,甲○○乃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福瑞 街全家便利
商店外等候,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丁○○、辛○○,苟三民則駕駛另一台不 詳車號車輛搭載庚○○、乙○○前往該處,苟三民並同時攜 帶鐵製榔頭1 支,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時用以擊破車窗。詎 眾人於107 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到場下車後,苟三民、范仲 虎、庚○○、乙○○因誤認甲○○為陳揚或「齊齊」之同夥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苟三民自 開啟之車窗出手毆打甲○○,並不顧甲○○表示找錯人,由 苟三民、庚○○將甲○○強拉下車,乙○○則在旁把風,苟 三民、庚○○、乙○○再繼續毆打甲○○,庚○○繼而打開 乙車車門,由苟三民將甲○○強押上乙車,由丙○○負責駕 駛乙車搭載苟三民、庚○○、甲○○,乙○○則依苟三民之 指示駕駛甲車,並搭載無犯意聯絡之丁○○、辛○○一同前 往苟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下稱苟三民住處)後,由苟三民將甲○○帶入屋內質問,苟 三民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導致甲○○ 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 、前胸壁擦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不久 後因與甲○○隸屬同車隊之李政昕發覺甲○○遭人帶走,依 手機衛星定位循線到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庚○○、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庚○○、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1、302、304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丁○○、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警卷第 9至17、19至28頁,偵卷第74至75、79至82、167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原審卷第296至308頁)、證人李政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參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45至146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 錄表、扣案鐵製榔頭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政昕撥打110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衛星定位尋獲 告訴人地點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TCT狗狗 」與「Chi」(即「齊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 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 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6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95至156頁,核交卷第11至1 7頁),另有鐵製榔頭1支扣案為證,且本案之部分案發過程 ,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參原審卷第240至248頁 );足認被告丙○○、戊○○、庚○○、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庚○○、乙○○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丙○○、苟三民、庚○○、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 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 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丙○○、苟三民、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均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
、乙○○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 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至被告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毆打告訴人行為,業經認定 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同案被告丁○○與陳揚、「齊齊」間之糾紛,因誤認甲 ○○為陳揚、「齊齊」之同夥,強行將甲○○拉下車、毆打,並 將甲○○強行帶往被告苟三民租屋處質問,造成甲○○受傷不輕 ,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分擔實施犯罪 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任餐飲廚師、須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乙○○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未向甲○○道歉,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 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
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 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 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詳如前揭),而為被告乙○○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乙○○未向甲○○道歉賠償,請 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丙○○、苟三民及庚○○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苟三民及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各願賠償5萬元,並分期給付中 ,此有本院110年刑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 本院卷第277頁),另被告丙○○、苟三民及庚○○亦經甲○○於 本院當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304頁), 顯已獲致被害人諒解,此屬攸關被告丙○○、苟三民及庚○○等 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 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 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苟三民及庚○○部分撤銷。 2.爰審酌:⑴被告丙○○、苟三民、庚○○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同 案被告丁○○與陳揚、「齊齊」間之糾紛,因誤認甲○○為陳揚 、「齊齊」之同夥,強行將其拉下車、毆打,並將甲○○強行 帶往被告苟三民租屋處質問,造成甲○○受傷不輕,且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 及程度;⑵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須扶養母 親、妹妹及女兒丁○○,被告苟三民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 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 無人需其扶養;⑶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與甲○○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製榔頭1支,係被告苟三民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 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時用以擊破車窗,業據被告苟三民供明 在卷(參警卷第32頁,偵卷第68頁),堪認係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就被告丙○○、苟三民、庚○○ 、乙○○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辛○○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 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 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 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 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 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 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 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苟三民、庚○○、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甲○○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辛○○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丁○○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打人,我當時在現場是要去 指認「齊齊」,指認完後苟三民就過去押人,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被告辛○○辯稱:我當時是去看詐騙丁○○的人是誰,我 以為是陳揚,沒想到是叫不認識的人來載,案發前苟三民沒 有告訴我要毆打及抓詐騙的人,後來發生的狀況,我一片空 白都不知道,我沒有對甲○○妨害自由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被 告丁○○、辛○○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丁○○、辛○○雖 有聚會,但並無商議去妨害自由,根據戊○○原審審理時所證 ,雖有提到要去抓人,但是對庚○○講的,丁○○、辛○○並不在 場。現場監視器可看出,丁○○、辛○○躲在一邊,且丁○○有輕 度智能障礙,無法苛求他們去制止戊○○等人的行為。戊○○交 代乙○○駕駛甲○○的車子,看到丁○○、辛○○還在外面,就叫他 們上車一起回到戊○○的住處,他們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丁○○、辛○○歷來供述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我和 父母相約到阿姨家商量關於陳揚詐騙我用手機買點數的事情 ,後來父親有打電話聯絡舅舅苟三民一起處理,苟三民又打 電話聯繫其朋友乙○○來一同解決,乙○○教我等如何暫停使用 手機門號避免繼續被詐騙,於晚間9時許就各自離去,後來 陳揚和「齊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說要載我去貸款 汽車,母親便請我聯絡「齊齊」於凌晨0時許到福瑞街全家 便利商店載我,「齊齊」有跟我說車子顏色和車號,所以我 等又相約到舅舅住處討論解決方法,乙○○先到舅舅住處,我 等隨後於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庚○○於晚間11時許送便當來 給舅舅吃,也一起參與討論,舅舅就說大家一起去現場找陳 揚和「齊齊」解決問題,我等6個人就開了兩台車到現場, 到現場後甲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舅舅請司機下車,司機 不肯,舅舅就與司機發生拉扯,並把司機押上父親駕駛之乙 車,父親駕駛乙車載舅舅、舅舅之朋友庚○○、司機離開現場 ,前往舅舅家,他們離開後,舅舅的另一名朋友乙○○就駕駛 甲車載著我和我母親一同前往舅舅家,我全程在旁,但我沒 有參與打人與抓人的行為,到了我舅舅家以後,我才發現甲 ○○不是「齊齊」,就進一樓房間躲起來等語(參警卷第9至1 8頁),於107年11月5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凌晨有一個 叫「齊齊」的男子說要來載我去新竹辦汽車貸款,用我名義 當人頭,叫我帶雙證件,因為我先認識一個叫陳揚的人,他 叫我辦貸款,我跟母親講,母親覺得很奇怪,為何不白天再
去,約的地點是我家附近,母親就找來父親丙○○、舅舅苟三 民及舅舅的兩個朋友,看到車子來了以後,舅舅就走過去敲 車窗,接著把對方拉下車並打他,接著乙○○開著對方的車載 我及母親,舅舅他們把甲○○押回其住處時,我才發現打錯人 ,後來甲○○朋友突然出現在我舅舅家,我當時躲在房間內, 我沒有打人等語(參偵卷第73至75頁),於108年7月12日偵 訊時供稱:當時陳揚說要我帶雙證件去全家便利商店等一個 人,會有人來載我,我說不想去,陳揚說不可以,一定要我 現在去,後來舅舅就叫我去那邊等他,他們要看來的人是不 是陳揚,但後來只看到黑色車子,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我 、爸爸、媽媽、舅舅、庚○○、乙○○有在舅舅家討論陳揚要我 去辦貸款的事,討論結果是要找出陳揚出來問他為何找我去 辦理貸款以及我手機購買點數的問題,並沒有提到要把人帶 到舅舅住處等語(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去全家便利商店是要去指認甲○○(應係指陳揚或 「齊齊」),我指認完苟三民就過去押人,我看到苟三民拉 人時覺得很害怕,我沒有打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73頁)。 ㈡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叫陳揚的男子帶女兒丁○○去 做機車貸款還把車子當掉、盜用我先生的手機去買遊戲卡6 萬元,有去潭子派出所報案,107年1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 ,我和前夫(即丙○○)、女兒相約到姊姊家商量關於陳揚詐 騙女兒用手機買點數的事情,後來前夫有打電話聯絡弟弟苟 三民一起處理,弟弟又打電話聯繫他朋友乙○○來一同解決, 乙○○教我等如何暫停使用手機門號避免繼續被詐騙,於晚間 9時許就各自離去,後來陳揚和「齊齊」還是一直打電話來 騷擾我女兒,說要載我女兒去貸款汽車,我就請女兒聯絡「 齊齊」於凌晨0時許到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載女兒,「齊齊 」有跟女兒說車子顏色和車號,所以我等又相約到弟弟住處 討論解決方法,乙○○先到弟弟住處,我等隨後於晚間10時30 分許到達,庚○○於晚間11時許送便當來給弟弟吃,也一起參 與討論,弟弟就說大家一起去現場找陳揚和「齊齊」解決問 題,庚○○也說要我一起去,我等6個人就開了兩台車到現場 ,到現場後甲車停在全家前,我怕女兒被陳揚強押上車,弟 弟和我就跑過去,弟弟就跟對方拉扯要求對方下車,對方不 願意,所以有肢體衝突,隨後弟弟把甲○○押上乙車,丙○○就 駕駛乙車載弟弟、庚○○及甲○○前往弟弟住處,乙○○則駕駛甲 車載著我和女兒一同前往弟弟住處,我全程在旁,但我沒有 參與打人與抓人的行為,我當時也沒有想到弟弟要把甲○○強 押走,到了我弟弟家以後,我女兒才發現甲○○不是「齊齊」 ,我沒有負責看管甲○○等語(參警卷第19至28頁),於107
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有個叫陳揚的男子要帶我女兒去辦 汽車貸款,我先生星期六時接到電話遊戲點數刷了6萬多, 我等就問女兒還有其他的,後來就接到陳揚的電話,一直要 女兒帶雙證件出去,我就叫女兒叫他們過來,後來用LINE約 在全家,我等在那邊等,我等看到車子就過去,後來是弟弟 苟三民去車上把甲○○拉下來,拉下來後,就去弟弟住處,後 來弟弟說他車子停在全家那邊,叫我去開回來,我到巷口看 到3台白色車子進來,就回頭叫我弟弟,當時陳揚告訴女兒 ,「齊齊」要來,我等猜測陳揚也會來,怎麼知道是一個人 ,我等也不認識甲○○等語(參偵卷第80頁),於108年7月12 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把甲○○押到苟三民住處,我當時很緊 張,沒注意誰進入甲○○車內,我只是注意要把女兒帶走的人 士是誰,後來大家說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乙○○載我、丁○○到 苟三民住處後,我等就下車在巷子口等,後來就來了一大堆 車子,一堆我不認織的人就陸續來了等語(參偵卷第168至1 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要看詐騙丁○○ 的人是誰,我沒有想要妨害甲○○的自由,後來發生什麼狀況 我一片空白都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54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等在苟三民住處內討論丁○○遭詐騙的 事情,我叫苟三民提供意見,他只說丁○○的雙證件要留下, 不要給對方,沒說要去打人抓人,我等去全家便利商店,是 要找陳揚當面對質,我的機車借陳揚上班,還在陳揚那邊, 如果是「齊齊」出現的話,要透過他打電話叫陳揚出來,把 機車還我,還要問陳揚為何拿丁○○的證件去借錢,我不知道 會變成抓人打人,我沒有贊成苟三民這麼做等語(參原審卷 第374至376頁)。
㈢依據被告丁○○、辛○○歷來之供述內容,其等與被告丙○○、苟 三民、庚○○、乙○○係認為被告丁○○遭陳揚、「齊齊」詐騙, 眾人討論後,由被告丁○○與「齊齊」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 見面,眾人欲與陳揚、「齊齊」當面對質,討論過程中並未 謀議要毆打對方或將對方押至被告苟三民住處,直至眾人抵 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苟三民等人始臨時起意毆打開車前來之 甲○○,並將甲○○押往被告苟三民住處,其等雖然全程在場, 並隨同回到被告苟三民之住處,但並無分擔實施任何剝奪甲 ○○行動自由或毆打甲○○之行為。
二、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 弟」之人於案發前有以下對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又不 接電話,我要用錢錢給你你又不接,回我,10點前到哪,你 9點出發,10點到就好。」、「丁○○:媽媽在外面等我。」 、「愛生氣的帥哥弟弟:蛤,你媽喔,10點以前要到哪欸,
不然明天你沒錢可以拿,證件要帶喔。」(參警卷第140至1 41頁),另被告丁○○與暱稱「Chi」(即「齊齊」)於案發 前則有以下之對話:「丁○○:晚上才有空,明天才有空」、 「Chi:晚上我可以,我等你就好,沒差,我跟金主講好了 ,你在表演,我們等你,明天禮拜一,等你就好,今天就好 ,講好了。」、「丁○○:真的不能出去。」、「Chi:我們 過去找你呢」、「丁○○:爸媽在旁邊」、「Chi:你說找朋 友拿東西,很快回來。」、「Chi:地址跟幾點載你。」、 「丁○○:我看一下地址。」、「Chi:幾點載你呢?」、「 丁○○:大約12點,在福科路跟福瑞街路口等你。」、「Chi :12點整載你。」、「丁○○:騎車嗎,我要不要戴安全帽? 」、「開車,雙證件帶著。」、「丁○○:好,我找一下。」 、「Chi:你雙證件不會沒有變吧?我要到了。車牌000黑, 停轉角打方向燈。」(參警卷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丁 ○○、辛○○所辯,其等因認被告丁○○遭陳揚、「齊齊」詐騙, 且案發前陳揚、「齊齊」仍不斷要求丁○○攜帶雙證件外出辦 理汽車貸款,被告辛○○乃請被告丁○○與「齊齊」相約於福瑞 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準備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等節 ,確屬有據。
三、證人即被告苟三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 時許,在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車到達現場,我立即上 前要甲○○下車,甲○○不下車,我便直接從窗戶外毆打他的臉 部,之後便強拉他下車,並押至乙車,庚○○幫忙把左後車門 打開,我就與甲○○坐在後座,庚○○則坐在副駕駛座,並由丙 ○○駕車前往我住處,並沒有人教唆我傷害並妨害甲○○自由, 是我自己生氣打甲○○,因為吵到附近居民安寧,就把甲○○帶 到我住處講清楚等語(參警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案發當晚我等在我家討論時,沒有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怎 麼處理,我要出去時在門口遇到庚○○,他問說要去哪裡,我 說要去抓人,當時丙○○、丁○○在房屋內沒聽到,到全家那邊 後,我認為甲○○就是詐騙丁○○的詐欺犯,而且要把丁○○帶走 ,所以就生氣打他,之後怕吵到那邊的鄰居,就把他抓去我 住處,在此之前沒有跟辛○○說要這麼做,我只有跟庚○○說要 抓人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315至316、第323頁)。證人即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間快11點,我拿便 當到苟三民住處給他吃,我剛到門口還沒進去,苟三民說要 去福瑞街那邊,我問要幹嘛,苟三民說要去抓人打人,當時 只有乙○○在場,其他被告不在場,我就跟著去等語(參原審 卷第336、34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晚上6、7點,我有到苟三民另一個姐姐家,當時大家
在討論丁○○被害的過程,沒有提到要去打人抓人,只是丁○○ 父母很生氣說要問對方一些問題,後來我有再到苟三民住處 ,苟三民有說要找「齊齊」對質,但沒有說要抓人打人,只 叫我陪他去看看等語(參原審卷第347至349、353頁)。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從苟三民住處出發時,沒有 聽到苟三民說要去抓人打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74頁)。是 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晚雖有聚集討論如何處理被 告丁○○遭騙、欲與陳揚或「齊齊」對質等事宜,但並未事先 謀議要對陳揚或「齊齊」暴力相向,甚至將人押回被告苟三 民住處,被告苟三民從住處門口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時,始在 被告丁○○、辛○○不在場之情況下,向被告庚○○提及要「抓人 打人」,此與被告丁○○、辛○○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丁○○、 辛○○就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自由犯行,事先與其他 被告已有謀議,並推由其他被告下手實施,而得論為共謀共 同正犯。至於證人即被告苟三民於原審審理作證末時,雖證 稱:我等6個人聚集在一起討論時,我有說要去抓、打對方 ,他們聽到後沒有講話,也沒有說要配合等語(參原審卷第 330至332頁),惟此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原審作證初時之證言 相互矛盾,且為被告丁○○、辛○○、丙○○、乙○○所否認,已難 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辛○○之證據,況依其所言,被告丁 ○○、辛○○既未表贊同,自不能憑此部分證言認定被告丁○○、 辛○○與其他被告間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
四、被告丁○○、辛○○雖搭乘被告丙○○駕駛之乙車抵達福瑞街全家 便利商店外,然被告丁○○、辛○○係單純出於與陳揚或「齊齊 」當面對質之目的而到場,業如前述,而甲○○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丁○○、辛○○有對其實施任何具 體之剝奪行動自由或毆打之行為(參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 第143至147、201至203頁,原審卷第296至307頁),且依原 審勘驗甲○○所提出檔名「AW_00000000_234540A.mov」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檔名「00000000_00h00m_ch04_1920x 1088x5.m4v」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被告丁○○ 、辛○○走至甲○○駕駛之甲車右前方,但其等並無毆打甲○○或 與甲○○拉扯之行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原審卷第 240至241、246至248頁),再細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丁○○、辛○○有對甲○○施以任何具體行 為,足見被告丁○○、辛○○就其他被告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確無任何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丁○○、辛○○在場時雖 未積極阻止其他被告,或表示反對之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能逕認其等與其他被告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 聯絡,而論為共同正犯。
五、依原審勘驗甲○○所提出檔名「AW_00000000_235057A.mov」 、「AW_00000000_235435A.mov」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 果,固顯示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辛○○前往被告 苟三民住處過程中,被告乙○○多次對被告丁○○、辛○○叮嚀不 要接聽甲車上的手機電話、不要動、也不要關機,並請辛○○ 注意附近的狀況,有沒有人在跟車等語,被告丁○○多消極回 應「喔」,並未見有何積極配合被告乙○○之舉動,至被告辛 ○○則有「好」、「可能有一二個車跟著」、「先不要讀」、 「我怕他們的車子是不是有定位的」等較為積極配合之回應 (參原審卷第243至246頁),惟被告乙○○就此段駕車過程陳 明:苟三民叫我開甲○○之車子去他住處,我看到丁○○、辛○○ 在路邊,就想說乾脆一起過去,叫她們上車,丁○○在車上, 我怕對方另外有找人來欺負丁○○,因為她畢竟算弱勢(被告 丁○○有輕度智能障礙,參原審卷第139、145頁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我 覺得她蠻可憐的,所以一直說不要動,叫他們注意不要被人 跟蹤,也不要動對方手機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44、350、 356 頁),而細觀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乙○○確有提及「可 能有另外的。注意安全」等語(參原審卷第245頁),可見 被告乙○○、丁○○、辛○○當時所為,確係意在保護被告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