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49號
TCHM,110,侵上訴,4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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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卷內代號AB000- A109064A,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涉犯本件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因為工作關係,雙 方日久生情…我們在私底下很好」、「因為我跟告訴人甲○( 卷內代號:AB000-A10906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都覺得 不可以有精神上的出軌」、「我們初期是互相喜歡,因為兩 者的互動,我們是男女朋友的喜歡」、「我們平常都會談心 」云云,顯見其犯後態度之惡劣,且毫無悔改之意。又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所生精神、心理傷害極大,上開辯詞對於告訴 人而言,毋寧為二度傷害,足認被告非僅為原判決理由所認 之「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就被告上開 犯後態度惡劣之情狀,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又被告自事發 以來均不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迄今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 到滿足,個人、團體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 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



。是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 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就 本案犯罪事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 告願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 給付現金70萬元,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戊○○律師點收無訛,調 解筆錄並載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被告 於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第131、13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 訴人之主管,本應恪遵主管與部屬間互敬互重之關係,竟為 逞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不 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手段、心態及犯罪手段 均屬可議,殊不足取,復考量其以強暴之方式,而對告訴人 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輔出社會即遭受此等身心靈之折磨 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其犯後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就犯後態度上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 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仍在上開公司擔任 主管、底薪35,000元、家裡尚有2名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 罪量處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違誤, 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於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同意 賠償告訴人70萬元,已經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 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 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0906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係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汽車銷售公司(真實公司名稱及地址 均詳卷)之店長,甲○(卷內代號:AB000-A109064 ,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曾於該公司擔任網管人員,負責網路管 理、招攬客戶等事務。甲男自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至 該公司任職後不久,即不顧自己已婚之身分,對甲○展開追 求。(一)於108 年6 月至7 月初某日,見甲○獨自在辦公 桌前工作,趁甲○背對甲男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 強行環抱甲○之身體,而以此等方式妨害甲○行使其身體行 動自由之權利,經甲○反抗後才鬆手。(二)甲○經甲男調 至其他分店數月後,甲男又再度將甲○調回上開公司。於10 9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甲男再度向甲○訴說其愛意,不 顧其已婚之身分,假藉職務之便贈送甲○巧克力,並趁辦公 室內無人在場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強行將甲○ 之臉部轉向其,並強行親吻甲○嘴唇,經甲○抗拒掙扎後, 甲男仍不罷手,於甲○低頭擦拭其遭甲男弄髒之眼鏡時,將 手伸入甲○衣物內觸摸甲○胸部,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又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所任職之公司,亦屬其他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應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 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 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 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 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 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 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 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外,本 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301 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檔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 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 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 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 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 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 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 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 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 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 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 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 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 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 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 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 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固係告 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所錄製,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 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告訴人係為蒐集 被告對其騷擾行為之證據以作為訴訟上使用,方於下揭時 、地,錄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64 至301 頁),則其所為既係為求自保,非屬「 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04 至112 頁),則錄音之告訴人既屬談話之一方,是 其所為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上開錄音光碟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至114 頁),依勘 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 性,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本院卷 第303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三)至辯護意旨雖指前揭錄音光碟原始檔名經過修改,顯足證 該錄音已由第三人剪輯,而其內容不僅並非原音,亦非完 整連貫下,有告訴人變造之瑕疵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原始音檔大約有11至12個,伊是被 告在場的時候才會打開錄音裝置,這些音檔原本都是完整 的,但伊去警局報案時,因為要交給警員,所以警員有要 求伊將重要的地方剪下來再交給他。伊中間有剪掉幾段, 但伊並沒有變造,都是完整的對話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6 4 至301 頁),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 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始終連貫,且背 景另有音樂播放,期間未見有何中斷之處,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顯見告訴人所提 出前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辯護人所指遭告訴人 變造、剪輯等情形,是辯護意旨指摘上揭錄音光碟內容無 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卷存現場錄音光碟1 片既非告訴人違法取得, 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其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遭剪接拼 湊而變造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 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之上司,且對於 告訴人有好感,並對其展開追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相喜歡的關係 ,伊並沒有以強抱方式妨害告訴人移動自由;伊在109 年2 月13日那天,雖然有從告訴人身後抱告訴人,但伊是不小心 摸到告訴人胸部,伊發現時伊也嚇一跳,然後就馬上放開了 ,伊並沒有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除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其錄得內容顯經過剪輯、變造;退步言 之,縱然該錄音檔案可信為真實,然其中亦未錄得被告有何 強制罪之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至7 月期間, 關係友好,屬於互相喜歡之關係,即便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 好感,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行為顯係帶有性的意涵,與強 制罪所要求之主觀犯意有所區別,不得因逾越性騷擾罪之告 訴期間而另行檢討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突然」觸摸到 告訴人胸部,此行為至多僅屬性騷擾行為,被告並無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而為何強制行為下,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 。況且109 年2 月13日告訴人既收受被告所贈與帶有特殊意 涵之情人巧克力,顯足證其對於被告亦有好感。於告訴人 任職期間,被告亦多次匯款不定額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在在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屬於互相友好關係,是告訴人所述顯有避 重就輕,刻意迴避之瑕疵而無可採信等語。經查:(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汽車銷售公司之店長,告訴人曾 於該公司擔任網管人員,負責網路管理、招攬客戶等事務 。被告自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至該公司任職後不久, 即不顧自己已婚之身分,對告訴人展開追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不諱(偵 卷第21至27、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9、101 至114 、 261 至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69至70頁、本院卷第261 至31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43、45至48、59、61 、89至93、97至103 頁、不公開卷第21至47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 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 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 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108 年5 月21日到 職,大約2 週左右被告就開始會摸伊的手、親伊的耳朵、 臉頰等處、從背後抱伊或抓伊胸部,一直到大約108 年7 月份被告將伊調至其他分店後才停止這些行為等語(偵卷 第31至37、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 約是108 年5 月2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網管的,當時伊的座 位就在被告旁邊,相對位置圖就如同偵卷第43頁下方伊打 勾的位置。當時被告就常趁伊在使用電腦時,將伊的手拉 過去摸。伊當時的位置從後方的門是無法直接看見的,且 小隔間內就只有被告跟伊兩個人而已。後來被告的行為越 來越嚴重,被告會趁伊在使用電腦時,從伊身後抱伊,也 會親伊的耳朵或臉頰,也有抓過伊的胸部。伊印象中108 年6 月至7 月伊被調離上址前,被告有一次突然從身後抱 住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試圖想把被告推開、用手 將被告撐開等抗拒的行為,而被告都要得逞後才會鬆手。 伊被抱住當下,伊只想著要掙脫,雖然伊還是可以使用電 腦,但伊就是一心想著要掙脫等語(本院卷第264 至301 頁)。互核告訴人上開前後證述可知,告訴人固對於細節 之描述詳盡與否有所差異,然此或因詢、訊問者詢問之方 式、所著重之重點不同,而無從以此逕認告訴人指訴有何 不一致之處;況且依據告訴人所述,自其於108 年5 月21 日到職2 週後,被告即有多次撫摸其手、親吻臉頰、耳朵



(非本案起訴範圍)或擁抱之行為,是告訴人顯難以特定 被告行為之次數、期間,遑論行為當下之確切情境。惟告 訴人對於其與被告座位間之距離、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被 告以何方式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被告行為當下其之 反應及應對等重要細節,則均為一致之供述,並無何矛盾 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如確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 情發生過程,記憶鮮明若此,復其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 之可信性(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13 頁),與被告間亦 無仇恨或怨懟關係,當無虛構杜撰遭強制之事實、設詞羅 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 認屬實,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3.再者,告訴人上揭指訴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所錄製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其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03sd剪030110 檔案時間:40秒甲男:情人節我送妳一個項鍊好嗎?手鍊?甲 ○:不要。甲男:那妳喜歡什麼?甲○:不要。甲男:妳一定有 喜歡的東西啊。甲○:睡覺。甲男:什麼?甲○:睡覺。甲男: 那我送妳一個床,呵,讓妳好好的睡個自32秒起有甲男與第三 人之對話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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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03sd剪220720 檔案時間:5分甲男:怎麼辦?怎麼辦?甲○:嗯甲男:我喜歡 妳欸,怎麼辦?甲○:(嘆氣聲)甲男:快點說啊,嗯甲○:嗯 甲○:走開甲男:(小聲)怎麼辦?甲男:那獨立筒可以嗎? 讓妳睡個好覺。甲男:妳要幹嘛?去這裡玩。看看,幹嘛都不 看一下啦?甲○:又沒有要去幹嘛看?甲男:那妳要不要去? 我幫妳出。一起去好不好?可是基本上我不太喜歡去有水的。 妳會游泳對不對?那妳喜歡去有水的地方嗎?沙灘?對嗎?甲 男:它說這是新的地方啊。但我覺得那個怎麼那麼貴啊?甲○ :那是2.4版本嗎?甲男:哪一台?甲○:Outlander °甲男:2 .4,對。所以妳都,妳怎麼沒有看市價的?甲○:蛤?甲男: 這是什麼?甲○:沒有啊,它有在介紹啊。我都有看啊,剛剛 有看。甲男:喔。甲○:幹嘛?甲男:在看我心愛女人幹什 麼。看看我心愛的人有沒有缺什麼啊。甲○:嗯...甲男:妳的 耳朵很小很可愛。甲男:你有帶雨傘嗎?外面下大雨甲○:那 是豪華型的嗎?甲男:它有天窗、有免鑰匙、有電動椅。甲○ :這個有五種。甲男:什麼?甲○:是哪一個?甲男:嗯,靠 過來嘛!(檔案時間4分5秒)甲○:哪一種?甲男:看一下喔 。天窗在哪裡?天窗選項。OK,欸,每台都有喔甲○:嗯。甲



男:外潑也有,他也有這個啊,應該是這個甲○:豪華型甲男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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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04sd剪0000000 0檔案時間:11分40秒甲男:妳不要試個這個?甲○:不要。甲 男:還是,這種呢?甲○:後…甲○:沒在戴項鍊。甲男:那可 以改變嗎?甲○:不要。甲男:我送妳妳就戴起來啊。手鍊呢 ?甲○:不要。甲男:手錶?不行,妳一定要選一個。那妳要 什麼?除了睡覺以外。妳一定有喜歡的東西啊。甲男:這、這 個呢?最多明星御用的手鍊。那不然就這個。二擇一。甲男: 到底喜歡什麼呢?那妳有喜歡的廠牌嗎?甲男:看妳手臂小小 的而已,沒有很大。可是他設計的不會過敏。不然這樣啦妳自 己挑。甲○:不要甲男:總該有一種設計妳會喜歡的吧?甲男 :(叫甲○名字)甲○:幹嘛甲男:妳喜歡什麼?甲男:嗯,可 不可以不要躲。我親這裡一下就好了,就一下,就一下甲○: 不要甲男:拜託,拜託。就一下。甲○:不要。甲男:好了, 親到了。甲○:不要甲男:嗯(檔案時間4分53秒,親的聲音) 甲男:送妳花。可是花我又不能拿過來。寄去妳家?那妳想要 什麼?不然這樣好不好?妳購物,自己挑。然後給我帳號密碼 甲男:到底要什麼?甲男:妳到底要什麼?妳到底要什麼?甲 男:快點說。很少遇到妳什麼都不要的。妳為什麼什麼都不要 ?妳是人嗎?妳是不是人?妳不是人喔?那妳是什麼?(6分5 5秒至7分20秒有吵雜人聲)甲男:回應我啊(叫甲○姓名)甲 男:為什麼不回應我?手幹嘛放那邊?那我就自己買囉!不問 過妳哦。甲○:不要甲男:可是我不想要買錯的東西,我想買 對的東西。買了妳會用的,妳會用的還有什麼?妳跟我說啊。 那妳現在搬新家了,新家有缺什麼?妳怎麼什麼都不要。甲○ :不要。甲男:說啊。說。想對妳好也不好嗎?那現金可以了 吧?小姐。這也不行?為什麼不跟我溝通?怎樣才能溝通?那 我自己買了哦。項鍊跟手環二選一。妳不選我幫妳選。項鍊, OK。妳要跟我去大遠百拿貨,還是我自己去拿就好了?好,我 自己去。這樣很好啊,妳看一個一個都有寫到了。是不是?甲 男:妳先趴一下睡一下,好嗎?妳休息好不好?小姐。不要弄 了。妳休息一下。甲○:沒有,眼睛癢。甲男:妳就眼睛痠啊 。為什麼會癢?眼睫毛太長,跑進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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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05sd剪105500 檔案時間:3分55秒甲男:借我靠一下。甲○:不要甲男:拜託 甲男:我要牽妳的手了(檔案時間36秒,親的聲音)甲○:不 要甲男:太大了吧,妳是在公司前面嗎?妳是要走過去的那家



就能搭車喔?是嗎?甲○:對啊,在超商那邊。甲男:嗯?甲○ :OK超商。甲男:這裡哪有OK?甲○:有。甲男:這也太大了吧 ,真的是。甲○:不要(檔案時間2分58秒,親的聲音)甲男: 買項鍊好不好?欸,耳環呢?可是妳沒有打洞啊。妳有嗎甲男 :(聽不清楚)(檔案時間3分32秒)甲男:(聽不清楚)( 檔案時間3分4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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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勘驗標的:甲男、甲○對話錄音檔案名稱:語音006sd剪035250 檔案時間:2分15秒甲男:妳手機甲○:幹嘛甲男:看一下。快 點。先看,先看。嗯甲男:這台不用上啊甲○:這台不用喔甲 男:欸,要要要這台要上(自56秒至1分03秒背景有吵雜的人 聲)甲男:手機先看啦,嗯甲男:手機。妳的手機呢?拿起來 看,我要捏妳囉?捏妳囉?甲男:真的不聽話,史上最不聽話 的女人甲男:好像還好耶,烤個漆就好了齁甲男:先拿起來看 ,嗯甲○:不要,幹嘛啦甲男:叫妳先看啊甲○:等一下再看啦 甲男:好像沒有很嚴重啊,(疑似與第三人對話)烤個前面就 好啦有本院109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 )在卷可考。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確可見被告多 次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親吻告訴人、牽告訴人手,甚至捏告訴人 等話語,另分別於檔案名稱語音004sd 剪00000000,檔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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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