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TCHM,110,侵上更一,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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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0000-000000B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 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友 人,而A女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為精神障礙之人。緣A女之父親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住院,同日晚上8時許,A女因欲返家拿 取所需物品,遂撥打電話給甲男,請其前來醫院幫忙照顧A 女父親,甲男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林新醫院陽光休息室(即 會客室)後,與A女交談。甲男明知A女患有精神疾病,且個 性懦弱、畏懼,為精神障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心智缺陷之 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Α女因精神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機會,將Α女從陽光休息室帶到病房廁所內,讓A女坐 在廁所洗手台上,甲男隨即脫下自己之內褲及外褲,再將A 女所穿之裙子往上拉,脫下A女之內褲,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內,然因甲男之陰莖硬度不足未能插入而未得逞,A 女旋即穿回內褲回到病房。未幾,A女在病房內家屬休息之 躺椅向甲男表示想要休息時,甲男竟承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 向Α女表示「想摸摸看有沒有濕」,旋即以其手指插入Α女之 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向甲男表示其下體有問題,甲 男遂將其手指自A女陰道內抽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敘述上 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害人Α女均以代號表示,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關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病房內 廁所內,與被害人有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部分,業據第一審 及本院前審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未據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本次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部分,自不 及此。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病房廁所內要求被害人對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放 入被害人之口腔內,但未射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法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而被告涉犯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部分之行為 ,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單一案件,應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 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 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 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 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被告在病房廁所內要求被害人對其口交部分 ,係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公訴不可 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先此說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有於上開 時地試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並有徒手撫摸被害人下 體之事實(見偵卷第12、58頁,原審卷第260頁,本院卷㈡第 266頁),但否認其係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以及有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下體,辯稱:我沒有強迫被害人,兩人是互相有意愛



且經被害人同意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曾對被害人短暫撫摸下體,且被告亦認知被害人有精神障 礙;被告表示曾對被害人短暫撫摸下體,顯與被害人所述被 告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不符,考量被害人精神狀況之問題, 其陳述能力實有欠缺,實無法從其警詢之片面指述而確信屬 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精 神障礙之人,被告知悉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害人之父 親於105年5月18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5年5月18 日晚上9時許,至林新醫院之病房與被害人交談,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試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並有徒手伸進被害 人的内褲裡面撫摸她的下體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頁反 面、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61、111、260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51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8至 29頁)、被害人手繪之案發地點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 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 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父親出院病 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被害人之診斷書、被 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見偵查不公開資料 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70至27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不符(偵 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11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試圖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嘗試了半 分鐘,但因為陰莖未勃起,所以沒有成功插入,之後因為我 們聽到她爸爸在外面叫她,我們就從廁所出來,出來後就等 她爸爸睡著,期間她有躺在休息的床上,我有伸手進去摸她 陰道,摸了一下子,但是是她同意的(見偵卷第12頁);又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打電話叫我去,說她很無聊叫 我去跟她作伴,她說她很想做愛,我說不然我們來做。我想 做但沒有什麼場所,我有親吻她,後來我說我們去廁所做, 在病房廁所的時候她一直用手搓我的陰莖,我都沒有硬(見 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被害人 要做,到最後沒有辦法做,是被害人有意願、要求要做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184至185、266頁)。而被害人於106年10月1 6日警詢時陳稱:在病房廁所,被告將他自己的內外褲脫下



,我當天穿裙子,被告把我的裙子往上拉,脫下我的內褲, 被告想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可是沒有成功,因為陰莖 沒有硬,我就跳下洗手台離開廁所,之後被告用左手的一根 手指頭伸入我裙子及内褲内插入陰道一下就將手伸出了,然 後他說他要走了,然後他就離開病房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 頁,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及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說我手腳冰冷,也有生理需求,但我沒有要求被 告做什麼,被告就說我們去廁所,到了病房廁所,我就坐在 洗手台上,被告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但被告的下體沒有 硬,我就自己趕快離開,被告當天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因此,被告供稱其於病房廁所內 試圖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未插入以及 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 ,應可認定屬實。
三、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從醫院陽光休息室把我拉到病房 廁所,沿路我就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被害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說我手腳冰冷 ,也有生理需求,但我沒有要求被告做什麼,被告就說我們 去廁所,他就拉我去病房的廁所,被告一直把手放在嘴唇前 ,意思是叫我不要講,因為被告知道我很多事情,我覺得有 威脅性,所以我才跟被告走,被告之前講的很毒,說如果我 沒有錢的話,爸爸會把我送進精神病院關起來,或者把我生 病的事情跟別人說,到了病房廁所,被告把我抓到洗手台那 邊,我就坐在洗手台上,被告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但被 告的下體沒有硬,我就自己趕快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 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拉 我去廁所時問我喜不喜歡他,當時我心裡很緊張,有跟被告 說「不要」,我是指不要跟被告做愛,但被告還是拉我進廁 所。被告之前有講過如果我沒有錢,我父親會把我送進精神 病院關起來,或把我生病的事跟很多人講,我因此害怕被告 。我那時會恐懼,害怕生命危險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反面至115頁)。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係於 被害人告知「不要」之情形下,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 拉往病房廁所內並欲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然查: ㈠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19歲時(約95、96年間)因自言自語 、夜眠差及干擾行為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但未能 規則服藥,干擾行為多,家屬無法照顧而送至養護中心,再 轉至大和康復之家,入住後頻自語、夜眠差、行為干擾,推 擠工作人員,而於105年3月18日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入院;入院前有幻聽、妄想、憂



鬱、攻擊行為等症狀;住院期間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於病 房治療期間,人我互動分際易混淆不清,常出現過度親密接 觸情形,需要多予教導合宜的人際及異性互動技巧;住院治 療後精神症狀改善,家屬同意帶出院改門診治療;於105年5 月9日出院時,仍患有「Paranoid schizophrenia」即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54頁被害人相關 病歷資料)。而被害人係於案發後近1年之106年5月8日上午 6時44分以113(保護專線)電話通報,表示其於3年前遭被 告性侵害及持續騷擾,其因深受失眠之苦,晚上會服用輕憂 解及安眠藥物,並稱被告亦有睡眠障礙且心理亦有疾病,希 冀後續將被告送醫、鑑定(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4頁)。 被害人於106年10月16日第1次警詢時表示,其服用抗憂鬱症 及安眠等藥物,是治療幻聽幻覺的,自今年9月14日起,就 自己停藥,因為不想吃了;就案發時間,其無法確認;承認 本件是其主動邀約被告前來病房幫忙照顧中風住院之父親, 2人於醫院病房外陽光室談論男女隱私事許久,被告表示喜 歡其,於2人前往廁所途中,其僅說過1次不要,其他都沒有 反抗或拒絕,其不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22至26頁) 。是被害人於案發後近1年始打113電話通報受害,5個月後 警詢時復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告,且表示已自行停用治療幻聽 幻覺的抗憂鬱症及安眠等藥物。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言,是 否得以盡信,尚有可疑。
㈡偵查中被害人復稱:其找被告幫忙照顧爸爸,被告說要去陽 光室不想陪他爸爸,其有跟被告說其有一點生理需求,但沒 有要求被告做什麼,被告就說我們去廁所,就把其拉去病房 廁所,被告一直把手指放在嘴唇前。其2人有常常出去玩, 去日月潭、月眉遊樂區、彰化永樂街、嘉義梅山,被告想出 去就找其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被害人並未陳 述其有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又本件案發時(105年5月18日 )係被害人於105年5月9日自草屯療養院出院不久,然依草 屯療養院護理紀錄單之紀錄,被害人自105年4月16日起直至 同年5月8日均持續有「防不當異性互動」之記載,於同年5 月9日出院摘要並有對於「人我互動分際易混淆不清,常出 現過度親密接觸情形」之紀錄(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24至 37頁)。因此被害人於案發時上開不當異性互動情形是否已 經改善,尚有不明;而被害人自陳案發前與被告常有共同外 出遊玩之互動,本次主動邀約被告前來,並向被告表示其有 生理需求,則被害人指訴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一事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於第一審審理



前,復與被告結婚,於原審判決後不久生下1女,有相關戶 籍資料、2人婚紗及結婚宴客照在卷可按。而依經驗法則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對於加害人多盡量避免接觸或聯繫,以避免 重新想起受害之痛苦,則被害人於案發後與被告持續保持聯 繫之行為,即與常情有違。被害人證稱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 其性交等語,實有可疑。
㈣綜上,被害人所為被告違背其意願對其性交部分之指訴,尚 存有上開瑕疵,而難以逕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辯稱其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無違背被害人意願,並非無 據。
四、被告雖以上開辯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撫摸被害人下體係經被害人同意等語。但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亦即不問被害人年齡,更無從得被害 人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坦承知悉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58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頁),即應理解被害人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而 不知抗拒,依據上開說明,其自無從得被害人同意,故被告 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等語。但證人即被 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開廁所門回到病房家屬 休息的躺椅,被告跟在我後面出廁所,我告訴被告說我想要 休息了,但是他還是不走,一直在我的家屬單人床左邊(我 睡覺與我爸爸方向相反),被告用台語說:我想要再摸看看 有濕嗎(意指陰道),接著他用左手的一根手指頭伸入我裙 子及内褲内插入陰道一下就將手伸出了,然後他說他要走了 ,然後他就離開病房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24 4至246頁)。況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被害人指訴也坦認屬 實,供稱:(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供稱,後來她從廁所 出來回到家屬休息的躺椅上向你表示她要休息了,但是你仍 然不走,一直在家屬單人床左邊問她:我想要再摸看看有濕 嗎〔意指陰道〕,接著你就用你左手一根手指伸入她裙子及内 褲陰道一下再將手伸出,是否有此事?)有,我想起來了, 因為我們聽到她爸爸在外面叫被害人,我們就從廁所出來, 出來後就等她爸爸睡著,期間她有躺在休息的床上,我有伸 手進去摸她陰道,摸了一下子,但是是她同意的,因為我們 感情很好,她都沒有拒絕,是她愛的,後來我們還一起去我 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經核被害人上開指訴與被告於警 詢時上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於病房廁所內欲以其陰莖插入



被害人陰道未遂,已如前述,被告於甫離開病房廁所後情慾 高漲之際,再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核與常情相符,被 害人此部分指訴自屬可信。故被告否認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 人陰道部分,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害人患有重鬱症併有精神症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精 神障礙之人,被告利用被害人有精神障礙且客觀上已達不知 抗拒狀態而試圖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未遂及以其手指插 入被害人陰道,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未遂、乘機 性交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觀察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查,本案尚難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 對其為性交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不能 抗拒而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判,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彌 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 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俱非相同,又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遭 判處上開徒刑外,別無其他徒刑之科處,相對於經年累月屢 屢不斷犯罪而無違法意識或無刑罰反應力之人,其主觀上似 不具有特別惡性,兩者相異顯然,倘以其曾受有前案之徒刑 責罰後,僅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置 前述情節不論,而無差別性俱以累犯加重,應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容非妥適。是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尚無惡性特別加劇且重大之情,爰不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 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 ,然考量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下 體,一下子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侵害之時間 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要 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2人亦已結婚,綜合上開各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害人之指證 容有上開瑕疵,又欠缺足以佐證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 性交之補強證據,被害人之指訴自難遽採,原審認定被告該 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女子,因有生理性慾需 求,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被害人Α女因精神障礙不知抗拒 而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心理上創傷。並考量 被害人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害人與被告亦已和解,且與 被告結婚,育有一女,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戶籍謄 本、被告與被害人之婚紗照、宴客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5、72頁及原審卷不公開資料袋,本院不公開卷第251頁 ),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被害人Α女、 被害人Α女之母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262頁,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持續照顧被



害人、被害人之父及被害人與被告所生之女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之父友人甲○○、被告前妻、被告之子(後二人資料 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7、202、213 頁)。再者,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被 害人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且與被告結婚,育有一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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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