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369號
TCHM,110,交上訴,136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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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同義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同義耀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霸公司)負責人。緣耀 霸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承攬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泰公司)機件出售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立泰公司廠房,楊同義 為系爭工程指揮及維護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之負責人。 耀霸公司因系爭工程需拆除大型水泥桶,乃於106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向信富吊車有限公司租用吊車兩部,並由 溫祥宇及楊明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吊車 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吊掛水泥桶作業,楊同義則於上開吊 掛水泥桶施作期間,封閉苗栗縣○○鎮○○里○○00號前中山路北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 該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始得封閉車道 ,並應注意在占用該處四車道以上多車道之道路施工,使其 中一條車道受阻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在未封閉之車 道內,為使車輛能安全順利通行,在施工區前方必須設置適 當之交通管制措施(例如交通錐、活動型拒馬、警告燈號) ,以引導車輛行進,且應注意一般道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 分為前置警戒區段(擺放「右道封閉」等施工警告標誌,用 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 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 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 必須依此設置,方能確保工區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楊同 義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先向臺中工務段申請並取得核可,亦疏未注意依照前揭方式 設置適當與足夠之交通管制措施,僅設置交通錐及黃色警示 帶以封閉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陳松茂於106年12月13日上 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向北行經上址道路之封閉路段時,因上開交通安 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陳松茂騎乘機車繞越施工封閉路段時 ,因懼怕吊車作業影響行車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繞 越施工封閉路段時,車輛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陳松茂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 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3月13日 12時47分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陳松茂之配偶周菜陳松茂之子陳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溫祥宇、楊明華周菜、陳宗賢、蕭沂洲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60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 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溫祥宇、楊明華周菜、陳宗賢、蕭沂 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李卿溶、陳玉梅、溫祥宇 、楊明華蕭沂洲鄭名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當 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 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不得 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卿溶、陳玉梅 、溫祥宇、楊明華蕭沂洲鄭名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 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 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李卿溶、陳玉梅、溫祥宇、楊明華、蕭 沂洲、鄭名貴等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僅表示希望再將本件車禍送交學術機關鑑定過失責任,並未 曾聲請詰問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於 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 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 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此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 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 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 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 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 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 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 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又衡以員警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 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



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 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車輛行 向、事故後車輛位置、現場狀況、現場號誌燈、標誌及道路 狀況等節,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關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卷附之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係被害人陳松茂經送醫救治接受治 療,並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暨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務 上登載之文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 師、護理人員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五、至證人周菜於原審審理時所轉述被害人陳松茂於醫院住院時 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按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 ,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 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 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 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又證人 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轉述,乃屬傳 聞供述,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上開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 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 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陳 松茂因住院後3個月即在醫院死亡,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相551卷第18頁至第26頁) ,而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此部分陳述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 之真實發現,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又證人周菜業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到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利,依據前揭第159之3 規定之相同法理及說明,此部分傳聞證人周菜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函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80072168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4 日路覆字第109000903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依法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有證據能 力。
七、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  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八、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在辯護人建議下行使緘 默權,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然在施工時,並 沒有完全依據行政法規規定設置全部之安全設施,但與被害 人陳松茂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因為被害人陳松茂是自行摔 車跌倒,被告並無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為耀霸公司負責人,而耀霸公司於106年12月5日 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立泰公 司廠房,被告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及維護工地現埸 安全、交通管制之負責人,因耀霸公司吊掛水泥桶之需而向 信富吊車有限公司租用吊車兩部,並於上開時地由溫祥宇、 楊明華操作吊車施作吊掛水泥桶工程時,適被害人陳松茂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揭 傷勢,經送醫救治住院數月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3553卷第177頁至 第179頁、偵續26卷第77頁至第81頁),並據證人李卿溶( 耀霸公司會計)、鄭名貴(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陳玉梅 (信富吊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沂洲(立泰公司廠長)、 溫祥宇、楊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81頁至 第84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3553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53頁至第156頁)。此外,復有李綜合醫院107年3月14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勘(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立泰公司機件出 售拆除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外包商工作約定書、信富吊車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相55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 48頁、第54頁、偵續26卷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 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 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 、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 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 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 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照該規定第2項第5款 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 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戒區段(擺放「 右道封閉」等施工警告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有施工 狀況)、前漸變區段(擺放「車輛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 用以調整及降低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進入改道路段行 駛)、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易言之,前置警示區段之目 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 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 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 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 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 於案發當日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有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施工之 需要,理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工務段申請許可,亦 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 並各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拒馬,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 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警告標誌、拒馬之義務。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身為 占用該處道路施工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負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當時事發路段 是三線道,我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施工現場之交通指揮是 我負責,跟吊車公司無關,三角錐、黃色警戒線是放在靠近 路旁,內側車道的交通錐是員警到場時以防後方車輛進入才



移動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至第81頁)。而證人溫祥宇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信富吊車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 吊車司機;我於案發當天是開黃色的吊車,工作就是吊藍色 的大桶子;案發現場道路是三線,我的車子是停在路肩或跨 一點外線道,封鎖線就是封到外側道,我記得還有二線道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等語(見偵3553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 人楊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是信富吊車有限公司員 工,我於案發當天是開比較小的藍色吊車,現場交通錐及封 鎖線只占到一個線道,是耀霸公司幫我們圍的等語(見偵35 53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蕭沂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是立泰公司廠長,施工的廠房已經賣掉,案發當天是 被告吊掛水泥桶,吊車都停放在路肩同樣的位置,黃色封鎖 線及交通錐前幾天都有放,作業的時候只有封一條車道,現 場照片封二條車道是被害人跌倒後才封的等語(見偵3553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互稽被告與證人溫祥宇、楊明華、蕭 沂洲上開之陳述與證述,再佐以本案之現場照片(見偵3353 卷第95頁至第119頁)顯示該處施工路段係封閉外側車道, 而施工區域係以交通錐及黃色警示帶拉出封閉區域,封閉區 域為長方型,包含施工區域及其後方道路等情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地指揮吊車作業,雖有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設置交通 管制措施予以阻斷封閉,惟僅封閉外側車道部分,並未設置 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右道封閉」、「車輛 慢行」等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且被告封閉車道施工 前,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路權許可即逕自施工, 此有臺中工務段108年2月18日二工中段字第1080018388號函 存卷可參(見偵3553卷第195頁),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 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 ⒊再依上開法令而言,既規定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係以 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延伸,顯見施工警告標 誌之設置應針對「工作區段所占用之車道」清晰且明確表達 該車道之路況,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標誌, 更應按道路現況向用路人有效傳達、警示何車道已遭封閉, 並以漸變區段及拒馬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就本案而言,被 告固然已設置三角錐、警示帶封閉施工路段,可使用路人知 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為封閉,惟現場並無前置警示區及 施工警告標誌,則用路人無從提前得知外側車道封閉之狀態 而及時反應,且現場並無漸變區段及活動型拒馬,使用路人 循指示變換車道。縱然被害人陳松茂行經該路段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詳下述),亦難認被告可因而免除其就外側 車道封閉施工,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提供該車



道封閉、車輛改道之施工警告標誌、拒馬之責任。參以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綜此,雖被害人陳松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就外側車道實施交通管制時,未依規定 設置上開交通管制措施之失當事實。
 ⒋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係占用道路施工 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 、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而使用路人得以提前 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據此有足夠時間對 道路因施工而封閉之情形為反應,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 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證人即被害人陳松茂配 偶周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先生到醫院時還有清 醒,他說他過去時很緊張,看那個道路在施工,那個吊車一 直搖一直動,就怕會怎樣,騎摩托車很害怕就跌倒了,之後 手術後插管就沒有再講過話了,插管就插到死了,住院大概 3個月就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參以案 發不久之現場照片(見偵3553卷第109頁),被害人陳松茂 機車倒地之位置位於圍繞施工區域之交通錐旁,可知被害人 陳松茂係繞越該占用道路施工之路段之過程,對於驟然封閉 之路況及施工中之吊車機具感到驚懼,影響行車而發生本件 事故,縱然被害人陳松茂對於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詳下述),惟若被告遵行前述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管 制設施,當能使用路人提前注意前面之施工情形及占用道路 之路況,並有充分之時間因應而安全通過該路段,然本件被 告並無設置前述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提前警示用路人,並引 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施工區域,故讓被害人陳松茂行 駛靠近施工區域時,始面對突如其來之施工情形及車道封閉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繞越該處封閉路段之過程,因緊 張之故,對車輛行駛失去控制而發生本件事故,亦即該處施 工區域前並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更未設置施工 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致被害人陳松茂直接駛抵「施工區 段」前之交通錐設置處,始發現該處外側車道已遭封閉,旋 即切入中線車道繞越施工區域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 路段外側車道前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 設有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足使被害人陳松茂於駛抵 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 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 ,如此應可避免被害人陳松茂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



方遭封閉而需陡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可避免被害人陳松茂 因貿然切換車道、繞越施工區域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 勢、死亡之結果。
 ⒌綜上析述,可知被告並未於車禍發生前之系爭工程現場,辦 理臨時性施工路權申請,亦未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 安全維護措施。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 系爭工程指揮及維護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之負責人,本 即有事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許可,並在系 爭工程現場,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被告 未盡注意義務,未事先向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許可,更未於 該路段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即未設置前置警示區 段、前漸變區段等,顯屬過失之不作為。再觀之被害人陳松 茂所騎乘之機車,係因行駛靠近施工區域時,突面對施工情 形及車道封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繞越該處封閉路段之 過程,因緊張之故,對車輛行駛失去控制而發生本件事故  ,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受有上揭腦出血、鎖骨及肋骨 骨折等傷勢後,即住院醫治、接受手術治療、臥床,住院3 個月後併發肺炎、肋膜積水,而呼吸衰竭,而該多重器官衰 竭之死因,係肇因於交通事故所引發之頭胸部外傷,及長期 臥床及感染症,足見被害人陳松茂受有上開傷勢,歷經手術 、住院及治療,健康狀況持續下坡,終至不起;依法醫學理 ,應認為車禍事故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業經李綜合醫院 107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0頁至第48頁),則 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陳松茂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被告占用道路進 行施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又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陳松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 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繞越施工封閉車道路段失控倒 地,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 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80072168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4日路覆字第1090009 03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3553卷第201頁至第207 頁、偵續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 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 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 無在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 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二)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
(三)準此,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知悉占用道路施工,會影響該處交通 之情,本應注意設置前述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減少因此而 生事故之成因,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 施工之情形,而充分注意並及時因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竟貪圖方便而在施工現場旁僅擺放交通錐、警示帶,即任意 封閉車道而施工,罔顧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致被害人陳松茂傷重至醫院救治後仍死亡,且被害人陳松 茂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之前揭輕率 行為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使被害 人陳松茂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陳松茂家 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並衡酌告訴人雖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家屬共取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200萬元之理賠給付,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惟除此之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松茂家屬達成和 解、調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 ,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 只有在被害人住院時來看過一次,給了家屬6千6百元的紅包 ,此後未再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或置理,漠不關心,被告很可 惡,希望法院從重判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 頁、第149頁)、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 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本案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然查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理由前已 敘明,於此不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本件車禍送請學術機關進行鑑定,例 如交通大學、成功大學、逢甲大學,以明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 論述甚詳如前,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3款規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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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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