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744號
TCHM,110,交上易,74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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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 福興鄉同安村某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林格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檢察官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格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道路○○○○○○○○○○○○○○號碼000 -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上 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斟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 年, 2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所為對一般往來人車均造成危險、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記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母親亟需 照顧,若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將流離失所,無法生 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 元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同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 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3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法院數度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 惕戒除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並追撞前方車輛,屢屢 犯法而毫無畏懼,不僅未珍惜自身生命、身體,且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況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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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