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612號
TCHM,110,交上易,612,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 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民國00年0月間 生,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戊○○、 被害人丁○均未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曾委託或授權案外人康進忠代行調解,如調解程 序中存有戊○○、丁○簽署之委任狀,應係偽造之文書。康進 忠無權代理戊○○、丁○與被告進行調解,該調解程序應對戊○ ○、丁○不生效力,且戊○○已對康進忠等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臺中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無效之訴,原審對於事實認定容有違誤等語。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 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 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當 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㈠戊○○、戊○○之配偶陸珊珊以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傷害事件,委任案外人康進忠於109年2月 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核字第218 1號准予核定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原審中交簡卷第43頁)在卷可稽。戊○○、陸珊珊上開委 任康進忠到場調解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範圍為受 任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 理權等語,復檢附戊○○、陸珊珊、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卷宗確認無訛,且有簽署戊○○、陸珊珊姓名、蓋用其等印章 之委任書、蓋有「調解專用」章之戊○○、陸珊珊、丁○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5至66頁)存卷可參,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戊○○、丁○未曾委託或授權康進忠代行調解,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㈡丁○前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對康進忠康家瑋提起確認上開調解書無效之民事訴訟, 惟起訴對象並非被告,且嗣已經丁○撤回起訴一情,有戊○○ 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至19 、9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附卷 可查;又丁○、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曾向上開調解書 核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案件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7至43頁)。則戊○○就本件車禍事故 過失傷害案件,既代理丁○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上開調解 書嗣經法院核定,且未經原核定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予以撤 銷,其等自不得以此再任意爭執上開調解書之效力,且不得 再行告訴。戊○○嗣於109年5月11日以丁○法定代理人身分具 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109他3938號卷第1至5頁), 顯與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有違,於 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戊○○之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 論述之事項,予以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路○○巷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福科路往臺灣大道4 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適康家瑋(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 429號案件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害人載丁○,自臺灣大道4 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福恩 里側人行道旁起駛,而欲左轉臺灣大道4 段往東大路方向時 ,亦未注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也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注意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欲右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家瑋 與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 權人於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時,如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



,依前開說明,即屬所謂「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且該調解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與被害人業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且該調解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核字第2181號 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58頁 ),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簡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告訴 人戊○○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調解其日委任案 外人康進忠與被告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憑。再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 無故拖延,刑事妥訴審判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禁反言係源 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 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規範 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 的矛盾行為。依此,告訴人既已代表被害人與被告成立調解 ,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 反言之基本原則,自不應容許告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 ,應認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雖爭執上開調解之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 55頁),然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 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 經法院核定在案,倘告訴人認調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核定之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致該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確定判決,否則尚難置該已核定之調解效力於 不顧,而經查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上開 調解之訴,有本院訴訟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 卷第1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