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殷雪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即臺北○○○○○○○○○)
(現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2213號、第239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殷雪霞明知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北檢茂金緝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北院刑祥緝字第504 號發布通緝(分別至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因追訴權 時效完成而撤緝),苟他人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 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同意投資或借貸而交予其款項,復明 知其並無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且非仁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 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 其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開設「全美髮廊」所獲取客戶對其之信賴,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不實理由,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許殷雪霞,許殷雪霞並為取信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冒以如附 表七「偽造署押」欄所示名義簽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並
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彰為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被害人各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私文 書,再持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 被害人供作擔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 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 2、13、15所示之人;又為藉故拖延還款,擅自偽造如附表 六編號㈠至㈨各該編號所示之合會單,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8、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足以生損 害於會首謝智芳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2、14、 15所示之被害人。
二、許殷雪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邀集薛萬紫參加會首為謝智芳之合會, 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交付薛 萬紫以行使,致薛萬紫陷於錯誤陸續繳交合會款,而向薛萬 紫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智芳及薛萬紫 。
三、許殷雪霞於108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美 髮廊」,因賴明芬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冒用「許玉霞」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81所示 之借據、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81、如 附表五所示「許玉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均填載虛偽不 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上開借據、本票各1張後,交 予賴明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明芬及「許玉霞」。四、嗣因許殷雪霞遲未還款,且逃匿他處而聯繫無著,林長卿等 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9年4月16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8進行搜索並拘提許殷雪霞,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長卿、薛萬紫、許玉、邱許玉蘭、林莊玉燕、鄭文英 、蘇琴現委由楊俊彥律師及許煜婕律師、童月珠、童月蘭、 曾禾溱委由楊俊彥律師、施怡伶、施養浩、張廖碧加委由陳 智勇律師、紀雅芳、蘇麗娥委由黃鉦哲律師、章素如、賴明 芬、莊意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林莊玉燕、邱許玉蘭、薛萬紫 、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莊意倩、施怡 伶、施養浩、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童月珠、童月蘭 、曾禾溱、證人謝智芳、詹秀錦、許金德、魏妤榛、江清華 、林藝馨、陳家羚、張秀美、張金祥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 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林莊玉燕、邱許玉蘭、 薛萬紫、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莊意倩 、施怡伶、施養浩、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童月珠、 童月蘭、曾禾溱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及分別冒用「許玉 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如附 表七所示借據並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給付之款項, 但都是「王明莉」一手主導,伊所收款項均交付「王明莉」 ,伊係遭「王明莉」所騙,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有返還部分 或全部款項;此外,伊原本就對外自稱「許玉霞」,其係因 學歷不高而忘記身分證字號,並非故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 填寫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 辯稱:被告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利息,難謂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情事;且被告之前因另案通緝,對外不敢以真實 姓名示人,遂自稱為「許玉霞」,本件本票被告係以習慣性
的自稱填寫,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後來告訴人賴明芬 檢查被告的證件資料發現後,被告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 票,且經告訴人賴明芬收受正確本票,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的 故意及偽造本票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並交付如附表六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 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借 據、借條,並交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長卿(見偵12213卷㈣第251頁、第413頁、第414頁、原審 卷㈡第334頁、第335頁)、林莊玉燕(見偵12213卷㈣第256頁 、第257頁)、邱許玉蘭(見偵12213卷㈡第24頁、偵12213卷 ㈣第254頁)、薛萬紫(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58頁)、許 玉(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㈡第400頁)、蘇琴現(見 偵12213卷㈣第304頁、原審卷㈢第176頁、第177頁)、鄭文英 (見原審卷㈡第450頁)、紀雅芳(見偵12213卷㈣第236頁、 第237頁)、蘇麗娥(見偵12213卷㈣第303頁)、莊意倩(見 偵12213卷㈡第70頁)、施怡伶(見偵12213卷㈣第298頁)、 張廖碧加(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賴明芬(見偵12213卷㈡ 第38至40頁)、章素如(見偵12213卷㈡第160頁)、童月珠 (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第274頁)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 單、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被告分別以「許玉霞」、「陳 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之借據、借條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虛偽理由,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詳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證述明確,且不知情之證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麗娥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 之證人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分別遭被告巧立名目予以借用,而供如附表一編號10 、11、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上開證人紀雅 芳、蘇麗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2213卷㈣第300頁、第303頁、原 審卷㈢第293頁),核與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林長卿於109年12月29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 需要資金,故找伊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伊一戶房屋, 伊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伊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 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37頁);證人 林莊玉燕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跟朋友 要合資蓋房,等蓋好後10樓要過戶給伊等語(見偵12213卷㈣ 第257頁、第258頁);證人邱許玉蘭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並稱伊可賺取利息,伊便交錢 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 第254頁);證人許玉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 當時要伊投資「全美髮廊」,讓伊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偵 12213卷㈡第26頁);證人蘇琴現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 資金,之後被告就邀伊入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 ;證人鄭文英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做 法拍屋投資,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 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頁、第453頁、第463 頁);證人紀雅芳於108年11月12日及109年8月7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稱在臺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 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 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 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伊有錢的話就可 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 伊,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 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伊當時說伊想要這二個其中 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山之道蓋好後,伊可以 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伊 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1頁、第408頁、第410頁);證人 蘇麗娥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因為伊已退 休沒有工作,向伊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伊 一次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66頁);證人莊意倩於109 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投資仁山房地產會有 高利率的收獲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70頁、第71頁);證人 施怡伶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
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伊把錢交給被告 投資,蓋好後伊可以分到一戶房子,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紀雅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511至512 頁);證人施養浩於109年5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初是 施怡伶問伊要不要投資被告在七期的土地建案,房子蓋好後 就可以用利息跟本金折抵房價,被告跟施怡伶說該帳戶所有 人蘇麗娥是建設公司的會計,伊匯款至施怡伶告知之蘇麗娥 帳戶,伊匯款後會跟施怡伶說,由施怡伶轉告被告等語(見 偵12213卷㈡第206頁);證人張廖碧加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給付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 可以給伊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伊 賺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2至23頁);證人賴明芬於109年5 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伊幫助被告 ,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伊投資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㈡第38、39頁);證人章 素如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邀伊投資妍囍髮 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的房子,要伊再多投資仁山 建設的建案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58頁、第159頁);證人 童月珠於110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 習班,伊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頁);證 人童月蘭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其七期有 建案,需要向伊商借資金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頁);證 人曾禾溱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及110年1月21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七期有房子,係仁山建設的「山之 道」建案,需要資金蓋房,最後也會給伊房子等語(見偵12 213卷㈣第31頁、原審卷㈢第200頁)。綜合上開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向上開被害人邀請投資或 借款所執事由均雷同或極其相似,並多有提到投資仁山建設 公司「山之道」建案、投資美髮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 節,顯見被告詐騙被害人之事由均如出一轍;又上開被害人 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甚者,在被告意圖喝清 潔劑尋短之際,證人童月蘭亦將被告送醫救治,此經證人童 月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去被告店裡等,被告跑進去廁 所喝下東西,就送到中山醫院,第二天早上伊還跑到醫院探 望被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87頁、第288頁),衡情被 害人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害人等業於偵 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 言之真實性,其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以如附 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各藉口、理由,使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予其周轉。
⒊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 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 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 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 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 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 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 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並非仁山建設公司「山之 道」建案之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等美髮補 習班,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06頁 ),且被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 、「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借條並持以 交付,或出示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並持以交付,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多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借款人或邀約投資人之真實身分、經濟能 力等節,本為借貸交易時貸與人或投資時出資人所著重之重 要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或出資人是否同意交款之決 定,本件被告非但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他人出資投資,復 於邀約投資或借款之過程中,因另案遭通緝而均隱瞞其真實 姓名身分,並交付偽造之借據、借條或合會單,使上開被害 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信賴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 能力,則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被告詐騙之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況上開被害人均稱 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 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然此為上開被害 人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明以實其說,參以 證人許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曾返還150 萬元,有還款的部分伊有將借據交還給被告,被告會撕掉等 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原審卷㈡第409頁、第410頁), 顯見被告若有還款,即會將相關證明或擔保資料取回,甚或 撕毀,以避免債務清償後再遭求償之風險,則若被告所辯為 真,應無可能無法提供還款證明以實其說,而仍任令被害人 保有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七所示借據、借條以為證據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當屬臨訟卸 責推諉之詞,洵無足採。
⒌又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伊均交給「王明莉」,伊係遭「王明莉」所騙云 云,且於偵查中陳稱:「王明莉」居住彰化,均與伊以電話 聯繫云云,然被告既將鉅額款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 ,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 且始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連先 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提供任 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顯係任意捏造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既係編造名目詐取被害人等因投資或借貸所交付 之款項,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 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0頁、第 718頁),而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6393卷㈡第15至27頁 ),是依被告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時之實際生活狀況及經濟 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事項之意願及 能力甚明,期間被告縱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貸與款項之被害人 ,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遠少於自上開被害人所詐取之金 額,足見被告無非變相以該等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來支應利息 以拖延還款,甚至藉此取信被害人俾能繼續詐取上開被害人
之借款或資金,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支付利息之舉而回 推辯護稱被告於向被害人等取財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殊難憑採。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 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以行使,被害人薛萬紫因而陸續交 付總計15萬元予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合會單係伊拿給薛萬紫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 104年3月間交給薛萬紫,薛萬紫交給伊15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5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萬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會錢伊有給被告,合會單係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56至357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偵1 2213卷㈢第5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持偽 造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且被害人薛萬紫若非誤認該 偽造之合會單為真,當不會陸續交付被告總計15萬元作為合 會款,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以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薛萬紫詐取總計15萬元,自有 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無誤。至被告雖辯稱: 該合會標起來,伊有給被害人薛萬紫40萬元合會金云云(見 原審卷㈢第507頁),然此為被害人薛萬紫所否認,且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 欺行為實施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以「許 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七編號82所示之 借據交付告訴人賴明芬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㈢第50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213卷㈡第 43頁),復有上開本票、借據等在卷可查(見白卷第535頁 、第537頁),而該本票、借據其上由被告所書寫之「許玉 霞」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均不相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此部 分客觀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 辯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 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 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 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 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 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 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 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 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 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 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 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 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 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 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許玉霞」名義簽發本票時,其所簽署之姓名既非 戶籍登記之姓名,所併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復有別於被告本人 之身分證字號,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同一性,參以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許玉霞」是伊隨便編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6頁),堪認被告並無以「許玉霞」為其別名、偏 名之意,且告訴人賴明芬係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 ,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芬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12213卷㈡第4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慣常 使用「許玉霞」之別名,且為眾人所知悉,而告訴人賴明芬 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已 經有違票據交易安全甚明。況被告復加註非己之身分證字號 ,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該人別同一性可以確定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 在未向告訴人賴明芬告知其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而非「 許玉霞」之情況下,以「許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 本票,復加註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 許玉霞」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 責任之意圖,且其所為有礙告訴人賴明芬對於發票主體同一 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足生損害 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被告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 之刑責無疑。
⒊又被告辯稱伊學歷不高,致其忘記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而於本 票上記載錯誤云云,惟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需填寫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機會頻繁,本不容易遺忘,衡諸被告 於該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其真 實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存有顯著差異, 實係刻意錯誤填載而非一時記錯誤載甚明;況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屢經詢問年籍資料,均
未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足徵被告於上開本票填寫不實之身分 證字號係刻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 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 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有價證券 係即成犯,亦即該票據符合票據法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而 外觀上可認為是票據時,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形 式上既已具備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被告擅自以「許 玉霞」名義簽發該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完成,不 因被告事後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賴明芬而 影響該罪之成立,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有以真 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賴明芬收受正確本票,被 告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及偽造本票的行為云云,洵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 號5、6、8、11、12、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對被 害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紀雅芳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 均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2、3 、4、7、9、10、13、14所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6、 8、12、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6、1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借據偽造「許玉霞」、「許淑 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五所示本票偽造「許玉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
同一被害人偽造之借據或合會單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 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歸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 表七編號29、30、31、32、47所示之借據交付被害人蘇琴現 、鄭文英、莊意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 起訴之被告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