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至第1037號、第1
255號至第12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70號 、第32539號 至第3
2541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9號、1
10年度偵字第153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理由壹、一、二、㈡無罪部分撤銷。辛○○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與陳宥霖為同住一處之同性伴侶關係,辛○○明知一般人 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困難,亦無特別限制,依其智識程度 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行動電話提供予陳 宥霖使用,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陳宥 霖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便利陳宥霖用以向他人詐騙不法利益 ,而幫助詐欺陳宥霖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陳宥霖以其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交付時有幫助 加重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在陳宥 霖陪同下同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 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後,連同其使用妹妹葉 羿岑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一併交由陳宥霖使用, 並由陳宥霖將0000000000號轉交「邱嘉盛」為下述二之詐欺 用途及由陳宥霖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下述三之
詐欺用途。
二、陳宥霖取得辛○○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緣於網路認識名 為「邱嘉盛」之成年人,應「邱嘉盛」之邀以提供身分資料 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認證,可獲得免費比特幣為由,陳宥霖遂 於告知辛○○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前揭0000000000門號供「 邱嘉盛」作為認證,陳宥霖、辛○○亦均可預見「邱嘉盛」以 他人名義申請帳號、申辦行動電話及進行認證事宜,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邱嘉盛」及其所屬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財產上利益,而幫助詐欺「邱嘉盛」及其集團成員從事財產 上犯罪,仍基於縱使「邱嘉盛」及其集團成員以其等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24日前某時( 106年11月7日至107年4月24日之間),陳宥霖、辛○○遂將辛 ○○之國民身分證及0000000000門號提供「邱嘉盛」用以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開設帳號為「CH ENXV70000000OO.COM」虛擬帳戶,供作遂行詐騙時,用以隱 匿身分而收取不法利益,並藉此躲避查緝,供「邱嘉盛」及 其集團成員在經由電話及網路申請上揭虛擬帳戶時,進行驗 證。「邱嘉盛」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馨研」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5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 ○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壬○○誤信該援交訊息及「 邱嘉盛」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邱嘉盛」指示至不詳之萊爾富超商 內,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由現代財富公 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 請之上揭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得手 後,隨即自辛○○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 體帳戶再提領一空(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雨欣」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 訊息,致戊○○誤信該援交訊息及「邱嘉盛」所稱需事先以虛 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保證金以避免查緝,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邱嘉盛」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 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由現 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 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
得手後,隨即自辛○○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 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瑾萱」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 訊息,致癸○○誤信該援交訊息及「邱嘉盛」所稱需事先以虛 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邱嘉盛」指示於於同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先後購買價值2萬元由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 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得手後,隨即自辛○○上揭 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 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瑩兒」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5月12日23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並傳送不 實之援交訊息,致乙○○誤信該援交訊息及「邱嘉盛」所稱需 事先至超商依其提供之繳費代號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以確保 乙○○非為警察身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邱嘉盛」指示於 同年5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先後購 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由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 貨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 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得手後,隨即自辛○○上 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 (此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9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
㈤「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小穎」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 訊息,致丁○○誤信該援交訊息及「邱嘉盛」所稱需事先以虛 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邱嘉盛」指示於同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萊爾富超商,先後購買價值2萬元由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 虛擬貨幣共5次,合計10萬元,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 在得手後,隨即自辛○○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 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此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33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㈥「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靜雯」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交談並 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丙○○誤信該援交訊息及集團成員中 某成年男子所稱需事先至超商依其提供之繳費代號繳交性交 易等費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男子指示於同年5月13日
,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先後 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由現 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 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 得手後,隨即自辛○○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 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此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3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㈦「邱嘉盛」及集團成員中佯稱「欣雅」之成年女子,於107年 5月10日18時4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 E與甲○○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甲○○誤信該援交訊 息及集團成員中自稱「豹哥」之成年男子所稱需事先至超商 依其提供之繳費代號繳交保證金費用,以確保不是警察,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豹哥」指示接續於同年5月11日、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集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店, 先後購買價值3,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由現代 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公 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利既遂。「邱嘉盛」在得 手後,隨即自辛○○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 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此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3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三、陳宥霖於取得辛○○上開一所交付之4門號後,遂利用辛○○提 供上開門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於詐欺得 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陳宥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由友人介紹,得知己○○需 款孔急,遂自稱「陳宥」,並以辛○○所交付之上揭門號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安裝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內之通訊軟體 LINE,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交付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小 額付費所購買之智冠遊戲點數,即可貸得所購買金額7折之 款項,致己○○因此對陳宥霖所稱之貸款內容陷於錯誤,而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宥霖進行綁定電話費帳單之 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然陳宥霖僅交付1 ,500元,之後即音訊全無,己○○始知受騙(此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
㈡陳宥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以 暱稱「EVANLIN CHEN」、「Nick Yo」申請臉書帳號0000000
00000000,並以辛○○前揭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又以暱稱 「易威」申請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辛○○前揭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後,先後為下列加重 詐欺得利犯行:
⒈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EVANLIN CHEN」PO「小額付款」之貼 文,佯稱可以使用門號換取現金,陳文華於107年3月28日閱 覽後遂加入為好友與其對話,其誤信可以用門號換現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 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 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 嗣陳宥霖匯款現金3,750元至陳文華所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經陳文華向上海銀行詢問並 未有該筆匯款,再查證陳宥霖所提供之匯款圖片係經過修改 ,嗣遭陳宥霖封鎖,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之附件一編號01、附件二編號1部分)。
⒉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Nick Yo」PO「有需要借錢的人可以過 來找我」之貼文,詹軒凱於107年9月20日閱覽後遂加入為好 友與其對話,其誤信提供驗證碼即可借款、待遊戲點數儲值 完畢後即會匯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 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 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2萬3,0 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詹軒 凱,詹軒凱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 一編號02、附件二編號6部分)。
⒊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Nick Yo」PO「借錢廣告網」之貼文, 許品迅於107年10月20日閱覽後遂加入為好友與其對話,其 誤信陳宥霖所述可利用遠傳電信小額代收之方式借貸,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 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 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 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許品迅,許品迅始悉受騙( 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63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編號02、附件二編號 9部分)。
⒋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易威」PO「未成年的朋友,只要你有 工作,3萬內可分期免利息,歡迎來諮詢我」之貼文,彭晴 威於107年11月27日閱覽後遂加入為好友與其對話,其誤信 陳宥霖所述可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借貸,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 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 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彭晴威,彭晴威始悉受騙(此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編號06、附件二編號10部 分)。
⒌陳宥霖在臉書「借錢網」以暱稱「易威」PO「能夠以遊戲點 數換現金」之貼文,陳韋庭於107年11月27日閱覽後遂加入 為好友與其對話,其誤信陳宥霖所述可利用手機門號小額付 費之方式借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 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 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萬9,980 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陳韋庭 ,陳韋庭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 編號06、附件二編號11部分)。
⒍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易威」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即可借款,陳渙霖於107年12月3日與其聯絡後, 誤信陳宥霖所述以電信小額付費及電信代付方式購買遊戲點 數,付款完成後即會借貸予陳渙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 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 而詐得價值1萬4,8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 匯款,並封鎖陳渙霖,陳渙霖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編號06、附件二編號12部分)。 ⒎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Nick Yo」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 購買商品即可借款,李文賓於107年12月10日與其聯絡後, 誤信陳宥霖所述以電信小額付費購買商品,付款完成後即會 借貸予李文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 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 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萬1,000 元之虛擬商品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李文賓 ,李文賓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 編號02、附件二編號13部分)。
⒏陳宥霖在臉書以暱稱「易威」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即可借款,潘辰軒於107年12月17日與其聯絡後,誤信陳 宥霖所述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1,300元,付款完成後即
會借貸予潘辰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 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 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300 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款,並封鎖潘辰軒 ,潘辰軒始悉受騙(此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306號、第1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 編號06、附件二編號14部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二第137至15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將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交給陳宥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當時陳宥霖沒有門號可以用,又不能辦,所以我就 辦0000000000門號給他使用,當時我和陳宥霖住在一起,有 段時間我沒有工作,生活費就是陳宥霖支付,當時陳宥霖與 「邱嘉盛」在以擴音的方式通話,說要做比特幣認證,跟我 們說不會出事,他只是為了得到免費的比特幣,我們還先上 網查,沒有相關案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8偵緝1262卷第83、98頁)。(後改稱)我和 陳宥霖是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當時是因為陳宥霖沒有 門號,所以我才辦給他使用,我是事後才知道「邱嘉盛」向 陳宥霖說他在玩比特幣,幫他驗證的話他可以拿到免費的比 特幣,虛擬帳戶驗證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151 至154 頁)。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犯罪事實二、㈠之告訴人壬○○於107 年5 月13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馨妍」之人對談,「馨妍」佯稱同意與壬○○援交, 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永讚店內 的Life-ET 機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共55,000元,該金額存入 本案虛擬帳戶即被告名下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設之chenxv7244 @yahoo .com帳戶內,隨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有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開戶資料、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壬○○繳費之交易明細表4 張、壬○○與「馨妍 」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偵5389卷第31至3 3、43、45、51、53至69、91頁)可參。 ⑵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戊○○於107 年5 月11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雨欣」之人對談,「雨欣」佯稱同意與戊○○援交,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內 的Life-ET 機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共54,000元,該金額存入 本案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有 證人戊○○之證述、虛擬幣及點數卡明細對照表、儲值明細、 戊○○繳費之交易明細表4張及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之交易紀 錄在卷(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4、17至23、33頁;臺中地 檢署108偵緝1262卷第65至73頁)可稽。 ⑶犯罪事實二、㈢之告訴人癸○○於107 年4 月24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瑾萱」之人對談,「瑾萱」佯稱同意與癸○○援交, 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正神店的 Life-ET 機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20,000元,該金額存入本案 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此有證
人癸○○之證述、癸○○與「瑾萱」之LINE通訊紀錄、癸○○繳費 之交易明細表1 張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偵26017卷第39至43、48 頁;臺中地檢署108偵緝1262卷第65至73頁)可稽。 ⑷犯罪事實二、㈣之告訴人乙○○於107 年5 月12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瑩兒」之人對談,「瑩兒」佯稱同意與乙○○援交,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的Life-ET 機 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4,000元、2萬元、1萬元,該金額存入 本案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此 有證人乙○○之證述、乙○○繳費之交易明細表3 張、客戶代號 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偵2 7842影卷第19至29 、39至47頁)可稽。 ⑸犯罪事實二、㈤之告訴人丁○○於107 年5 月3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小穎」之人對談,「小穎」佯稱同意與丁○○援交,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的Life-ET 機 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該金額存入 本案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此 有證人丁○○之證述、丁○○繳費之交易明細表、丁○○與「小穎 」之LINE通訊紀錄、現代財富公司108年12月3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08120301號函及交易紀錄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2665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下稱南市第一分局警影卷】第11至27 、71至73、117至165 頁;108偵緝1034卷第103至105頁)可稽。 ⑹犯罪事實二、㈥之告訴人丙○○於107 年4 月27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靜雯」之人對談,「○靜雯」佯稱同意與丙○○援交 ,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3日依指示於萊爾富便利 商店的Life-ET 機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4,000元、2萬元、1 萬元、2萬、1萬8,000元,該金額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隨 即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此有證人丙○○之證述、 丙○○繳費之交易明細表、丙○○與「○靜雯」之LINE通訊紀錄 、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代號對照表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 紀錄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偵3364卷27至69頁)可稽。 ⑺犯罪事實二、㈦之被害人甲○○於107 年5 月10日於LINE通訊軟 體上與「欣雅」之人對談,「欣雅」佯稱同意與甲○○援交,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1日、12日依指示於萊爾富 便利商店的Life-ET 機台購買虛擬貨幣付款3,000元、1萬元 、1萬5,000元、2萬元,該金額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隨即 遭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此有證人甲○○之證述、甲 ○○繳費之交易明細表、甲○○與「欣雅」之LINE通訊紀錄、客 戶代號對照表及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
偵22974卷第63至69、79至103、119至137頁)可稽。 ⑻犯罪事實三、㈠之告訴人己○○,經同案被告陳宥霖以被告申辦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同案 被告陳宥霖佯稱己○○若購買遊戲點數,即可貸得購買金額7 成的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以其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方式 購買2 萬元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及2,000 元之遊戲橘子公司 點數,並將驗證碼告知陳宥霖,然陳宥霖僅交付1,500 元, 己○○始知受騙之事實,此有同案被告陳宥霖之供述、證人己 ○○之證述、己○○與陳宥霖之通聯對話紀錄、己○○消費智冠公 司及遊戲橘子公司之消費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 臺中地檢署108偵30271 卷第13至15、29至35、36至38頁; 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影卷五第78至80、82至92頁)可稽。 ⑼犯罪事實三、㈡⒈之告訴人陳文華透過臉書暱稱「EVANLIN CHE N」之同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小額付款」 之貼文,可以透過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遂 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 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 霖因而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卻未依 約貸款,陳文華始悉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陳文華之證述及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收據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32 0影卷五第61至71頁)可稽。
⑽犯罪事實三、㈡⒉之告訴人詹軒凱透過臉書暱稱「Nick Yo」之 同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有需要借錢的人可 以過來找我」之貼文,可以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支付遊戲點 數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 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 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2萬3,000元之 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卻未依約貸款,詹軒凱始悉受騙之 事實,此有證人詹軒凱之證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見 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影卷五第265至267、272至289頁)可 稽。
⑾犯罪事實三、㈡⒊之被害人許品迅透過臉書暱稱「Nick Yo」之 同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借錢廣告」之貼文 ,可以透過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遂依陳宥 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 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 詐得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並未依約匯 款,許品迅始悉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許品迅之證述、繳費 /交易/發票查詢、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 9偵6320影卷五第327至340頁)可稽。
⑿犯罪事實三、㈡⒋之告訴人彭晴威透過臉書暱稱「易威」之同 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未成年的朋友,只要 你有工作,3萬內,可分期,免利息,歡迎來諮詢我」之貼 文,可以透過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遂依陳 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 而詐得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卻未依約 貸款,彭晴威始悉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彭晴威之證述、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 影卷五第344至345、349至352頁)可稽。 ⒀犯罪事實三、㈡⒌之告訴人陳韋庭透過臉書暱稱「易威」之同 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能夠以遊戲點數換現 金」之貼文,可以透過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 ,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 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 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萬9,98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 卻未依約貸款,陳韋庭始悉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陳韋庭之 證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影 卷五第360至379頁)可稽。
⒁犯罪事實三、㈡⒍之告訴人陳渙霖透過臉書暱稱「易威」之同 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即可貸款,陷於錯誤,付款1萬4,800元後 將驗證碼回傳陳宥霖,惟陳宥霖卻未依約貸款,陳渙霖始悉 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陳渙霖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 320影卷六第9至18頁)可稽。
⒂犯罪事實三、㈡⒎之告訴人李文賓透過臉書暱稱「Nick Yo」之 同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 費方式購買商品即可貸款,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 行動電話連結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 門號及驗證碼,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 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惟陳宥霖卻未依約貸款,李文 賓始悉受騙之事實,此有證人李文賓之證述、臉書訊息對話 紀錄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影卷六第25至27、30至3 6頁)可稽。
⒃犯罪事實三、㈡⒏之告訴人潘辰軒透過臉書暱稱「易威」之同 案被告陳宥霖聯繫,誤信陳宥霖臉書佯以可用電信小額付費 之方式貸款,陷於錯誤,遂依陳宥霖指示使用行動電話連結 上網,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輸入門號及驗證碼 ,進行電信小額消費,陳宥霖因而詐得價值1,300元之遊戲
點數得逞,惟陳宥霖卻未依約貸款,潘辰軒始悉受騙之事實 ,此有證人潘辰軒之證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見桃園 地檢署109偵6320影卷六第49至51、57至58、63至96頁)可 稽。
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係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分別 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見桃園地檢署107偵26017卷第59頁;桃園地檢署109偵632 0影卷三第34、36頁)可按。現代財富公司客戶代號MDZ0000 00000為被告名義申設,其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email為chenxv70000000oo.com,申請時間為107年4月24日 ,申請時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像,此有現代財富公司 函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偵11649 卷第19至23頁)可稽 。而附件一所示編號01、02之臉書網路平台,帳號同為0000 00000000000,暱稱則有「EVANLIN CHEN」、「Nick Yo」, 認證門號均為0000000000,而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另編號 06之臉書網路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易威」 ,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申辦之 門號,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出具「 偵辦FACEBOOK陳力瑋等暱稱網路詐欺案偵查報告」、網路帳 號一覽表、暱稱「EVANLIN CHEN」之臉書聲請資料、暱稱「 易威」之臉書申請資料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9偵6320影卷 三第5至63、135頁)可參。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陳宥霖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 供稱:我有經過辛○○的同意後,將他的身分資料及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提供給「小邱」,因為「小邱」跟我說他在玩 比特幣,需要辦理虛擬帳戶,需要手機驗證,我才提供給他 ,我還有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的繳費帳單,當時我跟 「小邱」聯繫的時候,「小邱」跟我說會給我2,000元紅包 ,就當我跟辛○○的生活費用(見臺北地檢署107偵27842影卷 第14、15頁),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有跟被告講拿他手機門號是要拿去做比特幣的使用。(是否 被告知道交付給你後,你會再將身分證、行動電話SIM卡等 上開資料轉交他人?)被告有聽到我跟「小邱」(即「邱嘉 盛」)的對話,當時他在旁邊,對完話後我也有跟被告講, 被告當場聽聞陳宥霖上開供述後,亦表示對於陳宥霖所述沒 有意見(見臺中地檢署108偵22974卷第228頁)。被告於107 年7月15日警詢亦坦稱:我有聽到我朋友陳宥霖跟其他人說 幫他收驗證碼,對方就可以收到免費的比特幣,陳宥霖有問 他朋友說幫忙這行為會有事嗎?對方跟他說不會,所以陳宥 霖就有幫他收驗證碼(見桃園地檢署107偵26017卷第34頁反
面?),於107年7月31日警詢供稱:因為陳宥霖跟我說他完 全無法去任何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我認為他可能都沒有 去繳納,所以都無法申辦,所以我去申辦給他使用(見臺中 地檢署108偵30271卷第23頁),於107年8月8日警詢供稱:0 000000000是在106年11月7日申辦,是陳宥霖跟我一起去申 辦,申辦當天就交給陳宥霖使用(見臺中地檢署108偵22974 卷第15頁),於107年9月11日警詢、10月21日警詢均供稱: 我那時跟陳宥霖住在一起,陳宥霖為了幫他朋友「小邱」認 證,就逕自把我的個人資料傳給對方,我有看到他做這件事 並且問他,但陳宥霖回我說他朋友試過確認這樣不會有事, 他們只是要得到免費的比特幣,當我要借給他認證時,有去 上網查詢該情是否會觸法,但並沒有查到會違法,所以我當 下才不覺得有後續這些情形發生(見臺北地檢署107偵27842 影卷第10、11頁;臺中地檢署108偵5389卷第26、27頁), 於108年9月27日偵訊時尚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小邱 」跟陳宥霖用臉書講電話,陳宥霖開擴音,當時「小邱」說 他要玩比特幣,叫我們幫他驗證(見臺中地檢署108偵緝103 4卷第8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1月7日申辦臺灣大 哥大0000000000門號後,隨即交付同案被告陳宥霖使用,並 於陳宥霖嗣後提供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前揭門號供「邱嘉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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