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04號
TCHM,110,上訴,90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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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員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47號、108年
度偵字第2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員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員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因其弟陳威 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廢塑膠回收廠,於民國107年2月2日發生火災,場地需 整理,陳員生竟與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潘葳睿(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黃志明林宗賢(均另經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及 綽號「安董」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陳員生潘葳睿聯絡後,以不詳價格委由潘葳睿清除 、處理上開工廠火災後所產生之塑膠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潘葳睿再以電話或LINE暱稱「登高必自卑行遠必自邇」之 帳號聯繫張克禮張克禮則未經蘇武信之同意,提供蘇武信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作為堆置上開廢棄物所 用(張克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協 商程序為判決)。潘葳睿再聯繫綽號「安董」之人,由「安 董」負責聯繫黃志明林宗賢,並各以一車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雇用渠等擔任司機負責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張克 禮提供之上開土地堆置,嗣於107年2月10日上午,黃志明林宗賢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5-HA號曳引車,至 上開廢塑膠回收廠,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前往上開龍津段43 7號土地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潘葳睿並 交付張克禮1500元之報酬,黃志明林宗賢則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 告陳員生(下簡稱被告)所涉前述犯行,檢察官、被告暨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原審卷二第124頁,本院卷第150、158、159頁),核與證人 蘇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克禮黃志明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217至219頁,原 審卷二第16至36、87至104、105至116頁),並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24張(參警卷第27至29 、87至89、325至333、347至351頁)、彰化縣○○鄉○○路00號 之廢塑膠回收廠之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75至81、137頁 )、陳威全提出之陳員生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 參警卷第83頁)、107年2月10日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186巷 案發現場附近土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參警卷第115 、129至131、153至155、255至259、263至271、279至281頁 )、黃志明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警卷第117頁)、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照(參警卷第121頁)、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參警卷第221至2 23頁)、蘇安國107年2月13日提出之傾倒廢棄物行程紀錄表 (參警卷第225至22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 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17429號函及所附現場地圖(參警卷 第247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3月3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7393號函及檢附之案發地點及監視 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光碟(參警卷第251至253頁,光 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 (1)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警卷第261頁)、(2)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警卷第273頁)、(3)車 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參警卷第275頁)、(4)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參警卷第27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2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283至2 8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暨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287至293頁)、107年2月1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他人丟棄廢棄物相關位置圖(參警 卷第29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109年7月25日督查紀錄(參警卷第319至321頁)、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參警卷第337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7548號函及 所附(1)通報案件資訊、(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現場查 獲照片4張、(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4)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之查詢結果(參他字卷第3至27頁)、107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參他字卷第107、108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 9年3月23日彰環廢字第1090013715號函(參原審卷一第435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彰環工字第10900388 57號函(參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和張克禮聯繫本案傾倒廢棄物事宜, 並由被告交付張克禮15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張克禮固於 偵查中稱:龍津段437地號土地上的廢塑膠是被告的,被告 來找我說他的場地被火燒了,問我有沒有地放廢塑膠料,被 告自己聯絡貨車,從他火燒的工廠載去的,我提供場地給被 告堆置廢塑膠料被告給我工錢1000到1500元等語(參偵3034 7號卷第183至18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透 過潘葳睿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潘葳睿說做資源回收的東西 比較賺錢,就找了被告來跟我談,要我出面去租龍津段437 地號土地來堆置本案的廢棄物,被告沒有叫我去租地,是潘 葳睿,其他的事情都是潘葳睿在處理,我只是出面去承租土 地還有管控現場車輛的進出而已,黃志明林宗賢兩位司機 我也不知道是潘葳睿還是被告叫的,我也沒有拿錢給司機, 在傾倒廢棄物前或是當天,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拿的15 00元是潘葳睿給的,偵查中我說「被告自己聯絡貨車,被告 自己有跟我說要放廢塑膠料」等語是聽潘葳睿講的,潘葳睿 要我那樣講,實際上潘葳睿給我的1500元是怎麼來的,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現場,我也不確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6至36頁)。參以黃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安董」以 電話或LINE聯繫我來載本案之廢塑膠,我到彰化大城現場去 載廢塑膠,現場有個男的,但現場有燒塑膠的味道,每個人 都是戴口罩,頭也包起來,沒有辦法認得是否是被告,我都



是跟「安董」聯繫,運費也是要跟「安董」收,我載完第一 趟後,後來「安董」又要我載第二趟,說要完成第二趟才要 給我錢,我不幫他載第二趟,所以沒有拿到錢,被告沒有給 過我運費,也沒有跟被告要過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7至10 4頁),及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一個不認識的 人打電話給我,請我來彰化大城載東西,我到現場看到是火 災過的工廠,有3、4個工人在,還有怪手,我開進去就說要 載貨,現場的人就跟我說要停哪裡,我沒有確認現場有無打 電話給我的人,也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手機號 碼,案發到現在被告也沒有給過我運費,我也沒有拿到運費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只有聯繫過潘葳睿,沒有請張克禮找人來處 理廢棄物,也沒有交錢給黃志明林宗賢潘葳睿有把我的 電話給黃志明林宗賢,說幾點要來載,我有開門讓他們進 來,但是沒有拿錢給他們,我也不曉得司機的名字等語。綜 上,張克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稱之內容相 符,且張克禮亦陳稱偵查中所述係受潘葳睿之指示,故其於 原審中之證述應屬可信,本案應係由被告聯繫潘葳睿後,再 由潘葳睿聯繫張克禮提供土地,尚難憑張克禮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認被告有聯繫或交付1500元予張克禮。且黃志明、林宗 賢亦稱不知聯絡渠等之人之真實身分,也不認識被告等情, 亦難僅憑張克禮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親自聯繫黃志明林宗賢為本案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曾辯稱:我 給潘葳睿20萬到30萬元來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然此僅有被 告之供述,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述得以佐證,且被告所 述委由潘葳睿以上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價格顯然過高 ,倘被告願以20萬至30萬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前揭廢塑膠碎 片,當可直接委託合法業者即可,毋庸由潘葳睿以上開方式 為之,而潘葳睿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再 參以被告亦不曾供述其委託潘葳睿之實際金額,是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委託潘葳睿清除、處理前 揭塑膠碎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 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2月21日載運廢塑膠至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廢塑膠回收廠堆放,而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 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 ,並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簡易判決將被 告論罪科刑,而被告於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上開前案之 廢塑膠之其中一部分,且前案之收取清除行為,與本案之外 運處理行為,係整體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前後階段關係,又 非法清理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應為集合犯,是本 案與上開前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案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9號簡易判決 將被告論罪科刑等情,有該案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各1紙在 卷足查(參原審卷一第153至162頁、卷二第136至142頁)。 再從前案事實觀之,被告前案被訴自105年10月31日、11月1 9日、12月12日、12月21日,各載運數量不等之廢塑膠混合 物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工廠堆置,而於106年9月28日下 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 (本件一開始雖僅查獲同案其他被告,而未能同時查獲被告 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惟該案發現場既經查獲,被告顯已無 從再使用同一土地、相同手法堆置廢塑膠碎片,是被告前揭 犯行自已無由再繼續為之),而本案則係因前述大城鄉之工 廠於107年2月2日發生火災,被告為整理場地,始於107年2 月10日由黃志明二人分別駕車將廢塑膠碎片載運至龍津段43 7地號土地堆置,兩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廢棄物內容及行 為模式等均不相同,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本案與 前案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辯 護人前揭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 文,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潘葳睿黃志明林宗賢所犯,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而張克禮所犯係同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法律就提供土地之行為,另設 處罰規定,與被告、潘葳睿、「安董」、黃志明林宗賢等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固然係處於對立關係,應論以對 向犯,然被告與潘葳睿、「安董」、黃志明林宗賢等人, 係共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各自分擔該犯行 中之一部分,並非各自基於對立關係而為,與前述對向犯之 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對向犯。據上,被告與潘葳睿、「安 董」、黃志明林宗賢間,就首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而無得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 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為,固為法所難容,然其僅係 與潘葳睿聯絡後,以不詳價格委由潘葳睿清除、處理其弟弟 工廠火災後所產生之塑膠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後續潘 葳睿等人所為部分,則非其能全部指揮、掌握,況被告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該塑膠碎片之數 量尚非巨大,且系爭遭棄置塑膠碎片事後已由共同被告蕭啟



松清除完竣,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污染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影片(參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蕭啟松刑事判決(參 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 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932號函及附件、108年11月13日中 市環稽字第1080132514號函及附件、蕭啟松與貫瑩環保有限 公司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07至272頁)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行與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土地供非法清運、堆置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被告所為所造成對環境 之惡害尚非甚鉅,且嗣後亦已清除完竣;是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首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先以不詳價格委由潘葳睿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再由「安董」聯繫黃志明林宗賢擔任司機載運而共同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已婚,育有分別就 讀大學、五專、高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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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