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翰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嘉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甲○○與丁○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梧棲區「御聖理容KTV 」店消費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酒後之甲○○、林嘉富,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 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翌(13)日凌晨0時5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引起林嘉富、 甲○○、丁○○不滿,遂先由丁○○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 住丙○○之機車,渠3人隨即下車,再由甲○○以手勒住丙○○脖 子之方式,將丙○○拖下機車,林嘉富、甲○○、丁○○主觀上雖 無致丙○○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 觀上能預見數人共同攻擊他人,可能因場面混亂擊中頭部, 傷及頸椎、脊髓等部位,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 頸部脊椎,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 重傷害結果,因一時氣憤,主觀上亦能預見而均疏未預見,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渠3人共同以手毆打、以腳 踹踢丙○○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之條狀物 毆打丙○○後肩等處,丙○○因而流血倒地,受有右頸穿刺傷合 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傷合併雙手掌及下肢無力、身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 骨骨折等傷害,林嘉富、甲○○、丁○○見丙○○倒地不起,在丁 ○○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一同逃離現場。而丙○○經送醫治療 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需使用輪椅代步或助行 器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而達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審同案被 告林嘉富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徒 手毆打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其辯 護人為其置辯稱: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非甲○○所預見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重傷害 之結果不是我造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置辯稱:丁○○並未攻 擊告訴人頸椎部位,亦無法預見其他共同被告會攻擊告訴人 造成其頸椎受損,則丁○○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顯然 無法預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丁○○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嘉富等人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丁○○先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擋住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等人下車後,被告甲○○即以手 勒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拖下機車,被告等人即共同以手毆 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林嘉富並撿拾地上 之條狀物毆打告訴人後肩等處,告訴人流血倒地,被告丁○○
隨即呼叫救護車,而告訴人於當日送往光田醫院沙鹿分院救 治,經診斷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及脊髓損 傷合併雙手掌及下肢無力、身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膀開放 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神經 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 第69至73頁),並有108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3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 85頁)、光田醫院108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8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87頁、第1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6頁)、光 田醫院108年11月14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877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63至246頁)、109年9月4日 (109)光醫事字第1090064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門診及出院 病歷摘要(見原審卷㈠第325至344-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 而言。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案發後先送往光田醫院急救, 於當日接受椎弓切除術、修補腦膜及傷口清創手術,嗣於該 院住院至108年11月11日始出院,轉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9年1月6日出院轉至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2 月6日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4月2日始出院 ,之後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治療,仍因頸椎脊 髓損傷併四肢無力,手掌抓握力量較差、行走不穩,需使用 輪椅或助行器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家人照顧,無完全恢復 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 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4日童醫字第1090001473號函及所附告 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含該院開立之一般證明書、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㈡第47至141頁)。是告訴 人歷經長達年餘仍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並須以輔具輔助行走,顯然嚴重影響告訴人行走、日常生活 自理及從事社會活動之能力,並非僅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不 便;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按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 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攔車後進而毆 打、踹踢,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隨即遭送往光田醫院救治, 而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歷經手術及長達近8個月之 住院、持續回診復健等過程,仍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 之情形,此為連續之病程進展,未有其他原因介入。而依被 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徒手毆打、以 腳踹踢告訴人頭、臉部、身體,林嘉富甚以條狀物毆打告訴 人後肩等處,衡以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猛力撞 擊、甩動,可能連動頸部造成頸椎損傷,導致脊髓損傷影響 中樞神經系統、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則以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前述就診及治療 之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被告等人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⒈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 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 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 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 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 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 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 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 、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 、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
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 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肇因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在被告丁○ ○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攔下告訴人之機車後,被告等人隨即以 手毆擊、以腳踹踢、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歷 時數分鐘之久,直至告訴人倒地流血無法還手始停手,此為 被告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77頁、第209至210頁 );復依告訴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以觀(見 偵卷第137頁、第93頁),告訴人傷勢遍佈全身,案發現場 留有大片血漬,在在足證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短、 力道非微,就被告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擊告訴人後肩等處之行 為,顯然並未逸脫其等原本傷害之合同犯意範圍,惟被告等 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且無怨隙,偶因行車糾紛致 生本件事端,尚難認被告等人於毆擊告訴人之初,即有使告 訴人受有重傷之犯意與決心,亦難認被告等人於毆打時主觀 上即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然被告 3人於行為時,應無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等人於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甲○○ 係66年生,於案發當時為41歲,被告丁○○係82年生,於案發 當時為25歲,有渠2人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均有相當社會經 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頭 部、頸椎、脊髓等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其脆弱,被告等人 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數人共同攻擊被害人,可能因場面混亂擊 中被害人頭部,傷及頸椎、脊髓等部位,且極可能重創人體 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椎、脊髓,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 發肢體失能或退化等重大傷害之結果;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在 一時氣憤下,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 弓骨折及脊髓損傷合併雙手掌及下肢無力、身體多處擦挫傷 、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神經肌肉性膀胱無力及尿失禁、鼻骨骨折等傷害 ,並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需使用輪椅代步或助行器 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被告等人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輪番以手毆擊、以腳踹踢 、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雖可認定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亦可認定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係能預見 而疏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然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重傷 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是被告等人對 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2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與林嘉富共同傷 害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甲○○、丁○○2人與林嘉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 即訴諸暴力,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 僅37歲,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陷於終身無法恢復正 常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更需仰賴他人照顧之困境,有童綜合 醫院一般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所生損害不輕 ,被告等雖坦承傷害之犯行,然猶認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毋庸 負責,不能深切反省自己造成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且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均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隔間工程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 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丁○○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從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8)光醫事字第10800877號函說明二記載「陳君頸椎被外 力損傷,無法復原」、另從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第7頸椎椎弓骨折…等傷害」,由 此以觀,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原因是因為右頸穿刺傷而來。 惟被告甲○○、丁○○2人既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依社會經驗 法則顯然不會造成告訴人右頸穿刺傷之傷害,伊2人對於告 訴人右頸穿刺傷之傷害客觀上不能預見;再者,被告甲○○、 丁○○2人並不知共同被告林嘉富會撿起地上的條狀物毆打告 訴人,就林嘉富上開行為,應屬林嘉富臨時起意後之行為,
被告甲○○、丁○○2人在徒手毆打時根本不能預見林嘉富有上 開行為,並無與林嘉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故被告甲○○、丁 ○○對於本件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應不能預見,因此告訴人 右頸穿刺傷之傷害所造成之加重結果,不能將被告甲○○、丁 ○○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因行車糾紛共 同傷害告訴人,細繹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分 別有「徒手毆打」、「持路邊條狀物攻擊」、「用腳踹」等 3種態樣,除徒手毆打為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外,「用腳踹」 、「持路邊條狀物攻擊」均係林嘉富所為,至被告甲○○、丁 ○○2人均堅稱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3人均稱在告訴人 倒地流血之後即停手未再攻擊,被告丁○○並稱「林嘉富在告 訴人倒地之後再踹告訴人」。卷內資料所呈現之情狀,即被 告3人先共同毆打告訴人,而在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停手攻 擊(或僅林嘉富有再用腳踹),而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告訴人流血倒地應來自於林嘉富持不明條狀物攻擊後所產生 之結果,亦即林嘉富在現場臨時起意拾起條狀物攻擊後,被 告甲○○、丁○○即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林嘉富上開行為 對被告甲○○、丁○○均應屬其等事先無法預見,更難想像其2 人均徒手毆打告訴人會產生重傷害之結果;綜上,被告3人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事前未有任何犯意聯絡,車上亦未擺放 兇器,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共同傷害告訴人,剛開始被告3 人應為徒手毆打,一般不致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而林嘉富臨時起意拾起路邊不明條狀物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而「徒手毆打」與「持路邊條狀物攻擊」、「用腳踹」之行 為與是否能預見告訴人重傷顯然有所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 3人一開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認被告3人對於重 傷害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甲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至告訴人最終受重傷之結果,應在傷 害罪之量刑基礎上納入考量,即足以充分評價,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①被告丁○○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②本件為突發之爭執 ,被告等人係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萌生追上告訴人理論之 意。後來是被告甲○○先下車動手,被告丁○○一時基於氣憤才 跟上毆打告訴人,並無蓄意致告訴人 「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③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顯然超出被告等人犯意聯 絡之範圍:被告丁○○案發當時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胸口及肩膀,並未攻擊告訴人之頸椎部位。而依光田醫院函 覆檢察官之函文,告訴人之所以受有「重傷害」,是因為「 頸椎被外力損傷,無法復原」。被告丁○○攻擊之部位並非頸
部,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顯然無法預見。⑵刑法第17條 之加重結果犯,必須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 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被告丁○○是否有上述種種過失,應由 檢察官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然則非但檢察官就此未為任何舉 證,原判決亦未敘明所採憑之事證及認定被告丁○○有何過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⑶本件依卷宗資料所示, 其他被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係臨時起意,對此客觀上被告丁 ○○並無預見之可能,被告丁○○對加重結果亦無過失:①本件 被告丁○○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只是想教訓告訴 人一下,下手並未太重,且完全未攻擊告訴人之頸椎。另案 發當時,告訴人還能起身與被告丁○○互打,客觀上並無法預 見徒手毆打告訴人會造成其頸椎受損。②再者,承前所述, 其他被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係臨時起意,被告丁○○在案發當 時並未看到,且雙方開打後一陣混亂,自亦無從苛求被告丁 ○○去注意其他被告有無拿物品?會不會攻擊到告訴人之致命 部位?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丁○○對加重結果有任何過失。⑷ 綜上所述,倶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似仍有未盡周延之處,原 判決量處被告丁○○之刑亦嫌過重云云。
㈢、然查,被告甲○○、丁○○2人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雖不致告訴人 身體產生穿刺傷之傷害,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8年11月14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877號函說明係記載 「陳君頸椎被外力損傷,無法復原」等語,並未敘明該外力 損傷是否即為「穿刺傷」所致,已難認該傷害係由持條狀物 毆打告訴人之林嘉富所獨自造成;況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既係 共同以手毆打、以腳踹踢,兼有林嘉富以條狀物毆打告訴人 ,在此場面混亂之情形下,實難謂獨獨僅有林嘉富以條狀物 毆打告訴人之頸椎;又林嘉富以條狀物毆打告訴人之際,被 告甲○○、丁○○既均在現場,然見狀卻未加以勸阻或防止結果 發生,而容任林嘉富持之傷害告訴人,是渠3人就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基本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故 意傷害之基本犯行本應負其全部責任,而被告等人客觀上共 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客觀歸責,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過失結果, 固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而被告甲○○、丁○○ 雖均辯稱就此過失之重傷害結果無法預見云云,惟被告等人 以手毆擊、以腳踹踢、兼或由林嘉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 期間歷時數分鐘之久,直至告訴人倒地流血無法還手始停止 ,復依告訴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暨現場照片 觀之(見偵卷第93頁、第137頁),告訴人傷勢遍佈全身,
案發現留有大片血漬,在在足證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 非短、力道非微,而被告甲○○、丁○○2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 歷,係智識健全且具有正常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案發 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 仍在一時氣憤下,與林嘉富共同出手毆擊告訴人,且見林嘉 富持條狀物毆打告訴人後,仍繼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之傷害結果,應認已有致重傷害 結果之預見可能,被告甲○○、丁○○2人上訴謂其等就重傷害 之結果無法預見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 ○○2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