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58號
TCHM,110,上訴,85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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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宏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給年輕人機會等語 。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 宣告,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 之情事,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 不當之處,且所科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賓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宏賓並無販售虛擬寶物「元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彰化縣○○市某網 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線上遊戲社區即時通訊軟體 Discord上,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天堂Online」之虛擬寶物 「元寶」之訊息,嗣薛棚華於108年6月1日上網瀏覽該網頁 時,得知販賣上開元寶之訊息,加入謝宏賓指定之ID(Yhsj e)以LINE與謝宏賓連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購買上開虛擬寶物「元寶」;之後,謝宏賓隨即以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暱稱「乾麵來一碗」之玩家, 向網路賣家孫唯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老 子有錢ONLINE」之遊戲點數2000元,並取得孫唯軒提供網路 交易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宏賓再將上開虛擬帳號提供予薛棚華作為轉帳交易之帳 戶,致薛棚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2000元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帳戶內,並使不知情



孫唯軒將2000元之遊戲點數移轉予謝宏賓謝宏賓因而獲 取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嗣薛棚華遲未收到前開虛 擬寶物「元寶」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薛棚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薛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㈡證人孫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21號 函、會員孫唯軒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會員登入IP位址紀錄。 ㈣告訴人薛棚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㈤108年9月27日遊戲公司函覆暱稱「乾麵來一碗」玩家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㈦被告謝宏賓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考量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2000元



,數額有限,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薛棚華口頭和解,告訴 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可參, 再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彰化縣 政府函文1紙可憑,其蓄意詐騙告訴人雖為法所不許,惟可 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 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誘使告 訴人不察而匯入款項,被告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牟取非法利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中告訴人受害 之金額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已表明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餐廳廚師之工 作,後來因發生車禍,長時間失業,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 日薪1500元,惟工作不到1個月又失業,與父母、弟弟同住 ,生活費用仰賴父親支付,有民間負債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因詐欺所獲取免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價值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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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