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28號
TCHM,110,上訴,8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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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傑


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妤彤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80號,
109年度偵字第676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李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綽號「阿丹」)已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且大麻前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李仁傑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自由 路與公園路口(金伯爵KTV),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煙草約10公克予張妤彤,並向張妤彤收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現金。
李仁傑基於轉讓禁藥即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之犯意, 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陳重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街之 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草1包(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陳重光,供陳 重光施用。嗣警方於108年12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李仁傑現住處拘提,並查扣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李仁傑張妤彤均知悉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張 妤彤因曾販賣大量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李仁傑,並向李仁傑借錢花用,為回報人情,竟與李仁傑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 訊軟體「UMI+」(李仁傑暱稱為「DAN」)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熊庭誼於108年3月13日某時,先以手機與張妤彤聯繫,欲向 張妤彤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議定以每包650元之價格購買毒 品咖啡包5包及交易地點後,張妤彤即以其持用之IPHONE牌 行動電話與李仁傑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李仁傑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熊庭誼碰面,李仁傑當場交 付5包「跑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予熊庭誼,並向熊庭誼收 取現金3,250元。
郭伊兒於108年3月17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張妤彤 聯繫,欲向張妤彤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議定以每包600元之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蘭夏汽車旅館交易上開毒品 咖啡包後,張妤彤遂以其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與李仁傑 聯繫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並由李仁傑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與郭伊兒碰面,李仁傑當場 交付5包「跑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予郭伊兒,並向郭伊兒 收取現金3,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仁傑及其選任辯 護人、被告張妤彤及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 1頁、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於 更正後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 記載被告李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同案被告張妤彤,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記載被告李仁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熊庭誼郭伊兒。惟查, 被告李仁傑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均稱,被告李仁傑所 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妤彤及轉讓予陳重光之大麻煙草即為其於 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同種大麻煙草等語;另被 告李仁傑則自承其販賣予熊庭誼郭伊兒之毒品咖啡包即為 另案(原審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查 獲時所查扣之同類毒品咖啡包(見原審卷第348頁)。經原 審調閱該案卷證及於審理期日提示該案卷證資料予檢察官、 被告李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妤彤及指定辯護人表示 意見,檢察官、被告李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妤彤及 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338至33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調查所得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即被 告李仁傑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大麻煙草予張妤彤、轉讓大麻煙 草予陳重光,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熊庭誼郭伊兒),更正起訴書所載為:被告李仁傑販賣含有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煙草予同案被告張妤彤,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熊庭誼郭伊兒(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張妤彤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列為不爭執 事項【被告李仁傑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35080號卷(下稱 偵字第35080號卷)第37至39頁、108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 下稱他字第5294號卷)第271至273頁、第279、289頁、原審 109年度聲羈字第923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41、115頁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被告張妤彤部分:



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9、13頁、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 第115至117頁、第288至289頁、原審卷第116頁、第239至24 0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張 維峻、陳重光熊庭誼郭伊兒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張維峻 部分:見偵字第35080號第212頁、他字第5294號卷第191頁 ;證人陳重光部分:見偵字第35080號第323至325頁、第357 至363頁、他字第5294號卷第289至290頁;證人熊庭誼部分 :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199至203頁、第233至235頁;證人郭 伊兒部分: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字第5294號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張妤彤李仁傑(暱稱「Dan」)之手機通訊軟體「UMI+」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43至7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27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仁傑張妤彤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又被告李仁傑供稱其販賣及轉讓之大麻煙草及毒品咖啡包, 即為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之大麻煙草及「跑車」圖案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而前開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標示「PORSCHE」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 出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另煙 草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50號鑑驗書在卷可 參,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 63331號鑑定書亦同此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97 至99、105至106頁),此業經原審調閱該院108年度豐簡字 第681號卷證核閱無誤。此外,證人陳重光於109年1月7日經 警方持發搜索票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B8執 行搜索所扣得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實 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5080號卷第481頁)。足證被告李仁傑販賣予 張妤彤、轉讓予陳重光之大麻煙草,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另被告李仁傑販賣交付予熊庭誼郭伊兒之跑車圖案毒品咖 啡包,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 硝西泮之毒品成份無誤。
㈣四氫大麻酚、硝甲西泮、硝西泮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 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李仁傑 自始至終均陳稱其係無償取得大麻煙草,故其將大麻煙草以 8,000元售予被告張妤彤,自屬營利之行為;另就毒品咖啡 包部份,被告李仁傑於原審自承:其係以一包500元買入毒 品咖啡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李仁傑、張妤 彤之對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他字第5294號第43頁編號3 之照片),而被告李仁傑於本案中分別以每包600元、650元 販售交付予郭伊兒熊庭誼,足認被告李仁傑前開犯行,均 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 ㈤另被告李仁傑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李仁傑前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1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判決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案所查獲之大麻煙草 即為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及轉讓後所剩餘,是以販賣、轉讓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犯罪之一部分判 決效力應及於全部,從而,本案被告李仁傑販賣、轉讓大麻 煙草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李仁傑應為免訴之 裁判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仁傑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扣案之大麻煙 草及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 第1668號卷第23至27頁、第79至82頁);然被告李仁傑於該 案中,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安非他 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公司108年5月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49 至51頁、第95頁)。故該案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李仁傑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原審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判決被 告李仁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業 經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李仁傑於該案中既稱 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且完全未曾提及扣案之大麻煙草乃係 販賣、轉讓後所剩餘之毒品,足認被告李仁傑於108年度豐 簡字第681號乙案中所為之持有大麻犯行,並非為販賣、轉 讓之目的。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 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 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 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如初因販賣、為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其後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 之毒品中拿取部分轉讓他人,上開因販賣、為己施用或轉讓 毒品目的而為之各持有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販賣 、為己施用或轉讓毒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刑事 判決、101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4 6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將大麻用碎後放入漏斗內 點燃後吸食等語;陳重光遭查獲大麻就是其所提供,剩下的 於108年4月被其他單位警察搜索查獲或者其自己用掉了等語 (見偵字第65080號卷第25、353頁)。是依被告李仁傑之供 述可知,被告李仁傑持有上開大麻煙草後,分別用以供己施 用(雖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妤彤及轉 讓予陳重光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李仁 傑上開分別因為己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目的而各持有大麻 煙草之行為,應各自獨立而分別與上開為己持用、販賣或轉 讓毒品犯行具垂直關係,各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而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無足採。
㈥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 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 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毒品 咖啡包交易,均係由被告張妤彤與買家熊庭誼郭伊兒議定 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時間後,再告知被告李仁傑,由被 告李仁傑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有被告張妤彤李仁 傑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294號他字卷第45頁編號 9至16、第69至70頁編號106至110),核與同案被告李仁傑 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都 是張妤彤和他們聯絡好,告訴我要拿多少咖啡包去,我沒有 與他們聯絡,也沒有聯繫交易的細節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18頁)。證人郭伊兒證稱:我當時是跟張妤彤聯絡問有無「 東西」喝,就是指咖啡包,張妤彤說有新的東西叫跑車,之 後張妤彤就叫一個男生來找我,是108年3月17日在蘭夏汽車 旅館等語(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150頁);證人熊庭誼證稱 :(蒐證照片對話內容)意思就是我要跟她叫5包毒品咖啡 包,她一包要算我650元,當時是在我租屋處(台中市○○路○ 段000號)交貨等語(見他字第5294號卷第201至202頁)大 致相符。由前可知,被告張妤彤顯已與參與前開毒品咖啡包 之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縱被告張妤彤係基於協助李仁傑販售毒品咖啡包 之本意且未獲得報酬,然其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仁傑張妤彤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李仁傑張妤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3、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2、3、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2項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 另修正後第3、4項,則分別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為1 千萬元、5百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及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李 仁傑、張妤彤販賣混合摻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次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大麻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較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又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照上開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就被告李仁傑販賣含有四氫大麻酚之 大麻煙草之行為,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就其轉讓含有大麻之大麻煙草 之行為,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
㈢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仁傑為供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且被告轉讓給證人陳重光之 大麻煙草,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 數量,是被告李仁傑此部分所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被告李仁傑張妤彤二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本案因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



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則本案自亦不生被告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就卷 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告知被告等此部分同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項第4項之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亦附此敘明。另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妤彤所為係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被告張妤彤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仁傑該當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誤會,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張妤彤及辯護人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亦無礙被告 張妤彤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
⒋又被告2人係以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販 賣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⒌被告李仁傑張妤彤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妤彤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前,即在其經警另案偵辦其所犯毒品案件時,主動向 員警坦承前開二次犯行,並提供手機予警方查扣而查獲等情 ,有被告張妤彤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6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20309號函(見他字卷第 13至19頁、原審卷第1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妤彤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所犯之罪(共2罪)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被告李仁傑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是就被告李仁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 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 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 ,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妤彤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 事實二所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妤彤亦 於偵查中坦認前開罪名,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 妤彤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張妤 彤涉犯前揭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後,被告張妤彤 於審理期間亦無就此爭執,仍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張妤彤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明 確之供述,自應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被告李仁傑部分:被告李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李仁傑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毒品咖啡包來 源即為同案被告張妤彤,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等語。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李仁傑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乙節,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略謂:有關被告 李仁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被告雖有供出 毒品來為同案被告張妤彤,然此部分之事實,乃係同案被告 張妤彤另案遭查獲後,已先行自白相關事實,並非因被告李 仁傑之供述因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9年11月16日中檢增嚴1 09偵6762字第109911967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 ),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 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縱該 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依原審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案件卷證資料所示(下稱第1案 ):被告李仁傑係於108年4月17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同日14時10分至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實施搜 索,被告李仁傑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毒品咖 啡包(跑車圖案)48包及毒品咖啡包(dreamcoffee)3包。 被告當時即向警員表示係於108年1月許向上手張妤彤購買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仁傑108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21頁、第23至27 頁、第79至83頁)。
③又原審依職權另調閱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4、2099號案件 (下稱第2案),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
該案係警方於108年2月14日查獲鄧駿弘林聖偉毒品案,於 渠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為一名綽號「姐姐」的女子,經 查真實姓名年籍為張妤彤;警方於108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妤彤住處搜索,現場查扣k盤等相關物證,張 妤彤並於警詢中指證其毒品上手為林亦偉等情,有偵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9 至78頁),由前可知,被告張妤彤初始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李仁傑並 無關聯。
再者,依被告張妤彤在該案中,分別於108年2月16日(2次) 、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 ,及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0日之偵查筆錄所述、原審10 8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均係陳述關於販售予林聖偉鄧駿弘 及向林亦偉購毒之事,完全未曾提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李仁傑等情,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25至30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75至181頁、第219至223頁、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15至18頁),迄至108年5月 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李仁傑為證人,並提解被告張妤 彤到庭訊問,被告張妤彤斯時始坦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李



仁傑,並表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該案被告林亦偉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271至275頁)。嗣該案檢察官 就林亦偉、張妤彤於108年1月間販賣「PORSCHE」毒品咖啡 包予李仁傑之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6537、6538、8092、9 515、12044、18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604、20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開起訴書及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85頁、第209至219頁) 。
由上開2案之時序以觀,本案實係因被告李仁傑於第1案在108 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供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張 妤彤後,檢察官及員警始於第2案中對該案被告張妤彤、林 亦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調查,並進而提起公訴,經原審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參以被告張妤彤於108年5月16日警詢中 陳稱:「我於108年2至3月間因案遭查獲目前在臺中女子( 監獄)羈押中,警方借提我說有一個名叫李仁傑的人咬我是 他的上手,他再亂說話,故我要舉發他販賣毒品案。」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略以:「二、㈡本大隊偵辦張妤彤 與林亦偉販賣毒品予李仁傑過程如下:1、本大隊因偵辦張 妤彤與林亦偉等人販毒案,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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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