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冠宇、曾鈾銓、劉承軒、鄭祐銜 、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蔡文浤(以上同案被告林冠宇 等人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張君豪於民國108 年9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MUSE夜店飲酒 認識後,明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係臺中市交通要道、 車流量頻繁,在該路段任意停放車輛而佔用道路,將使參與 道路使用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起鬨為住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路二段某處之年籍不詳男子慶生,而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小陳」、「小丁」、「小豬」等成年男 子,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謝欣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君豪;同案被告 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黑」 之人;同案被告曾鈾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小陳」、「小丁」;同案被告劉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搭載「小豬」、同案被告鄭祐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賴泓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柏丞;同案被告蔡文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時40分許至42分許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另同案被告楊孟昌以不詳方式知悉前 開慶生計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 案被告顏躍旻、黃威霖、林于哲後(以上同案被告楊孟昌等 人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楊孟昌、顏躍旻 、黃威霖、林于哲與前開人等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孟昌駕駛前開車輛同日1 時40分許至上 開地點後,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車道後,即下車或持 棍棒敲打地面或鳴按喇叭或大聲吼叫,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通
行該處,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經附近民眾將過程攝影放置 網路,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君豪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 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君豪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係 以同案被告林冠宇、鄭祐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曾 鈾銓、劉承軒、蔡文浤、楊孟昌、黃威霖、顏躍旻、林于哲 之供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被告張君豪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君豪雖坦承於上 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謝欣材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夜店之事 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辯稱:伊有喝 酒,將車輛交由謝欣材駕駛,當時在車內睡覺等語(見原審 卷第223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材於108年9月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MUSE夜店飲酒時結識被告張君豪,於離去之際 ,駕駛被告張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及與車號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 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自小客 車停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 被告林冠宇、鄭祐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曾鈾銓、 劉承軒、蔡文浤、楊孟昌、黃威霖、顏躍旻、林于哲於警詢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張君豪當日先在MUSE夜店飲酒,於凌晨離開時,因飲酒 過量,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張君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欣材在車上有說要去幫他人 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一起到青海路。」等語(見交查卷 第124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有隨口問他說 我們現在要去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83頁),經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材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跟 林冠宇(駕駛00000000)在MUSE夜店,後來他們說有一個朋 友生日要去找他,因為張君豪喝醉了,所以我就幫他開車, 我們一同前往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是如何前往夜店的?)那時候 好像是給朋友載。…我沒自己開車去。」、「(跟被告認識 多久以後才要離開這個夜店?…)1 個小時左右。…我當時候 離開的時候是開車離開。」、「(後來離開的時候,被告張 君豪有無坐你開的車?)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3 、264、266 頁)。是以,被告張君豪與證人謝欣材當日在 夜店僅認識約1小時,尚非熟識之朋友,則被告張君豪辯稱 係因飲酒,始將車輛交由證人謝欣材駕駛,尚非無據。另就 被告張君豪在車內之精神狀況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精神狀況為何?)…當時在車上睡覺休息。」等語 (見偵卷第104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上 車時,他們說要一起過去慶生,說要去繞一下,…我一路上 都在睡覺,因為開車的不是我。」、「謝欣材在車上有說要 去幫他人慶生,所以就駕駛我的車一起到青海路。」等語甚 詳(見交查卷第56、124 頁),經核與證人謝欣材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張君豪在車上做何事?)睡覺, 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見交查卷第5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君豪》他要離開的時候,當 時精神狀況如何?)應該是無意識。(怎麼樣的『無意識』? )睡著的狀況。(他是自己走出夜店,還是被別人扶著走出 夜店?)是被我們扛著離開的。(你本人有無扛被告張君豪 ?)就是有扶著他。(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扶被 告張君豪?)就是2、3 個一起。(扶到哪裡去?)扶到車 上。」、「(上車以後,被告張君豪的精神狀況如何?)很 差。…就是喝醉酒那個樣子。」、「(從MUSE夜店離開到停 在0000000號的這段期間,被告張君豪在做什麼?)都在睡 覺。(你停下來以後,他有無醒過來?)沒有。」、「(… 你在車上還有告訴被告張君豪說要去幫他人慶生,是否如此 ?)有。(當天你有無下車?)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266、267、273、275 頁),則被告張君豪當日因 飲酒精神狀況不佳,而由證人謝欣材及另2、3名男子攙扶上
車,於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過程中,均在車內睡覺之事 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在車內雖經證人謝欣材告知,得悉證 人謝欣材等人欲前往他處為友人慶生,惟證人謝欣材僅提及 欲到他處為友人慶生,並未提及欲前往何處及以何種方式慶 生。況本案係由證人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中間車道堵塞交通, 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張君豪指示證人謝欣材將車輛停放在 該處堵塞交通,縱使證人謝欣材曾向被告張君豪表示欲前往 他處為友人慶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君豪與證人謝欣材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謝欣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 號、00000000號等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之停放期間,被告張君豪及證人謝欣材均未下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被阿材載的,我不清楚 他們在幹嘛。」、「我們(被告與謝欣材)都沒有下車。」 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路上都在睡覺,…要離開時我才 醒過來。」、「當時我並沒有下車,一直待在車上,我記得 謝欣材也沒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6、124 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喝酒後都已經睡的非常死,我沒 有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7頁),經核與證人謝 欣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與張君豪有無下車參與滋事 叫囂?)我們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下車,一直待在車上。 」、「(當天你開車載張君豪至現場?)是。我們兩人都沒 有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50、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停在0000000號這個地方的時候,當時被告張君 豪人在哪裡?)副駕駛座上。(他有無下車?)沒有,他在 睡覺。(他有無醒來?)應該是沒有。」、「(停下來以後 ,有人持鐵棍敲打地面以及敲打路燈,還有按喇叭,這些聲 音很大,被告張君豪也都沒有醒過來,是否如此?)應該是 沒有醒過來,因為他連下車都沒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270、271 頁)。又證人謝欣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其他車輛停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而堵塞道 路之期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均無人開啟車門下車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檔案,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經核與 被告張君豪供述及證人謝欣材前揭證述相符。是以,被告張 君豪既未駕駛自小客車,且無證據證明有何指示證人謝欣材
將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而堵塞交通之行為,復未下車從事手 持物品敲打地面、路燈等行為,不論被告張君豪在車內是否 因酒醉而未能聽見有無他人敲打地面、路燈,及按鳴喇叭等 聲音,被告既未參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謝欣材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 被告張君豪於案發時乘坐在車內,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勘驗標的「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時間0 分7秒時,「1名身穿黑色上衣、配戴深色口罩之男子(下稱 C男,如附圖一)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 前,右手持有細長狀之金屬物品(疑似為高爾夫球桿)隨同 人群站立或於中間車道上來回走動」、「C男於檔案時間1分 25秒持金屬物品打向路燈。」、「檔案時間1分41秒,C男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坐入車內,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如附圖二)」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 、225、229、231頁)。是以,C男於前揭時、地,固有手持 細長狀金屬物品在中間車道走動,及以該金屬物品敲打路燈 等行為。然被告張君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C男為何 人?)我連有人上我的車子我都不知道。」、「(被告是否 知道C男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6 、227頁),經核與證人謝欣材於警詢時證稱:「(…為何該 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輛?)我不清楚,因為他上車時跟 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請我載他一下。(承上,你稱你不 認識該男子,為何該男子會搭乘你所駕駛之車輛?)我不清 楚,因為他上車時跟我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請我載他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 人《C男》是誰,你是否記得?)不記得。」、「(這個上你 車子的人跟你講說『他是同一團的朋友』,他所說的『同一團 的朋友』是指哪一團的朋友?)就可能是在場這些人,應該 是指這些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2、275頁)。準此 ,C男上車後是向證人謝欣材表示為「同一團的朋友」,且C 男係於手持金屬物品在道路中間走動,及持該金屬物品敲打 路燈等行為結束後,始坐上證人謝欣材駕駛之自小客車,則 不論C男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及基於何種原因上車,尚難僅以C 男主觀上自認與被告張君豪及證人謝欣材為「同一團的朋友 」,即認被告張君豪與C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君豪於離去夜店時,固有搭乘同案被告謝 欣材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依公訴意旨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