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逢延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銘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連結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以假名「吳鈺萱」作為暱稱及在網路上擷取不 詳女子之照片作為臉書大頭照,發送交友邀請予使用本名作 為臉書名稱之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 少年,使A男失去戒心,接受其好友邀請並與之聊天。乙○○ 於談天過程中知曉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 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108年2 月15日晚上8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與A男談及是否會自慰及 自慰頻律等話題,並以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照片謊稱是 自己之照片,提議與A男交換裸照,A男因而陷於錯誤,遂將 自己不詳照片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名稱為A男本名之帳 號(下稱甲帳號),傳送至暱稱為「吳鈺萱」之帳號(卷內 尚乏該照片可證確為猥褻行為照片)。事後A男察覺有異而 感到後悔,即不再與「吳鈺萱」聯繫。乙○○乃於10 8年2月17日另改以臉書暱稱「魏桑」之帳號,發送交友邀請 予A男,兩人成為臉書好友。A男於108年3月15日創設臉書暱 稱「K…C…」(真實暱稱詳卷)之帳號(下稱乙帳號),並加 「魏桑」為好友。乙○○又接續前揭以詐術使少年製作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月16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訊息予A男使用之乙帳號,謊稱有一位臉書暱稱 「吳鈺萱」之人欲透過「魏桑」找A男為由,假意關切發生
何事,經A男告知十分後悔之前與「吳鈺萱」交換照片之事 後,乙○○則向A男詐稱:可以幫A男處理等語後。於同日下午 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翊軒」與A男互加好友,向A 男詐稱:若欲與「吳鈺萱」斷絕來往,必須答應「吳鈺萱」 之條件即提供自慰影片等語,致A男陷於錯誤,依乙○○之指 示自拍3段自慰影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甲帳號傳送予 「吳鈺萱」,惟因該檔案容量過大無法傳送,A男告知「魏 桑」此情後,乙○○即表示可先傳送予其本人,再代為轉傳予 「吳鈺萱」,A男因而接續將前揭所製造上開3段裸露下體自 慰之猥褻數位影像等電子訊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 使用之暱稱「翊軒」帳號。嗣經A男於108年5月22日向學校 輔導老師提及上情,並於同月23日下午告知A男之父親即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B男 旋陪同A男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男、B男,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 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 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4頁),且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62至63、111至114、161 至162頁、本院卷第1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63 至66頁,原審卷第89至10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第65頁,原審卷 第67頁),並有告訴人A男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鈺萱」之擷圖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翊軒」之使用者 資料擷圖畫面、告訴人A男與暱稱「魏桑」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A男與「翊軒」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 魏桑」之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39至52、53至 54頁)、家長告知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A男受 訪談手寫資料(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卷第7、9至11、17頁) 、109年10月29日偵查佐職務報告並檢附告訴人A男之臉書乙 帳號大頭貼及發文資料(記載生日:94.12.XX,魏翊軒加入 好友之註記)、109年11月12日大雅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臉書甲帳號之大頭貼及背景頁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0021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含上開3段 自慰影片之USB隨身碟1個、告訴人A男就讀學校之體育服照 片、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原審卷第79至84、125至137 頁及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第15至28、31至33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A男係於94年12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 卷第3、13頁)。又被告知曉告訴人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臉書甲帳號 、乙帳號所使用之大頭照(含記載生日之貼文)各1份在卷
可佐;又觀諸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A男曾提及「像我這種年級因對性方面很好奇,我 被他騙走了」、「正在準備段考」等語,被告則回覆「恩」 、「加油呀」等語;再佐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卷附之上開3 段自慰影片結果,發現告訴人甲男身著學校體育服裝,且下 體之第二性徵尚不明顯,與成年人顯有不同。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甲男傳送上開3段裸露下體自慰之猥 褻數位影像等電子訊號予被告時,該檔案會以相片方式呈現 該影片之部分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告訴人臉書 乙帳號之好友魏「翊軒」適與被告LINE之暱稱「翊軒」相同 ,而得閱覽A男上揭記載生日之貼文。足見被告已認知告訴 人A男於案發時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以詐 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甚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知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與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 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 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 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 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 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 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 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 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電 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少年即告訴人A男自行拍攝上開自慰影 片,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影片檔予被告使用之LINE帳 號而儲存於被告使用之手機,依據前揭說明,自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製造」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所詐騙告訴人A男自拍並傳送之上開影片,內容有告 訴人A男裸露陰莖並做出自慰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性質上均屬數位資訊,亦無證 據證明業經製為實體物品,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雖於108 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6日,以不同臉書帳號暱稱,與A男互 加好友,並分別詐取A男傳送不詳內容照片,及自拍猥褻影 像。然觀之被告與A男之聯繫係持續不斷,且均於聯繫期間 表達索求A男傳送裸體照片或自慰影片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其目的單一,使用詐術方法近似,於社會通念上應認 係為達同一目的,所使用之接續動作,法律概念上則宜合為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一犯罪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 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詐騙A男照片,及自慰影片,犯意各別, 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固已著手對告訴人A男施用詐術,提議交 換裸照,惟觀諸A男於偵訊時證稱:「(問:吳鈺萱有無要你 傳送什麼樣的照片給他?)我完全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係傳送1張或數張照片、照片 內容,係僅拍攝臉部或是下體等問題之回答,因記憶模糊而 不確定(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且A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陳稱:拍給被告之照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 卷第98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A男之照片 及自慰影片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2至11 3頁)。而觀諸偵查全卷均無A男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之照片 ,足以證明是否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對A男施用
前揭詐術後,A男傳送予被告之照片內容,除被告之供述外 ,僅有A男記憶模糊之證述,並無具體明確之書證或物證可 佐,自難遽認告訴人A男所傳送之照片係有猥褻行為之照片 ,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 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少年即告訴人A男 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 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欲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考量本案製造 猥褻影像等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被告所為與加諸暴力強制 等手段情節有別,且無散布情形,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 -1至76-6、168頁及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第29至30頁) ,告訴人A男、B男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不要判 太重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合上情,就被 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被告所為,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刑 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被告先後以詐術騙取A男傳送不詳照片、自慰影片, 時間緊接而持續、手法雷同,目的單一,應合而評價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前後詐術手
法之近似性,時間之持續性,目的之單一,遽認被告先後二 次詐術使A男傳送不詳照片、自慰影片,犯意各別,客觀行 為不同,而各別論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知告訴人A男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 成熟,卻以詐術相欺,使其陷於錯誤,拍攝己身自慰影片, 並將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戕害告訴人A男身 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更可能損及告訴人A男日後對於兩 性關係上之認知,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 範意旨,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A男、B男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之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未婚、與父母及兄姊同住、 家中經濟普通(見原審卷第115頁),以及被告之詐術手段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因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㈥又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 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 ,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A男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加以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告訴人 A男傳送之照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予以刪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63、117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被 告尚有留存該照片及電子訊號,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卷附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自慰影片等電子訊號(存於卷內之 USB隨身碟),乃偵辦員警自告訴人A男提供之手機救回當初 遭刪除之影片,有前開補充理由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此乃本案證據資料,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引用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