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33號
TCHM,110,上訴,73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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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羅照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芳部分撤銷。
陳美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羅照徹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照徹於民國95年間,係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 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張清 輝介紹而認識黃秝宸(原名黃美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 3號審理中)、黃○○(已歿),黃○○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 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詎羅照徹明知 其並未任職於「鉅湧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無購置不 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黃○○、黃秝宸林源濬(原名 林家誠,綽號「駱駝」,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羅照徹作為貸款人頭,向方文祥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5日、28日 ,依黃○○指示,接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 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 ,並檢具由黃○○、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廖○○方文祥簽署),佯以表示羅 照徹於94年前即任職於鉅湧公司,並於94年間自該公司受有 約91萬元之所得,及偽以11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



際買價應為57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 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在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 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羅照徹以貸款人身分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羅照徹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 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含「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 」70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鉅湧 科技有限公司、蔣建民方文祥廖○○、合庫銀行。嗣於95 年間,由林源濬羅照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以 羅照徹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324萬3699元款項。 嗣因黃○○等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 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411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 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羅 照徹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陳美芳於95年間,因已有房貸支出,實際上無再另行購置不 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前夫林○○央求擔任賴銘得(綽號「 傅仔」,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作為申購不動 產之人頭,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 林源濬陳美芳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於「金麗都名店」,然其 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110萬5400元,復無購置不動產 、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 犯意聯絡,由陳美芳作為貸款人頭,向李○○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房地,於95年8月7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 」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 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偽以賣方李○○名義簽署),佯以表示陳美芳於94年 間任職於「金麗都名店」受有110萬5400元之所得,及偽以8 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為480萬元),而將 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 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 嗣再由陳美芳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 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芳確有購置系爭房地、 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9月4日核撥貸款630萬元( 含「購置住宅貸款」57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60萬 元),而足生損害於李○○、金麗都名店張家榮、合庫銀行 。復於95年9月6日以陳美芳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 269萬4705元,匯至林源濬邱慶昆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 96年9月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900 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其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 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陳陳美芳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照徹陳美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美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羅 照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照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美芳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備 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5頁、第 131至135頁、偵卷一第176至178頁、偵卷二第51至56頁、第 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原審卷三第52頁,本 院卷第98頁、第161頁),另據共同被告賴銘得林源睿( 原名林家誠)、黃秝辰(原名黃美毓)於調查站詢問時、偵



查中供述(調查局卷一第373至384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 偵卷四第219至223頁、第241至245頁、第227至233頁;見偵 卷一第227至228頁,偵卷三第49至62頁、第328至329頁、第 346至348頁、第427至428頁、第434至435頁;調查局卷一第 235至244頁、調查局卷二第267至277頁,偵卷一第234頁、 第19至21頁、第328至329頁、第343至345頁、第426至427頁 、第434至435頁),證人即被告陳美芳之前夫林○○、張○○( 即方文祥之妻)、廖○○、李○○、黃○○、證人即陳美芳貸款之 保證人劉美玲(見偵卷二第357至361頁,偵卷四第179至181 頁、第121至123頁、第159至161頁,調查局卷二第131至139 頁,偵卷二第339至343頁),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陳○○、黃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233至221頁、第250至251頁) 在卷。
 ㈡並有被告陳美芳申請貸款之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②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③偽造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④偽 造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被告羅照徹申請貸款之①偽造 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 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被告羅照徹提出之明誠不動產林家誠名片影本,另 案刑事告訴狀之附件: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仁段324地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仁段1916建號)、黃美毓方文祥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羅照徹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文祥、廖○ ○與羅照徹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17至127頁、第137頁、第143 至153頁、第161頁、第171至2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 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借戶 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 較表、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 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 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 見調查局卷二第305至379頁);羅照徹陳美芳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查局卷二第447頁、第483至485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區 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陳國龍等7人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第501至515頁);合作



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 74 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 繳納金額及銀行對保人員基本資料一覽表、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見偵卷一第240至2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6年09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937號函檢送:貸款對 保人員王律文、黃○○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44至246頁); 羅照徹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 第69至77頁)、陳美芳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 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林○○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363至369頁);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2月27日調振法字第108755 09120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授 字第1080000151號函檢送94至96年間辦理客戶個人授信之徵 信對保作業標準程序及相關規範資料(見偵卷三第89至128 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 090006732號函檢送普字95年第313730號(陳美芳、李○○)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4頁)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900 0 8364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247810號(羅照徹方文祥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47至6 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官提供之羅照徹申貸申請 完整文件(原審卷三第165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01800號函檢 送羅照徹等人放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資料(羅照 徹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5至403頁,陳美芳部分見第535至553 頁)可資佐證。
 ㈢綜上,堪認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 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 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 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 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



偽造「在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應屬特種文書。又扣繳 憑單係扣繳單位製發予員工之薪資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 書。
 ㈢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分持由賴銘得、黃○○等人所提供之如附 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提出貸款 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出賣人,亦造成合庫 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 知,進而核撥貸款。是核被告陳美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 被告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 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 訴意旨就被告羅照徹陳美芳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陳美芳部分, 另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容,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㈣被告羅照徹與黃○○、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及被告陳美芳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照徹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編號3①「鉅湧科技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鉅湧科技有限公司蔣建民之印文,及 編號3③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方文祥廖○○之署 押及印文;暨被告陳美芳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編號4  ②所示「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上金麗都名店張家榮之 印文及編號③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之署押 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固有於95年7月5日、28日, 先後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 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 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申請 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 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 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在職證明 上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文,並均持以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美芳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美芳於貸款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4①「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公文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美芳另犯有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美 芳所否認,且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陳美芳確有此部分犯 行(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並就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 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之印文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陳美芳上訴否認其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即有上開未 盡之處,本院就被告陳美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美芳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則受 其前夫之央求而擔任人頭,而與共犯賴銘得黃秝宸林源 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 嗣共犯賴銘得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分別至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之出賣人、公司等情, ;兼衡被告陳美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 地打工,工作不穩定,離婚,自己獨居租房子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5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美芳犯罪期間均係在9 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照徹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羅照徹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照徹 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貪圖擔任人頭向銀行 貸款後可取得報酬,而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 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貸款,嗣 因共犯僅繳納前開貸款部分本息,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之出賣人、 公司等情,兼衡被告羅照徹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開計程車,離婚、需幫忙負擔就讀高中之孫子的撫養費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羅照徹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 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與用法 ,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對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內所附以被告羅照徹為申請人、 向合庫銀行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類別:其他 -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金額800萬元),嗣經合庫銀行於 95年5月26日核貸並轉帳完畢,核與卷內調查局中機組製作 之「羅照徹等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之「資金流向1」 欄位所載內容相合,然被告羅照徹後於95年7月28日復又填 載「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申請種類及金額:購建企 業用建築物貸款700萬元及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合庫於同 年8月1日核貸(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合庫昌平分 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在卷可參,然按「羅照徹等不法 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所載,合庫實際上並未於95年8月1日 核撥款項至被告羅照徹帳戶內,是以就95年8月1日合庫遭被 告羅照徹等共同行使偽造之「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私文書而陷於 錯誤遭詐貸之核貸款項,與前開95年5月26日轉帳款項之關 係,究屬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涉及事實 認定而須加以釐清,原審未及調查確認,實有未洽云云。



 ⒉經查:本案關於被告羅照徹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照徹及 共犯林源濬黃秝宸等人以不實文件向合庫銀行詐貸,合庫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等情, 此被告羅照徹担任人頭貸款等犯行,業據被告羅照徹坦承不 諱,其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 雖另認被告羅照徹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類別: 其他-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金額800萬元),嗣經合庫銀 行於95年5月26日核貸並轉帳完畢云云,然被告羅照徹確於9 5年7月5日、28日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並檢具偽造「鉅湧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廖○○方文祥簽署)等 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 ,合庫銀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與被告羅照徹之 事實,有上開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 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羅照徹帳戶存摺面及內頁影 本可參。且依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記 載編製日期係95年7月28日,申請金額800萬元,聯徵資料查 詢日期為95年7月17日至95年7月28日,並勾選本件係新貸, 担保授信金額700萬元,無担保授信金額100 萬元,核准日 期為95年8月1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7頁), 堪認被告羅 照徹確係於95年7月28日向借款合庫銀行借款,且於95年8月 1日核貸之事實。再依被告羅照徹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觀之,其帳戶於95年8月1日餘額為1萬9301元,而9 5年8月1日放款700萬元,結餘701萬9301元,復於同日轉讓 支出800萬3096元等情,有被告羅照徹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 影本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三第395 頁)可參,堪認被告羅照徹確有貸得800萬元之事實。縱認 被告羅照徹在本案之前另有向合庫銀行借款,然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究係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云云, 僅係臆測各種可能之法律關係,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聲請或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動搖原審此 部分之判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羅照徹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 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3②、編號4②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另附表三編號3①③、編 號4③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 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羅照徹陳美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 被告陳美芳就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認尚屬犯 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就本院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就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 之印文,無從於被告陳美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照徹陳美芳雖均為本案不動產買 賣詐貸案件之人頭,然渠等歷次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其等雖 為詐取貸款之人頭帳戶所有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美芳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芳於95年8月7日在合庫銀行「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 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外,另向合庫銀行提出於不詳時、地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4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認此部分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美芳於原審審理中固係表示認罪,並經原審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並 未參與偽造公文書部分;其辦理貸款時確定並沒有看到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大行業沒有這東西可以申請,其只記得填了很多資料,貸 款時有無提出這張資料其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被告陳美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其沒有看過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也沒提供這份資料給銀行,亦不知何人製作及提供等語( 見調查局卷一第114頁),且依共同被告賴銘得林源濬、 黃秝辰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李○○、黃 ○○、劉美玲、陳○○、黃○○於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上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陳美芳確有知悉並共同偽造或提出行使。就現有證據觀之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美芳在本件詐貸案中担任「人頭」之 角色,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相關申請文件簽名,而 向銀行借款時提出在職證明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以證明其工 作及收入,固係一般人可預見或得知,然被告陳美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一節,有其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參(見偵 卷二第107頁),貸款時檢付之上開國稅局之公文書是否為 被告陳美芳所能預見,已非無疑。況該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倘夾雜於申請文件資 料內而提出,被告陳美芳僅為貸款人頭,其未能知悉,亦與 常情不悖。被告陳美芳辯以其並無此部分之犯行,自非無稽 。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陳美芳與共犯 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陳美芳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 美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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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