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健豪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健豪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6時許,與友人黃○○在黃○○母 親洪月霜開設之雜貨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飲酒後,見黃○○在該雜貨店內與友人周○○、康福源、洪三 德玩象棋,因思及前因黃○○之子介入其婚姻而對黃○○不滿, 在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 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棍棒等堅硬物體重 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竟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 不確定故意,至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木棍1支返回該雜貨店 後,持該木棍接續用力揮擊黃○○之後腦勺3下,致黃○○受有 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眼眼窩腫脹併結膜炎 等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嗣經在場之周○○、洪月霜見狀 制止,曾健豪始罷手,復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曾健豪遺留 在現場之木棍1支而查獲上情。
二、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106、129至 13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揮擊黃○○後腦勺3下,並致黃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6101卷》 第82頁,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6101卷第82 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及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之木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6101卷第37至39、41至43、45頁)在卷可 稽,復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及有木棍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 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棍棒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 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 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之可能性,猶持該木棍 揮擊黃○○後腦勺3下,本案雖乏被告下手時即具重傷害告訴 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部位,且連續打3 下頭部,主觀上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持質地堅硬之木棍朝告 訴人頭部揮擊,已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 可判斷,被告在其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木棍揮擊被害人頭 部要害,將會使其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發 生重大傷勢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 質地堅硬之木棍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在 在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重傷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被告於毆擊告訴人頭部後,並未積 極將告訴人送醫,由此可證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 勢毫不在意、冷漠以對,事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助或保 護之行為,且被告就上開所為對黃○○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亦 不爭執,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然 客觀上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普通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 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 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 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 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2O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 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 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 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即該 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 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 並無重大糾紛,只是因7、8年前黃○○的兒子搶走我老婆, 我去找黃○○談時,黃○○都不理我,當天是因為喝酒後看到 黃○○想起以前的事才會動手等語(見偵6101卷第26、82頁 ,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思及7 、8年前因黃○○之子介入其婚姻而對黃○○當時不予理會之 態度有所不滿,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健豪是同村,認識10幾年,並沒有 嫌隙仇恨等語(見偵6101卷第22、82頁,原審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133頁),益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發生之 感情糾紛並未造成嚴重之衝突及仇怨,甚且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關係,況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7、8年之久,則被告 是否僅因多年前之陳年往事,即萌生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 人故意,不無疑義。
⑵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準 備要打死告訴人,只是要警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且遭 人阻止後就無意繼續攻擊等語(見偵6101卷第27、82頁,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把被告的棍子撥掉,被告就沒繼續打告訴人,並還有留在 現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 持木棍揮擊3下後,仍可自主將後仰的頭抬起及左右轉動 頭部、移動手部(見原審卷第81頁),及告訴人經送往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腦部斷層及X光檢查,並進行清創縫 合手術後,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6101卷第37至39頁)附卷
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是亦難認被告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
⑶綜合上述起因、案發情狀、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 為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 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之確切心證,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係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 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 障(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3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尚難認被告本件具有殺人之犯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件所為應僅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然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僅因告訴人之子多年前介入其婚姻而對告訴人不滿,即基 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學 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該木棍平時放在我車上,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 偵6101卷第27頁)明確,堪認該木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木棍是我臨時在雜貨店旁邊撿到的,是 洪月霜放在外面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131頁),然已與其前開警詢時之供述未合,且依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木棍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頁),是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之供述,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