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隆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5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甲○○附表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丁○○、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依通常生活之 一般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銀行櫃臺或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 ,且刻意徵求借用金融帳戶及代為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 酬,竟基於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其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前某日,由甲 ○○聯繫丁○○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並約定由丁○○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乙○○則負責出面承租小客車載送丁○○前往提領款項。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庚○○、己○○、戊○○等人各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 若干銀行帳戶,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丁○○於接獲 甲○○之通知後,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領, 隨即交由不詳成員或乙○○上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因庚○○、己 ○○、戊○○等人事後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庚○○、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同案被 告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2人(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 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附卷可按,檢察官及 同案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2人所犯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 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證人即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彼此間,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或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 )、(二)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 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一)(二)之 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 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甲○○則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丁○○工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介紹他工作而已,沒有聯繫被告丁○○提供其所申 辦之帳戶,也沒有通知被告丁○○去領款,我根本不知道他 們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被告 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的角 色,工作是否違法,被告甲○○不清楚 ,原審認為被告甲○ ○供述不一,所以不可採,被告丁○○多次請被告甲○○找工 作,第一次說要給他報酬,被告甲○○只是單純介紹的角色 ,也沒有說要何時去取款,被告丁○○陳報狀說被警方查獲 後,為了協助警方,打電話給被告甲○○,企圖要羅織罪名 給被告甲○○,被告甲○○根本不知道被告丁○○已經參與且被 抓了,被告甲○○不知道工作是好是壞,是否違法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1.被告丁○○有於106年6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並約定由被告 丁○○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嗣告訴人庚 ○○、己○○、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丁○○即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予以提 領,隨即交由陪同被告丁○○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或同 案被告乙○○等客觀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289頁至第315頁),另據 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並 有前揭本案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通 訊錄及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與甲○○是在LI NE的交友群組認識的,平常會出去吃宵夜,甲○○說要介紹 裝潢工作給我,5月31日就有人跟我聯絡,當晚就約出去 講工作内容,我是作裝潢學徒,一個月3萬,加班另計,7 月1日開始上班,我還是有跟甲○○一起外出,出去時及以 電話中甲○○都有跟我說可不可以幫裝潢老闆領工程款,就 是客戶的錢匯到我的戶頭内,會有自稱裝潢的師傅載我到 銀行領錢,我把錢領出來,然後交給開車去的師傅,我是 14日當天早上透過電話告訴甲○○我的帳號,甲○○就叫我可 以準備下樓等師傅來載我,我就到樓下去,是3名男子開 白色豐田86汽車來載我,對方有用未顯示來電打電話給我 ,向我確認身分,因為他們的車坐不下,所以叫我自己開 車,我們直接到水湳分行去,對方有指示我要領取的金額 ,我分別依照他們的指示以臨櫃及ATM提領,領完後交給 其中一個師傅,我6月14、15、16日都有依照他們的指示 跟他們去領錢,第二天跟第三天是同一個人陪我去,但是 這個人第一天沒有去,第二、三天也是甲○○跟我聯絡要我 去幫忙領錢等語(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後證述:我在LINE群組認識甲○○,大家分享影片 或有趣的圖片,我與甲○○會在群組內或私下聊天,會一起 出去吃飯、閒聊,我有跟甲○○抱怨過在職場上被霸凌,心 情不是很好,看他有較好的工作可以幫我介紹,後來甲○○ 說他朋友有缺人問我要不要去做,做室內裝潢的,106年5 月31日該人與我聯繫,約在一中的麥當勞附近見面,這次 見面後甲○○與我聯絡,說朋友需要我提供戶頭,客戶把工 程款匯進來,我把錢領出來給人家,106年6月14日當天甲 ○○通知公司的師傅會帶我去領,有3個師傅開兩人座的車 子,叫我去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的全家便利商 店等,碰面時他們說車子坐不下,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崇德 路臺灣銀行,到了之後等錢進來叫我去領,我領完錢之後 走出來交給坐在後座的師傅,當天及隔天晚上甲○○都有打 給我說隔天還有一筆錢要進來,之後換乙○○先後帶我去臺 灣銀行青海路分行、進化路分行,過程主要都是甲○○在聯 絡的,後來我發現帳戶被鎖,有先去報警,第二分局警員 希望我協助調查,我就去甲○○家詢問並以手機錄音,甲○○ 說他也有領,他就沒事,為什麼我就會有事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339頁至第385頁)。衡諸證人即被告丁○○之歷次證
述,其就與被告甲○○如何認識、被告甲○○如何介紹不詳老 闆並於上開案發期間居間聯繫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 致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 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3.參諸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中①於紀錄顯示時間106年7月25日,可見暱稱「琥珀」 之人曾向被告丁○○傳送「要上班嗎?」、「打給我說」等 邀約之訊息;另於②紀錄顯示時間106年8月16日、17日, 可見被告丁○○曾與暱稱「品志」之人有如下對話《按以下 括號內、外分別為被告丁○○、「品志」傳送之訊息,並以 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工作問的怎樣)下星期 他們會連洛(按即聯絡)你/賺錢卡實在」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丁○○間有上開對話(原審卷第27 4頁至第275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 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原審卷第360頁),且 徵之被告甲○○自承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品志」(原審 卷第271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多有避 重就輕之情形(詳後述),堪信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述應 為可採,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間之對話無訛。再 佐以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甲○○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見 被告2人於106年8月6日有如下對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 別為被告丁○○、被告甲○○之發言》:「(你上次說他那邊 工作怎麼樣?)你有要做嗎?(什麼種的?)帶人的。( 帶人?)嘿啊。(不就跟之前他們那個一樣,我開車這樣 喔)嘿啊,還是說他開車這樣。(開車)都有啦,如果說 有做你就有。(嗯)就有兩三千給你。(但是這樣看不是 都違法的)不知道耶,要就加減賺啊,他不會叫我不然我 也很想去賺。(嗯)載人而已加減賺。(載人喔?)只有 載人帶人這樣,屆時領錢,他就載回來這樣而已。(喔喔 喔,載人去領,領好後我那些錢再拿給他們那些)嘿啊, 這樣而已。(嘿,開什麼車?)他們會租。(他們用公司 租車)嘿啊,他們都租的。」、「有就加減賺,一天一兩 三千塊,那如果是我,我就來加減賺。(但是)但是比做 工還要好,好不好。(對啊,問題是卡到犯法的地方)那 個沒有啦,那個跟你關係,你就說他請的公司員工這樣而 已哪有差。(之前領工程款那個不是一樣有事情,對不對 )那個是本人去領當然有事情,差這麼多。(不是,現在 不管是本人還是什麼,因為他用我的簿子)嗯。(對方要 報警一定是說我錢匯去哪裡去嘛誰的簿子裡面嘛)嗯。(
對啊)廢話一定的啊。」、「(你說什麼?你之前幫他用 一百)兩百多。(你有去幫他領?)有啊。(你去幫他領 ?)嘿啊,沒中沒事情,沒中到,現在又再跟我說看我要 不要在那個,跟他說再說再研究。(我感覺他那些錢應該 都是詐欺的吧)不一定。(不一定喔?)不然我見面沒中 到,一百多耶。」,此等對話內容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第277頁)。準此,細觀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其等多有提 及租車後開車載人領錢、款項匯入簿子、對方報警、協助 代為領錢等工作事宜,此與本案上開不詳人士、同案被告 乙○○租車載送證人丁○○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相合 ,參以被告甲○○一再以「要就加減賺」、「比做工還要好 」、「那如果是我,我就來加減賺」等語鼓吹被告丁○○接 受該等工作,在在與被告丁○○上開所述經由被告甲○○安排 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等節可相互勾稽,是上開 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應得補強證人即被告丁○○該等證述之 可信性,證人即被告丁○○前揭所述及被告甲○○居間聯繫本 案提供帳戶及提款事宜等情節,即非虛妄,自堪認定。 4.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初始均供稱:丁○○說他沒有工作, 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拿自由時報有應徵裝潢工作 的小廣告,把電話給他,我就沒有過問了,我只是把報紙 廣告給丁○○自己跟對方聯絡,他們在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 ,也沒有告訴丁○○有裝潢工作老闆要匯工程款,並要丁○○ 借用帳戶、提款云云(少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 卷第71頁、第263頁至第276頁)。嗣被告甲○○經原審提示 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後,其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介紹 丁○○開廂型車載人去工地的工作,一天可賺2、3千元,那 時要做西濱工程,缺少開進去工地的工程車,那時候要載 那些工人去工地跟老闆領錢,但老闆不在工地,在另外公 司云云(原審卷第277頁至27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那時丁○○說他不想做那邊的工作,找我問,我說有人在 領錢的比較好賺,你自己要不要做你自己去看,那時我記 得在領錢工作的人也是在同1 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我請 丁○○直接找那個人,該人暱稱「宗呈」,是丁○○自己想要 去做的,那時我也有跟他們做一陣子,也是沒有錢想說去 那邊加減賺,我幫他們領錢領了100多萬元沒有問題,應 該是工程款,我介紹給丁○○的工作就是與我一樣去銀行領 錢的工作,當時丁○○問我說這是要領什麼錢,我就敷衍他 說應該是工程款,因為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錢就這樣
跟丁○○講,丁○○只是要賺那些佣金,就直接去找「宗呈」 ,跟我沒有關係,我跟丁○○說我跟他們領錢後,他們有給 我提款金額百分之3 的報酬,至於丁○○實際上的報酬如何 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88頁)。則依被告甲 ○○歷次供述以觀,被告甲○○之辯詞有隨證據顯現狀況而為 大幅更異之情,被告甲○○就其是否曾介紹被告丁○○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節亦避重就輕,是其上開所辯之可 信性實屬可疑,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又稱:我要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其中有1筆150萬元匯入的款項是當初別人請我去 領的錢,我提領143萬元,剩餘的7萬元是給我的酬勞,我 領錢的時間點比丁○○幫人領錢的時間還晚,可以證明並不 是我介紹丁○○去做,我當時雖然有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 但因為我缺錢,所以還是答應幫忙領錢,而且領了之後沒 事云云(原審卷第410頁、第427頁至第428頁),並有被 告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查(原審 卷第435頁至第437頁)。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甲○○ 自述其提供帳戶代為提領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 ,此與被告丁○○提領款項之106年6月14日至6月16日等日 期甚為相近,堪可認定大致為同一時期發生之事,是被告 甲○○此部分所述不僅無從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反 更徵被告甲○○確可能於上開時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足佐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有關被告甲○○涉案情節之證述 可信性。況被告甲○○前曾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乙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 336號案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確定之經驗,且依被告甲○○上 開所述,單純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達7萬元之報酬, 其主觀上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是被告甲○○於該時期早已懷 疑徵求借用金融帳戶及找尋代為出面提款之人為詐騙集團 ,則被告甲○○竟仍居間聯繫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存有縱使被告丁○○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不法所得,仍願意居間聯繫介紹之犯意,從而具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甲○○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 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2人於106 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 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核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 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後首次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 人庚○○)部分已提起公訴,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起 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併予審理。
(五)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 3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 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 既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 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是被告2人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而被告2人就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各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雖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2人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且 次數眾多、提領金額非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 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或聯絡 車手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 有所連繫,其2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 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詳細之認識,且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方式,或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或冒充朋 友、老師,不一而足,是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下,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認識 ,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甲○○附表編號 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丁○○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被告甲○○關 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原審漏未論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法院應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予審理,原審 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②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 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本案被告丁○○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 有犯行,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有未洽。 ③是被告丁○○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0頁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此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甲○○附 表編號1之該罪及被告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撤 銷改判;又原審所定有關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全 部或部分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被告甲○○則有懲治盜匪條例、幫助詐欺等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其2人均正值青壯年、身心正常,可從事正 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賺取所需,其2人可預見上開詐欺 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參與 該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部分),造成各該告訴 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