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宜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1 3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純質淨重5.72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包(總純質淨重 約75.8854公克)後,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為 警於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000巷0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各次 訊問時,均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 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
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 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㈡又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分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 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由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分就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 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儒(下稱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為5.72公克、75.8854公克等情,有附表編號1、2備 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1、377頁、原審卷 第112至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其與「玄天」之對話雖有「都分裝 完成」、「底不能現光」、「不需要讓任何人知道你身上有 多少也不用對任何人說你的事」、「你有快小袋子幫我買十 包嘿」、「就載他餵安婦來我家」、「麻煩你幫我問他尾手 25哪時候要匯給我」,與「林淼」之對話有「我想要載威回 家」、「慰不是早上就在你那裡了」、「你是在慰安婦去當 嗎」、「火車站」等可疑內容(見偵卷第73至79頁),然卷 內證據並未顯示「玄天」之身分,無從調查被告與「玄天」 上開對話內容,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林淼」為 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41頁),除被告之供詞外,亦無其他 證據顯示林○○即為「林淼」,故上開對話內容均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 最高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5.8854 公克,顯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毒品,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所 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家中有年僅6歲幼女由被告扶養, 成長過程亟需被告關懷、照顧;又被告雖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數量非微,然被告僅因貪圖價差而大量購入,目的在於自 行施用,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已痛改前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 品係自網路上向一名大概40至50歲、身材壯碩之男性購得外 ,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識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亦未查獲其他共犯 、正犯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5月5日芳 警分偵字第1100008894號函檢送警員林智雍110年5月3日職
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彰檢秀果109偵1 093字第11090181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 3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所謂販賣行 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 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 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 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責。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 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中即否認其具有販賣意圖(見偵卷第25頁),且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僅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沒有意圖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60頁、本 院卷第107、159頁),雖其持有之毒品包數甚多,純度甚高 ,然被告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 可能性,並非不是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即係基於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亦有可能係為轉讓他人或其他目的而持有,尚不 能僅因查獲之相當數量之毒品及純度甚高,即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均未查 得任何有關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依罪疑 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是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即 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所成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公訴人起訴之罪 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因有無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帶返家至家門口時,即遭警方查獲,當時 在彰化火車站與上手買的毒品包含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
之海洛因46包、安非他命88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5支;扣 案附表編號3至5、7、11所示之物,為其之前買的,其之前 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習慣,電子磅秤是要計算海洛因 加糖的重量用,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鮮袋,是因為其有 做網拍,裝小飾品用的,與毒品無關;扣案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手機,是其在做網拍用的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偵卷第24、127頁、原 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而被告購得附表編 號1、2、12所示毒品,係分裝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瓶罐內 ,足徵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僅有附表編號 1、2、8至10及12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 器係被告之前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原審依法予以沒收,尚有未洽。②又扣案附表 編號8至10雖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12所示毒品之瓶罐 ,惟依卷附扣案證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7至295、305、3 13至325頁),足徵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尚有塑膠袋之外 包裝袋或夾鏈袋裝盛、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毒品之香菸,亦 有紙張包捲,均非直接裝盛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瓶罐內 ,尚難認該等瓶罐上亦沾有上開毒品,且無法析離,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該等瓶罐同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當。③被告雖持 有相當包數之毒品,惟其重量尚非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量刑略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即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46 包及香煙5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數量高達88包, 數量非少,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持有數小時即於 當日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供稱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 為本案犯行前係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8包(鑑定用罄部分除外),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90031596號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95號及109 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96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361、377至378頁、原審卷第112至144頁),則依前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毒品之香菸5支 ,為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時一併取 得,與毒品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 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盛裝附表編號1、2毒品之 容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裝盛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1、13、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7、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 毒品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13、14所示之物,係被 告經營網拍之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27頁 、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是上開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7、11、13、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持有毒 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含包裝袋46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7.87公克) 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780號鑑定書) 1.送驗粉塊狀檢品41包(原編號7-1至7-4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78公克(驗餘淨重14.75公克,空包裝總重31.16公克),純度35.25%,純質淨重5.21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8-1至8-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總重1.98公克),純度16.32%,純質淨重0.51公克。 二、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5.7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包(含包裝袋88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4.0414公克) 一、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90031596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95號及109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96號鑑驗書) 1.編號2-1白色晶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56公克,,純度約99%,驗餘淨重1.5公克。 2.其餘87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80.1476公克,總純質淨重74.3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5414公克。 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8854公克。 3 使用過玻璃吸食器9支 4 刮杓(吸食毒品用)2支 5 吸食器2組 6 夾鏈保鮮袋1包 7 砂糖1罐 8 裝乘海洛因玻璃瓶1罐 9 裝乘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瓶及塑膠瓶各1罐 10 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瓶1罐 11 電子磅秤1個 12 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 13 黑色蘋果IPHONE手機1支 14 藍黑色REDMI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