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育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
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甲○○素行不佳,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 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 某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封口機、粉紅色 咖啡包裝袋、黑色咖啡包裝袋一同帶往其不知情之女友黃○○ 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予以分裝,欲伺機 販售予購毒者以牟利。後因黃○○改承租苗栗縣○○鎮○○○路000 號7樓之1 處,甲○○遂將上開毒品、封口機、毒咖啡包裝袋 一併攜帶至科專六路316號7樓之1新租屋處。 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7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 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 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7樓之1查訪,甲○○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 ,警方隨後在屋內房間床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㈣所示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包(編號㈠部 分驗前總淨重約342.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7公克 ;編號㈡部分驗前總淨重約160.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 .81公克;編號㈢部分驗前總淨重約22.19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0.88公克;編號㈣部分驗前淨重7.48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約0.2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附表一編號㈤所 示橘色粉末毒品1 包(驗前淨重146.66公克,檢出微量之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未 達1%,詳如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毒品 1包(驗前淨重131.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93公克,詳 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 共552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 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封口機1台,及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相關扣押物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屬於無令狀搜索:
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有人嗑藥等情,經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案發地點查看,有苗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見他9 75號卷第39頁)。警方抵達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外 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客廳查看,因有味道過於濃郁 ,警方懷疑被告吸毒,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資料提供查驗, 被告當場質疑警方無搜索票,警方則告知被告沒有要搜索, 只是來瞭解,被告則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供警方用手持電腦 查驗身分,之後被告向警方表示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 了,你要不要順便進來看一下,被告並帶同所長、警員往附 表三所示【房間1】方向前進,被告在【房間1】再向警方表 示,因其跟女友吵架,所有東西都要搬走,其才將全部東西 丟到門口去。接著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房間1】,往客 廳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廳後,被告稱我們全 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警方詢問被 告之姓名,被告謊稱其姓名為「徐志旺」,所長詢問被告: 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地板上 紙箱內物品),被告回答稱這邊有一個包膜機(指向大門外 走廊上物品),接著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
前進,走到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指向大門外走 廊上物品,稱這裡有一個東西摔壞了,所長稱:我們先瞭解 一下並查看走廊上物品,此時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 上查看物品,另一名警員站在客廳內,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 內物品,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突然間所長問被告,你那床 那邊是什麼東西並指向屋內房間,被告、所長、警員則往【 房間2】方向前進,被告稱床那邊沒有東西,並由被告帶同 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抵達後被告稱那個是就 一些東西而已,所長指向放置在房間2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 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 ,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 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被告雖回 答稱是營養品,然警員稱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雙方爭論 是否為營養品之際,被告欲將上開2 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 ,旋遭所長制止,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時,一再要求 所長有搜索票再進來,所長向被告表示查到違禁物品,而且 這個味道就是拉K的味道,被告稱警方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 ,警方回應稱是徵得被告同意,叫警方進來看的,被告拿起 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 後遭所長、警員制伏,但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三方繼 續拉扯,被告被警方噴灑辣椒水後,始放棄抵抗將手放開, 警方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原審之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是員警確係以訪查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未持 搜索票即執行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堪認定。 ⒉本案不屬於同意搜索:
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 作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 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 ,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 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 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 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 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 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併將其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 (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
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 名目等旨自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 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 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②本案雖有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見偵4228卷第8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稱:員 警當日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進入其所在房間搜索,是事 後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查獲本案之 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未見被告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搜索 ,且過程中被告猶一再質疑員警沒有搜索票、並與員警發生 拉扯等情,有附表三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是本案既 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物,係經 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搜索取得。
⒊本案非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 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 在屋內【房間2】床墊上,發現1包可疑之白色塑膠袋,而與 被告發生拉扯,隨後遭大同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所制伏,顯然 警方係為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始制伏被告之抗拒行為, 顯見警方所為搜索,核與附帶搜索之目的及要件不符。 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員警係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到場,斯時勤務並非因逮 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 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之要
件。
③且經原審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可見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 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 因
在屋內【房間2】床墊上,發現有之1包白色塑膠袋,趨前在 該房間2內拿起該包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 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 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 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雙方爭執內容物是否為營養品或咖啡 包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大同派出 所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及警員所制伏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之情狀,本案 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 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 緊急搜索情狀。然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 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 ,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經原審勘驗上 開密錄器攝得之搜索畫面顯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 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非屬同意 搜索,自更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應於事後陳報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之可能,所為對物緊急搜索,亦不 符法定要件。
⒋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即扣案物(見偵4228號卷第93頁、第95頁),經權衡法 則客觀判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 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 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②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 日下午1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7樓發現有人嗑藥等情,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 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7樓之1外面,被告開 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在被告陪同下,隨後在屋內房 間內床墊上,發現一包白色塑膠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質問被告內容物是否毒品,被告急忙拿走扣案之毒品 ,並走向窗戶欲隱匿滅證,警方在急迫情形下,立即與被告 爭奪該包塑膠袋,縱有前述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瑕疵,然警 方係在查悉疑似毒品物品時質諸被告,被告即上前爭奪,嗣 查獲本案扣案物品。就此過程觀之,員警搜索縱有前述瑕疵 ,尚難謂員警主觀上有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 ③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畢後始令被告補具同意搜索之文件,執 行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係因接獲報案前來,且先行徵詢被 告查看及詢問人別資料,並在被告全程陪同下,逐一查看屋 內,並未施以強制力開啟或破壞房門,雖嗣後被告見員警查 獲疑似毒品物品提出質疑,被告見東窗事發,而爭奪警方查 獲之物品往窗戶方向移動,並與員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就 附表三原審勘驗內容可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向警方 偽稱假報其弟弟的名字徐志旺,因其想其弟沒有前科,就向 員警偽稱徐志旺比較不會讓警方起疑查獲違禁物;其有習慣 性背弟弟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拿來做非法用途;其沒想那 麼多,不知道警方會識破其身分(見偵4228卷第43頁);因 其怕警方誣陷其就在現場摔手機,因為想湮滅證據所以要將 一大袋粉紅色毒品咖啡包往房間窗戶外丟棄,但被警方制止 等語(見偵4228卷第45頁)。是員警雖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就此過程對被告之基本人權非無一定之侵害,然事出有因, 較諸被告持有大批毒品及相關分裝工具而言,其侵害程度尚 非嚴重。
④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包括毒品咖啡包124 包、梅 粉口味毒品1 包、巧克力口味毒品1包、空咖啡包分裝袋552 個、電子磅秤2台、封口機1台,毒品及分裝袋數量甚鉅, 且外觀分別印有「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填嘴更甜心」、 四葉草圖案、「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金瓶梅」等字 樣或圖案等情,有採證照片(見偵4228卷第165 頁至第193 頁)在卷可查,明顯涉及大量毒品犯行,員警若未及時搜索 、查扣,逕自離去再行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 開毒品遭被告以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 困難,且上開毒品一旦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 害,況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 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 重大影響。
⑤綜上,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 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 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空咖啡包分裝袋552個、電子磅秤2 台及封口機 1台等物,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扣案物 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 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所謂「不可 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 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 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 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是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 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黃○○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黃○○於偵訊之 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員警張○○、劉○○係執勤員警, 經110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查獲本案,復於偵查中亦經具 結,其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 經提示調查,故其等偵查中結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黃○○、張○○、劉○○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無足採。
㈣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員警密錄器錄 影內容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錄影內容係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 往查訪時隨身秘錄器所攝錄員警執勤之過程,且經法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係員警執勤過程之錄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居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
案毒品係綽號「眼鏡」之人在某倉庫所竊取,轉交給綽號「 黑糖」之人,後來東窗事發,「黑糖」怕連累其中,他們2 人一起將毒品帶來給其,黃○○也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3 8頁);扣案毒品不是其的,其有幫人保管,這些毒品是黃○ ○的同事綽號「黑糖」(即乙○○)的朋友綽號「眼鏡」之人 的,東西是「眼鏡」的,物品是「黑糖」與「眼鏡」一起拿 過來的,大概在107年7月中左右拿來的,「眼鏡」和「黑糖 」拿來寄放的時候黃○○也在場,黃○○也知道是「眼鏡」去盜 取別人倉庫,所竊得東西;拿來的時候其沒有很清楚的去看 是什麼東西,他們拿來的時候,說要寄放在其這裡,其有答 應,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承認有保管,但不知道裡面的物品 是違法的毒品,顯然沒有持有毒品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 時 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 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 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 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證人黃○○ 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查訪,警方隨後在屋內 房間床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已分裝完 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包、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橘色粉末 毒品1包、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毒品1包、附表二編號㈠ ㈡㈢㈣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共552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 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 ㈧所示之封口機1台等情,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975卷第39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29卷第 93至9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4228卷第125至127 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4228卷第129至155頁 )、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警方秘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黃○○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科專六路31 6號7樓之1的套房從何時開始租?)7月20日才開始租,這個 房子是我租的,因為我的東西要搬,甲○○先住進去,甲○○也 是20日左右,他已經先住那邊,我們可以先搬東西,甲○○住 進去後,我就搬東西進去,但我待一下就會離開,我沒有住 在裡面,我7月25、26日住進去。」、「(問:你說你有看
到甲○○把黑色咖啡包裡面的毒咖啡粉去分裝?)我原本住的 地方,我原本住○○○鎮○○○街000號那棟二樓,我在大埔五街 就看到甲○○在分裝。」、「(問:分裝的東西跟科專六路查 到的東西是一樣的嗎?)我覺得是一樣的,我看到的是一大 袋的東西,我在科專六路沒有看到甲○○在分裝,我覺得裡面 的東西是一樣的,我在大埔五街看到的咖啡粉他已經分好了 ,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大袋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但沒有看 到他在分裝。」、「(問:你有無問過甲○○那是什麼?)甲 ○○只說是什麼大料,他們的術語我不知道。」、「(問:你 有無看過甲○○去吸他分裝的東西?)我只有看到他在抽K菸 ,他分裝的東西跟他抽的K菸看起來不一樣。」、「(問: 但你怎麼知道甲○○分裝的東西是毒品?)我就覺得是,不然 還能是什麼。」、「(問: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他分裝很多 嗎?)很多,幾十袋。」、「(問:你在大埔五街住多久? )我在那邊住1年,我要搬走的最後幾天,他才來住,我就 看到他在分裝。」、「(問:封口機是他的嗎?)對。」、 「(問:你有跟警方說,他有告訴過你分裝好的東西是毒品 咖啡包?)他有說過。」、「(問:你說你在大埔五街看到 是分裝到黃色跟黑色的袋子?)是粉紅色跟黑色的袋子。袋 子也是甲○○拿過去的。」、「(問:你在警詢時說有一個人 叫眼鏡?)是警方問我的。」、「(問:你說除了一個綽號 眼鏡的人偶爾會過去?)對,到科專六路,大埔五街沒有去 過。」、「(問:眼鏡到了都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來 都到甲○○的房間,科專六路是公寓我自己住一間,甲○○有自 己的房間,有二個房間,他進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 過。」、「(問:你在科專六路是先看到眼鏡,還是先甲○○ 拿的那一大包毒品?)毒品先。」、「(提示卷內大同派出 所照片編號34,問:那個是你當時看到的封口機?)對。」 、「(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問:這個你在科專 六路看到那一大包毒品?還是照片太小看不清楚?)我看到 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提示卷內大同派 出所照片編號38、39,問:這在哪裡看到?)粉紅色跟黑色 都在大埔五街看到的。」、「(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 號40,問:這個有看過嗎?)這個我看不清楚。」、「(問 :就一大包黑色粉?)我沒有看過。」、「(提示卷內大同 派出所照片編號41,問:這個袋子呢?)有看到很多這種袋 子,二邊我都有看過。」、「(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 ,問:這一大袋是你當初看到的樣子?)對,二邊我都有看 到的,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 到一袋。」、「(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59,問:這個上
面有印一個綠色的葉子有無看過?)沒有。」、「(提示大 同派出所照片編號65,問:印有一個金瓶梅的袋子?)我在 大埔五街看過。」等語明確(見偵4228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其於偵查中明確稱:被告確曾居住在其大埔五街及科專 六路租住處,其在大埔五街住處即目睹親見被告分裝毒品咖 啡包,且分裝幾十袋;雖在科專六路未見分裝,但見到一大 袋相同物品;在大埔五街即見很多分裝袋,各該毒品、袋子 均見過,且扣案封口機係被告所有;綽號「眼鏡」之人有去 過科專六路住處,在大埔五街住處並沒去過,在見過「眼鏡 」之前即已看過一大包毒品,且就部分扣案物品亦證稱其不 清楚、沒看過等情。
②證人黃○○復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 前在警察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內容都有講實話嗎?)有。 」、「(問:當時科專六路316號7樓之1室的房子,就警察 前去的那個房子,當時是誰在住的?)我。」、「(問:被 告有住那邊嗎?)有。」、「(問:被告有說當時在搬家, 是妳的東西都搬走了嗎?)正在搬。」、「(問:當時警方 看到那一袋,就咖啡包那些東西跟粉末是誰的?是妳的嗎? )不是我的。」、「(問:那是誰的?)應該是他的吧。」 、「(問:妳在107年8月份檢察官偵訊時說有看過那一袋東 西?)我是之前有看過這種東西,可是那一包我沒看過。」 、「(問:那種東西是說毒品咖啡包這種東西有看過,但是 那一包可能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現場的 封口機是他的嗎?還是妳的?)他的。」、「(問:在當時 有沒有其他人會去住你們家?)沒有。」、「(問:你們住 在科專六路的時候,甲○○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眼鏡」的會 過去?)好像會。」、「(問:妳以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他都 會到甲○○的房間?)對。」、「(問:他來的時候有帶什麼 東西,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檢察官曾經問 過妳,就查扣的東西曾經提示給妳看,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 街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透明的夾鏈袋是白色偏黃色的粉?)我 忘記了。」、「(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妳說『 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這是妳講的,還 記得嗎?)不記得了。」、「(問:妳講過這些話妳不記得 了?所以我現在提示給妳看,妳想起來了嗎?這句話是妳講 過的?)講過然後呢?」、「(問:妳再看下面,檢察官還 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這一大袋是妳當初看到的樣 子?妳說『對,這兩邊我都有看到,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 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有看到這段話嗎? )有。」、「(檢察官是提示照片編號43,上面的就是照片
編號43,妳剛才說妳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看到的都是照片 編號43,就是這一個?)對。」、「(問:就是白色偏黃的 ,就剛才上面講的,所以妳以前看到甲○○,看到的東西都是 這個?)就看過幾次而已。」、「(問:封口機的右下方就 是一個黑色的袋子,就是剛才妳說妳沒看過的,接下來在黑 色的右手邊就是妳說的白色偏黃的,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 和科專六路都有看過?)嗯。」、「(問:所以當初檢察官 拿給妳看的也就是這兩個讓妳指認?)嗯。」、「(問:所 以妳只看過白色偏黃的那一個,黑色咖啡色的妳從來沒有看 過?)沒有。」、「(問:妳剛剛有回答辯護人的部分,就 是提到說妳在大埔五街有看到甲○○有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 ?)嗯。」、「(問:妳看到的是他拿著這些粉末在做什麼 ?)我就看到它在那。」、「(問:是他手上拿著,還是說 在哪裡?)就放在那。」、「(問:放在哪裡?)房間裡面 。」、「(問:甲○○的房間嗎?還是妳的房間?)我的。」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67、169、173頁照片 ,問:這有一些包裝袋,上面有印『填嘴更甜心』、『世界那 麼大,帶你吃遍它』、『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妳有沒有看過 這些包裝袋?)包裝袋有。」、「(問:那妳為什麼會看到 這些包裝袋?)我就看到它跟那個粉一起。」、「(問:看 到這些包裝袋跟妳剛剛說的那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放在一 起?)對。」、「(問:包裝袋跟這個白色粉末都是甲○○帶 來的嗎?)對。」、「(問:妳在大埔五街的時候有沒有看 過甲○○的,剛剛我們在科專六路看到的那個封口機?剛剛檢 察官還是辯護人不是有提示妳封口機嗎?)有。」、「(問 :在哪裡看過的?大埔五街有沒有?)有。」、「(問:也 是甲○○帶去的?)對。」、「(問:妳除了跟他是男女朋友 關係之外,妳跟他以前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0 頁、第173頁)。 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看夾鏈袋內粉末一事忘記了、 不記得了,粉末放在其房間云云,然亦自承警詢時、偵查中 所述實在,復經詰問後證稱粉末及包裝袋均係被告帶來且放 在一起,封口機係被告帶去,其在大埔五街時即看過封口機 等情。
③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 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 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 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
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 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從證人黃○○上開證詞觀之,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內容雖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稍有出入,或語帶保留,惟 本案查獲時係107年8月1日,證人黃○○旋於107年8月2日偵查 中證述,嗣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距查獲時已逾2年,而107年8月 2日之證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當以甫查獲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較不易 受人情壓力影響,較符合實情為可採。被告於警詢時辯以科 專六路316號7樓之1係黃○○於107年7月12日承租,其等一起 搬至該處同居;其與證人黃○○因分手吵架,將其東西搬出云 云(見偵4228卷第41、43頁) ,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之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等語(見偵4228卷第253頁) ,然 證人黃○○證稱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且男女朋友吵架分手, 尚屬男女情感交往互動所常見,縱認證人黃○○與被告因吵架 分手,至多僅堪認有檢舉被告犯罪之動機,尚未足以此即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