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4號
TCHM,110,上訴,28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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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由丁○○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方再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9時38分後之某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由丙○○出售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予丁○○施用,並當場 收取現金1,000元。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詢問證人丁○○時,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時是問證人丁○○何人為被告丙○○,此問題有不當 之暗示及不正訊問,而證人丁○○稱被告販賣給其之時間、 次數都不清楚,又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都是制式的回答 「對」、「嗯」,沒有辦法自主連續完整陳述,且員警未 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另依證人丁○○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其係因擔心懷孕之妻子,且經警方告知認一認就可以趕快 回家,才指認被告販毒,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顯不可信 。此外,證人丁○○並非現行犯,警方未經過合法拘提、逮



捕程序,將證人丁○○從早上7點留置到上午11時21分,其 執行程序有違法定程序,證人丁○○之警詢、偵訊筆錄應無 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 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 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 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 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 「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 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 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 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③事後串謀: 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④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 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⑤警詢 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 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 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⑵本案偵查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執行通訊監 察時發現證人丁○○有施用毒品傾向,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就證人丁○○之尿液進行鑑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核發鑑 定許可書,許可就證人丁○○之排泄物進行鑑定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鑑定聲請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取得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後,於108年7月22日7時許至證人丁○○位於 彰化花壇鄉○○東街00巷00號住處,經證人丁○○同意後 於該處進行搜索,另出示上開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且 經證人丁○○同意,帶同證人丁○○至彰化縣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採集尿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檢 察官許可鑑定書上證人丁○○之簽名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123、127頁)。又警員對證人丁○○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並於筆錄製作完 成後詢問證人丁○○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送驗、是否願意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證人丁○○均 表示願意,並於警詢筆錄簽名確認乙節,亦有證人丁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483至489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鑑定許可書右 下角「丁○○」簽名是我簽的,警方有跟我講有經過檢 察官許可要採取我的尿液檢驗,警方也有問我是否同 意進到家裡搜索,我當時有同意,因而在同意執行搜 索的地方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警察沒有搜到東 西,搜索完之後,警察有跟我說檢察官有開許可書, 要對我採尿,請我配合他們到警察局去進行採尿及製 作筆錄,他沒有跟我說可以不用去,但有告訴我可以 找律師,我到警察局後也沒有被上手銬,警察說我可 能涉及毒品相關案件的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故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依證人丁○○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證人丁○○可能涉有施用毒 品犯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取得尿液鑑定 許可書,在向證人丁○○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且經證人丁○○同意下,至其住處進行 搜索後,帶同證人丁○○返回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對證人丁 ○○為權利告知,並詢問證人丁○○是否同意製作警詢筆



錄及採尿,證人丁○○均表示同意,完成警詢筆錄後, 證人丁○○亦表示願意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複訊,則警方執行搜索、採尿、製作警詢筆錄及移 送檢察官複訊之過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難信為真。
    ⑶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與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顯然不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411至424 、480至482頁、本院卷第217至230、247至248頁)。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因妻子懷 孕情緒不穩定,且警方告知趕快認一認就可以回家, 其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向被告購毒云云(見原審卷 第413頁、本院卷第217至230頁)。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證人丁○○警詢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83至490頁 ),詢問之警員態度平和、語氣平順,其作成筆錄之 方式採一問一答,證人丁○○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不當 之詢問,員警於詢問結束時也有詢問證人丁○○所述是 否實在,並告知筆錄看了沒有錯再簽名,證人丁○○於 警詢時神色自若,有時甚至面帶笑容,就警員詢問之 問題均能詳細回答,就警員誤解部分亦能加以澄清, 並表示警方並未以不當方式取供,並無急切回答之情 事,均可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其 證述均為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又員警於指認犯罪嫌疑 人時,雖是詢問證人丁○○哪一位是被告丙○○,然在提 供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丁○○指認之前,其前面的詢 問中已確認過通訊監察譯文中「留一千」的意思就是 要跟丙○○買1,000 元的毒品愷他命,是在指認之前即 已確認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人即為被告,員警提供 照片詢問證人丁○○何人為丙○○,自無不當誘導之情事 。而警詢時雖未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檔,然警詢時員 警有先唸譯文之內容後才詢問通話內容何意,已足以 特定問題的範圍並喚起證人丁○○之記憶,其訊問過程 自無何不當之處。且審酌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之證述,係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後16日作成,相較於 原審審理時據案發時已經過逾1年4月,本院審理時更 已逾3年,當時記憶較新,遺忘的機率較低,而警詢 時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 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又證人丁○○所稱其前後所述不 一致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而該警詢筆錄 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再斟酌



人丁○○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製作筆錄完後我 在路上碰到被告,他很不屑的跟我打招呼,我跟他說 那一天真的是我急著想回家,所以才這麼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丁○○於製 作警詢筆錄之後確有接觸,並就本案案情進行討論,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遭污染之 可能性,故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 能力。
   ⒉證人丁○○之偵訊筆錄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 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 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 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偵訊時未撥放通訊監察之錄音,且 證人丁○○未經合法逮捕及拘提程序,即移送檢察官複訊 ,執行程序有違法定程序,並爭執證人丁○○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丁○○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檢察 官複訊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 證(見偵卷第153頁),並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丁○○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之偵訊錄音光 碟(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 ,證人丁○○對答正常,並無異常狀況,檢察官於訊問時 亦有確認警詢時證人丁○○所述是否為事實、員警有無用 不法手段詢問、警詢及偵訊時是否會感到恐懼、害怕或 有壓力、有無要求一定要講出或指認上游等有無為不正 方法詢問時加以確認,且偵訊時檢察官亦有先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證人丁○○閱覽(見原審卷第154頁),足以 特定問題的範圍並喚起證人丁○○之記憶,其訊問過程自 無何不當之處,並顯示證人丁○○於偵查中並無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因警詢時受有 壓力,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偵訊時之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於 偵訊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得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0 至315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審卷第91、92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丁○○之對話,其與丁○○於當日有在南興國小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108年7月6日8時34分46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丁○○要向我買淨香粉約1,000元云云( 見偵卷第23、65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於證人丁○○ 在原審證述後之最後1次審理期日辯稱:1,000 元是要給



人丁○○的油錢,油錢是誰先到其就先給誰,只要(出陣 )那天有開車的,其全部都會給油錢,淨香粉的部分,是 那一天其有放在車上,到那邊主家有很多人跟其買,在警 察局、開羈押庭的時候其身體不舒服,忘記那天有出陣, 所以一直以為是淨香粉的錢,後來回到家其才想到那天是 去出陣,其還問其妻是否有拿錢給(開車的人)他們,其 錢都放在其妻身上,其才想到說那個是油錢,其記錯記成 淨香粉。丁○○跟其去出陣沒有幾次,每次出陣或載其去醫 院,其都會給丁○○油錢,這樣互動大約不到1 年,丁○○只 要沒有油錢,油錢就是其出,丁○○有跟其買過淨香粉,次 數幾次其不記得了,會直接跟其聯絡購買云云(見原審卷 第425 、501 至5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108 年7月26日證人丁○○之體內毒品反應為陰性,且證人丁○○ 已證稱其係因擔心妻子懷孕心情不穩定,才依警方所述趕 快認一認,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到「 沒加油,沒有問題」,與證人丁○○所述被告給付1,000元 油錢作為出陣報酬相符,證人甲○○、乙○○之證述亦可佐證 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為真,足認被告所辯可採等語。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之前有施用K他命(愷他命)的 習慣,使用方法是K他命磨粉放進菸裡面點燃吸食,不太 記得第一次何時用的,大概是106 年間,最近1 次應該就 是那次通聯(108年7月6日),拿到東西在車上邊開停在 路邊用的,譯文中「你留一千給我」的意思是跟丙○○買1, 000元的K他命,其跟丙○○買大概是從去年年初開始,都是 買K他命,每次都1,000 元,總共加起來5 、6次,其自己 絕對沒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是要放鬆心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483 至490 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其在警詢時講的 都是事實,警察沒有用不法手段詢問或逼其講出上游、指 認他人,現在在偵查中回答也沒有感到恐懼、害怕或壓力 ,其跟丙○○該次的通話就跟筆錄說的一樣,就是其跟丙○○ 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留一千給我」就是留1,000元的 愷他命的意思,一般交易不會講出名稱,是代號,該次有 交易成功,其記得時間是108 年7 月6 日是因為通聯上面 有時間,當日通話完就約在南興國小外交易,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從而,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108年7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 告,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稱「可以留一千給我」等語,暗示 其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被告應允後,於同日 至南興國小交付愷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等 情,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丁○○曾隨同被告出陣約10



次,並無仇怨,且平常會搭載被告至醫院就醫等情,亦經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1 、417頁、本院卷第2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 23頁、原審卷第50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丁○○關係良好 ,證人丁○○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 動機。此外,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6日8時34分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 。又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經警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搜索,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張)、愷他命3包(其中1包經鑑定檢出愷他 命)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 070046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7、103至105 頁、第221、223頁),足認被告確有管道可取得愷他命以 供販賣。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之前在警詢 、偵查講的都不實在,案發當日其要跟丙○○去東勢出陣頭 ,其要跟丙○○拿1,000元的油錢,「留一千」就是要拿1,0 00元油錢的意思,因為那天是丙○○的場,所以其要跟丙○○ 拿油錢,當日是要去臺中東勢一間叫「池王府」的廟出陣 頭,其是開車去,被告也有去,是各開一台車,其出發前 有在南興國小門口跟丙○○拿1,000元的油錢。其本身沒有 在施用愷他命,警詢其說是要買愷他命,是因為警察說趕 快認一認就可以走了,其太太那時候懷孕情緒很不穩定, 所以其想趕快回去照顧太太,當時沒有考慮偽證罪,只想 趕快回家,事實就是要拿油錢,其回家後才知道販賣毒品 這麼嚴重,所以這次來作證才要趕快釐清,其不知道淨香 粉是什麼東西,也不瞭解丙○○有在做販賣淨香粉的生意, 沒有跟丙○○買過淨香粉,也沒有施用過愷他命或任何一種 毒品,其在警局說其有施用過毒品,是因為警察講的都是 有關毒品案的,為了要認一認,其就也說其有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411至4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員提 示被告賣愷他命被抓,問其那1,000元是不是其跟被告買 東西,警員說其趕快認一認、手續辦一辦,就可以趕快回 家了,要其承認有買那些有的、沒有的,其太太那時候剛 懷孕而已,情緒很不穩定,其想說認一認,趕快回到家裡 ,所以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其,其沒有跟警察說那1,00 0元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是油錢,那時候其也沒想到那一 天出陣,其跟被告拿油錢,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時,檢



察官沒有叫其認一認,沒有不法取供或脅迫其一定要怎麼 講,其單純想照著筆錄這樣唸,就是想要快點結束,其沒 有施用過愷他命,但有在網路上看到要如何吸食愷他命, 其不知道愷他命叫K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3至225、 241至243頁)。經查,證人丁○○之妻劉美淑於109年4月15 日誕下1女,有丁○○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頁),則證人丁○○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其妻確可能 剛懷孕。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施用過 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警詢時是因為講的都是毒品 案件,其為了趕快回家安撫懷孕之妻子,才會承認自己有 施用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然警詢時警員在詢問 本案案情之前,警員告知證人丁○○「連問也不能給人亂說 喔,做虛偽供述,偽證罪是要7年以下喔,徒刑喔,你知 道嗎?」證人丁○○回稱「我知道」乙節,有原審勘驗警詢 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3頁), 故警員已明確告知證人丁○○不得為虛偽證述,否則可能遭 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證人丁○○聽聞後已表示 「我知道」。隨後警員先詢問證人丁○○有無施用毒品的習 慣、如何使用時,證人丁○○自己回答其係吸食K菸,施用 方式是將K他命磨好後,把菸草拿出來,將K他命裝進菸裡 ,不太記得何時第一次施用,2年前的樣子等語,並非由 員警講出如何施用及施用何種毒品再由證人丁○○應和,證 人丁○○如未曾接觸、施用毒品,僅於網路上看過愷他命之 資訊,實無法如此詳細的回應如何施用愷他命及知悉愷他 命之俗稱為K菸,是應認證人丁○○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 ,始能於員警詢問時加以回應。再者,警員於詢問證人丁 ○○之初,亦告知證人丁○○三權利及其犯後態度將作為日後 量刑之依據,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3 頁),則證人丁○○在法律知識不足,不知道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不構成施用毒品罪責,於警員告之上開情事後 ,其主觀上應認知如自白施用愷他命極可能構成施用毒品 罪嫌,於此情況下,實難認證人丁○○僅因想盡快返回家裡 ,即甘負自白構成施用毒品罪嫌及或偽證之風險,而虛偽 指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5、6次,及自白其曾施用愷他命犯 行。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搜索當天, 其家裡有其父、母、太太,其太太與其父、母之感情尚佳 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則證人丁○○至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丁○○之父、母與其妻 同住,如其妻因懷孕有何不適,證人丁○○之父、母仍得為 妥善之照顧,且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態度平和



,於警員詢問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及次數,主動 澄清係去年(即107年)年初、總共5、6次,甚而於警員 詢問過程中多次微笑,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483至490頁),實無慌張、急切或附和警員問話而 回答之情形,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警察有沒有逼你們講出 上游,有沒有逼你們一定要指認誰誰誰?」,證人丁○○亦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4頁),以上各情,亦與證 人丁○○證述其因擔心懷孕之妻子,而依警方指示指認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不符。證人丁○○另證稱其警詢不知道指 稱他人販賣毒品是重罪,後來才知道,所以審理時作證趕 快釐清等語。然販賣毒品為重罪一事,實為一般成年人甚 至是國中以上學生之基本常識,且觀之整份警詢筆錄,員 警自始至終都是詢問證人丁○○本身施用毒品之經歷、與被 告通聯內容及交易過程、之前有無跟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 ,並未提及或詢問證人丁○○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他人,證人 丁○○卻在警詢最後自己澄清說其絕對沒有販賣毒品,只是 好奇、放鬆心情等語,顯然證人丁○○確實知悉販賣毒品為 重罪,為避免自己也被員警認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始在 最後向員警澄清自己並無販賣毒品,是證人丁○○稱不知販 賣毒品為重罪才會誣指被告販毒,顯然是為被告脫免罪責 之詞。又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證人丁○○為何不講出名稱是要 買愷他命,這樣被告怎麼知道是什麼意思,是否被告說不 要講出名稱等語時,證人丁○○回答「留一千」是代號,一 般交易不會講出名稱等語。此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幾乎不會說出要購買之 毒品名稱,而只會以代號稱之,或是直接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以防電話被監聽時被查獲販毒之實務常態相符,且 「留一千是代號」亦為證人丁○○自己回應檢察官之用語, 並非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或是暗示所得之答案,可見證人丁 ○○確實有施用及購買毒品之經驗,始能知悉購毒者之習慣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製作警詢跟偵訊筆錄 後,其在路上碰到被告,其跟被告說那一天急著想回家, 所以才這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與證 人丁○○於證人丁○○製作警詢、偵訊後曾碰面,並就證人丁 ○○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討論,則證人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而更改證述內 容,而證人丁○○所述係向被告要油錢等情,亦與被告於原 審最後1次審理前,歷次辯稱是購買淨香粉等語不一致, 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 乙○○為證。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接受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警 詢時稱該「留一千」是證人丁○○要向其購買淨香粉大約 1,000元的意思;偵訊時則稱1,000元是指淨香粉,其是 拿來賣給丁○○,當天跟丁○○約在南興國小是要去出陣, 其要帶其子去報到;羈押庭時亦稱當日其帶其子去新生 報到,下午要去東勢出陣頭,當天只有帶出陣的東西, 譯文提到的1,000元是其在做香料直播買賣等語。原審1 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日丁○○打電話請其保留 淨香粉,一罐是1,000元,淨香粉的使用方法是倒在香 爐裡點火焚燒,供奉給神明聞的,證人丁○○與其一起去 臺中東勢出陣頭,早上其先帶其子去新生報到,報到完 其與證人丁○○約在南興國小碰面一起出發,但早上沒有 完成交易,是當天出完陣頭之後,晚上回來的路上,其 才將淨香粉交給證人丁○○等語(見偵卷第23、165 至16 6 頁、原審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證 人丁○○於警詢、偵訊均稱該「留一千」是指購買愷他命 的錢,至10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該「留一 千」是指當天其要跟被告去臺中東勢的池王府出陣頭, 那是被告的場子,其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油錢去加油 ,要出陣時身上也沒錢,只好先跟被告拿等語。而由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接受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說出其當日是與丁○○約在南興國小 要去台中東勢出陣頭、丁○○是購買1,000元的淨香粉, 並無被告所述因其接受羈押庭訊問時因身體不適,故忘 記案發當日其與丁○○是去出陣頭之情。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另供稱:當天有去開車的,其都有給1,000元油資, 丁○○只要有開車載其去出陣、醫院,其都會給丁○○油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501頁)。則果如被告所稱,只要出 陣有開車的人,其全部都會給油錢,且丁○○跟其出陣或 載其去醫院,其也都會給油錢的話,給油錢之行為既已 成為慣例,依被告的回答可知,被告也明知當日與證人 丁○○相約在南興國小的目的是要出陣,自無可能在警詢 、偵訊、羈押庭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誤認該1,000 元是購買淨香粉。且證人丁○○證稱其從未跟被告購買過 淨香粉,其不太知道淨香粉是什麼東西,也不瞭解被告 有在做販賣淨香粉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 此與被告所稱證人丁○○曾向其購買過幾次淨香粉亦不相 符。




   ⒉108年7月6日8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丁○○先說 :「你可以留一千阿給我」,被告:「什麼東西」,證 人丁○○:「你可以留一千給我」,被告:「留什麼給你 」,證人丁○○:「一千」,被告:「一千?」,證人丁 ○○:「一千」,被告「好」、「沒加油啦、沒有問題」 ,證人丁○○則有笑聲回應(見原審卷第92、492 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丁○○係向被告稱「你可 以留一千給我」,並非「給我一千元」,且雙方就到底 要1,000元的什麼東西,來回確認了好幾次,證人丁○○ 都未明講要留的1,000元是什麼東西,如確實是要1,000 元的油錢,且如被告所說證人丁○○只要跟其出陣或載其 去醫院,其都會給油錢的慣例,證人丁○○大可直接於電 話中明講是要油錢,且2人在同日即上一通8時28分的電 話中已相約在南興國小見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丁○○亦無必要在見面之前再次打電話 向被告要油錢。而2人對話中可能跟「油錢」相關之用 語,亦只有被告在對話最後所說的「沒加油啦、沒有問 題」,此亦非證人丁○○所說,應認被告所稱的「沒加油 啦」為雙方之默契或暗語,與油錢並不相關。
   ⒊被告辯護人雖提出「山城邱家池王府祈安繞境大典海報 」1 張(見原審卷第441頁),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 人丁○○案發當日相約於南興國小見面是為了要一起去臺 中東勢之「池王府」出陣,並非要交易毒品等語。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沒加 油,沒有問題」,當時是被告叫其跟他們一起出陣,其 身上也沒錢,車子又沒油,要跟被告索取油錢,其是在 到南興國小跟被告碰面之前,在電話裡面就跟被告說其 要1,000元加油,9點38分再跟被告通話時,其與被告還 未碰面,甲○○騎車到其住處,其與甲○○一起到南興國小 跟被告會合,現場約有2、3輛車、6、7人,當時其跟甲 ○○在準備出陣的鼓,忘了去跟被告要1,000元油錢,開 車的時候,其看到油已經沒了,在路上隨便選一個加油 站會合,被告在彰化市中山路加油站給其1,000元,當 時還有甲○○在場,被告拿1,000元給其後就離開,之後 其等在東勢池王府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23 4至235、249至25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其因出陣頭認識被告約3、4年,從認識被告之後,幾 乎每個禮拜六、日都出陣,大概出陣過上百次,其碰到 丁○○一起出陣約10至20次,其負責打鼓;其於108年7月 6日有到東勢池王府出陣,其是騎機車到集合點南興國



小與丁○○碰面讓他載,到集合點的有其、被告、丁○○、 被告太太及「柏偉」(音譯),被告是讓他老婆載來的 ,現場約3、4輛車,之後其、丁○○一台車及被告、他老 婆一台車去加油站,從南興國小出後發,發現車子沒油 了,丁○○有問其身上有沒有錢,其回說只剩下2、300元 ,還沒有到加油站的時候,丁○○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說 要跟被告拿1,000元,就是原審卷第92頁109年7月6日8 時34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丁○○跟被告說「你可以留1, 000元給我」(後改稱時間過太久了,其記不清楚丁○○ 何時打電話給被告),其與丁○○排隊加油的時候,其有 看到被告拿1張1,000元鈔給丁○○加油,其跟被告出陣時 ,習慣上,被告會給出陣的人500元或1,000元車馬費, 金額不一定,要看廟方給的紅包大小,金額是被告決定 的,加完油之後,就直接前往東勢池王府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至2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 跟被告常常出陣頭,每星期約1、2次,約有10幾年了, 出陣時被告都會給開車的人車子油錢,500至1,000元, 看路途多遠,在彰化縣內大概給500元,出彰化縣外有 時會給1,000元,被告每次都會給,其不會事先跟被告 確認會不會給油錢,其有參加原審卷第441頁所示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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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