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娜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110年
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娜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金娜與陳佳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發生車禍,兩人因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金 娜常在陳佳宏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出入 ,或留宿於該處,而知悉陳佳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仿 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109年12月26日,陳佳宏與金 娜為男女交往之事發生爭執,金娜至陳佳宏母親住處向陳佳 宏母親道歉,晚餐後兩人返回陳佳宏上開居所,陳佳宏持續 冷戰不語,金娜即賭氣外出,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獨自 駕駛陳佳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於陳佳 宏母親劉小蘭名下)出門,且隨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金娜 駕駛上開9889-SG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 和平路口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警員邱立穎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要求金娜將該小客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
派出所,以便製作筆錄;詎金娜駕車行經彰化市和平路與三 民路路口時,即停在該路口而不再前進,警員邱立穎調頭查 看並詢問金娜有無吸食毒品,金娜表示有吸食毒品,警員邱 立穎乃先指示金娜下車,再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持 手電筒向車內探照,查看其中有無違禁物品,而在目視可及 之處,於駕駛座腳踏板上見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 ,彈匣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無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娜(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2月2
6日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和平路口,因 肇事而為警在車上查獲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查獲前知悉槍、彈放在車上,辯稱:我 當日出門前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 下,才會隨口回答警員車上的槍是真的,實際上槍、彈都是 陳佳宏所有,我沒有攜帶出門,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駕駛座 的腳踏板上,起訴書記載陳佳宏於109年10月間將扣案槍、 彈拆解後丟棄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某處排水溝內,並 認定是我自行撿回、組合槍彈而持有之,但我未曾從水溝處 撿回槍、彈零件並重新組裝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陳佳宏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旁某旅館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而寄藏等情,業據陳佳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745號卷第51頁、 原審卷二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扣案槍、彈之查 獲經過,係被告駕駛陳佳宏所有9889-SG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依指 示方向前往派出所,在路途中遭警攔下查問,而坦承自己有 施用毒品,警員進一步搜查車內,在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槍 彈等情,業經證人陳佳宏、證人即警員邱立穎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11至1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目錄表(見偵字第14233號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如附表「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欄所載 ),屬違禁物,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槍、彈是否曾遭陳佳宏丟棄,再經被告金娜撿回重組 ?經查:
⒈被告與陳佳宏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0號175公里處 發生車禍,兩人因而認識;本案經警查獲前,被告經常住在 陳佳宏之住處,此有其2人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51至326頁)。又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與金娜是交往關係,案發當日為男女之事吵架 ,金娜是不錯的女孩子,想去跟我父母道歉,她去我媽媽家 下跪,我因男女感情之事吃醋,情緒放不下來,我們吃過晚 餐回來後,我坐在客廳,金娜有跟我道歉,我還在生氣,金 娜就拿著鑰匙出去,平時金娜開我的車我不會過問,我們開 車的方式,是看哪一台車較靠車庫外面,就先開那一台,當
天金娜出門時是我的保時捷停在比較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至22、26、33頁)。依上,陳佳宏於109年12月26日當 晚在家中生悶氣,被告見不被諒解,亦負氣出門,後來卻開 著陳佳宏之車輛發生交通事發,致陳佳宏之槍彈遭警查獲, 陳佳宏心中難免有無端遭受牽連之憤概或不滿;而車主劉小 蘭(即陳佳宏母親)遭檢察官傳訊後,陳佳宏於110年1月11 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傳訊向父親表示:「我曾家宏(「曾」 應為「陳」之誤載)做事不可能給女孩子槍,然後我躲在後 面做縮頭烏龜,要死我要是要死我要死明明白白,不是這樣 被冤望死了……抱歉還是感情的私事給你們惹了那麼大的麻煩 」等語,有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可參(見他字第74號卷第16 5頁),透露出陳佳宏心中之無奈與氣憤。又陳佳宏於110年 1月22日為警搜索後,於當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扣案之槍 彈為其所有,110年2月8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槍彈是其本人 所有,只是早已丟棄,應該是金娜事後撿回重組等語(見他 字第74號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偵字第1745號卷第 49至54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金娜給我的印 象,女孩子不會去玩槍、彈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2頁),足見陳佳宏歷次陳述反覆不一,顯示其對於曾為女 友的金娜存在著矛盾之心態。又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的情緒很複雜,我跟金娜吵架,可能那一時之間直 接推測說是金娜把槍拿回來,那時候臆測是這樣,事實上我 應該向警方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 陳佳宏關於丟棄槍枝而遭金娜撿回重組之陳述,既自稱為個 人臆測之詞,其真實性自屬可疑。參以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 先證稱:是將槍丟到水溝裡,水溝約有兩條衛生下水道寬度 ,水溝沒有加蓋等語(見偵字第1745號卷第50、5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將槍彈丟棄的方式是先拆解,再往長 著雜草的圳溝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則依其證 述,上開槍身、彈匣、彈殼、子彈應已四散分離,灑落在溝 圳裡外及周圍,倘若相隔一段時間再回到現場,是否能夠尋 回全部零件並成功重組、回復原狀,亦有疑義,況證人陳佳 宏亦稱金娜不會去玩槍、彈之類的東西,已如前述,則被告 是否熟悉槍枝結構,有無重組槍枝之能力,均難以憑斷。是 證人陳佳宏上開關於丟棄槍彈之經過,其證詞之真實性,已 令人生疑。
⒉又警方查獲被告之上開肇事車輛上放置槍、彈後,為究明其 來源,先詢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小蘭(即陳佳 宏母親),劉小蘭於109年12月27日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為 其子陳佳宏所有(見偵字第14233號卷第126頁),嗣員警向
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0年1月22日執行搜索,而查扣 陳佳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觀諸該行動電 話內儲存有許多與槍枝製造、機械原理有關之手記、文獻資 料及槍彈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235至237頁),顯 示陳佳宏對於如何提升槍、彈性能,具有高度之研究興趣。 再查陳佳宏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數日,曾於110年1月19日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遭警在其車內查獲手槍外觀之瓦斯槍(見他 字第74號卷第153頁之照片),亦可見陳佳宏有收藏槍枝之 興趣。另證人即警員邱立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查獲被告 金娜所駕駛之9889-SG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除腳踏板處有 手槍1支(內有彈匣及3顆子彈)、刺刀1支外,同時在車後 行李廂內查扣複進簧桿1支、彈頭10顆、空包彈8顆、槍枝零 件、炮竹、火藥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4233號卷第19、333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而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刀 子、複進簧桿、彈頭、空包彈、槍枝零件、炮竹、火藥這些 東西均為其本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3頁),顯見陳佳宏不 僅研究槍彈知識,客觀上亦會蒐集相關零件。衡以本案查扣 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陳佳宏又有收集文獻、 研究如何提昇槍彈性能之興趣,則其豈有將受託寄藏之外型 完整、具有射擊功能之槍枝任意丟棄之可能?是證人陳佳宏 上開所述前已將槍、彈丟棄之證詞,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採 信。從而,上開扣案槍、彈自始均未曾遭陳佳宏丟棄,且於 本案查獲前,係由陳佳宏受託寄藏而持有,至為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有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 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勘驗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錄影 畫面檔案,可見警員邱立穎一開始在駕駛座旁詢問車內之被 告金娜有無吸食毒品,被告金娜點頭稱有,警員邱立穎即指 示金娜下車,再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持手電筒向車 內探照,查看其中有無違禁物品,而在目視可及之處,於駕 駛座腳踏板上見到扣案槍枝(槍枝所之放置位置,見原審卷 二第63頁之截圖畫面,駕駛座之門邊還有一支刺刀),隨即 問:「妳車上那是什麼?玩具槍嗎?」被告金娜回答:「那 是真的槍」(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之後站在路邊一言不 語,警員請被告金娜將小客車熄火後,再問:「妳剛剛緊張 是因為妳車上有東西,是不是?還是因為你吸毒?」被告金 娜眨眼並微點頭,答稱:「我吸毒,我車上有東西」(見原 審卷一第483頁)。接著警員要求被告金娜自行將身上物品 取出,被告金娜從長褲右邊口袋取出手榴彈1個,從兩邊褲 袋拿出手銬鑰匙等物品(見原審卷一第484頁)。警員將槍 、彈及查獲之物品取出放在地上檢視時,再次問被告金娜:
「這把是什麼?改造的?我知道妳是大陸的,妳自己講啦? 槍是誰的,妳的嗎?」,被告金娜答:「我的」,警員再問 :「妳的,改造和制式妳知道嗎?」被告金娜先沈默,後說 「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486頁)。隨後有一名警員問 :「妳幹嘛那麼緊張?」被告金娜身體前傾對著身旁女警說 :「我心裡就是會緊張、會慌」。女警稱:「會慌是正常的 ,有什麼妳就跟我們說」。男警再問:「那手榴彈是真的假 的」?被告金娜回答:「假的」。男警又問:「確定?」, 被告金娜點頭答:「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在離 開現場之前,某警對另一名警員解釋發現槍彈之過程:「撞 得瞇瞇冒冒(指車禍),都看不到。撞到一支小水牛…賓士 那一台,S350。她撞到,我想說帶她回來,我右轉,她直走 ,我就覺得不對,我就叫她停旁邊,我看到駕駛座,就發現 一把槍。剛剛車禍的時候,覺得還好」(見原審卷一第494 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查獲現場就向警員表示腳踏板上「 是真槍」,身上的手榴彈是假的,且表情平和,語氣毫無懷 疑,更無驚訝之情,顯見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車上置有具殺傷 力之真槍,是其辯稱不知道車上有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因為施用毒品,精神不濟,而向警員 胡言亂語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經警查獲現場錄影之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當場的反應只是較為沈默,對於警員問話顯 得不太願意回答,然並非言不及義,除能當場解釋自己心情 慌張的原因,是車上有違禁物及曾吸食毒品之外,針對上述 關鍵的問題及指示(說明槍枝、手榴彈之真假、配合取出相 關扣案物),被告均能明確回答及配合動作;此外,其他的 問答、等候過程等動作,則未顯出有何理解力異常之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93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陳 立穎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金娜大部分的問題都可 以回答出來,且有針對問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雖辯護意旨指勘驗中發現被告金娜稱「我能聽到聲音,能 聽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頁),是出現幻聽的 情形;惟查,該段音檔有部分錄音不清楚,無法得知上述「 能聽到…的聲音」所指為何,且當時旁人並未提出質疑,可 見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述並非胡言亂語。況原審勘驗過程中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部分,僅對於勘驗筆錄泛稱「沒有 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請證人邱立穎警員說明此段談話 內容之意義,或詢問其是否有查覺金娜當時有幻聽之情形。 則辯護意旨事後指被告當時出現幻聽而精神不佳一節,顯有 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深夜
遭警逮捕後,旋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38分接受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該次筆錄製作之全程錄影畫面,可 見被告表情正常,能夠清楚回答年籍、地址、居留證統一編 號、行動電話號碼,且表示自己很緊張,不用通知親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原審卷二第12頁),應訊過程 並無異狀,顯見其在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所回答 之內容與其本意相符,並無疑義。
⒊又被告在案發當晚出門前,曾與男友陳佳宏一起吃晚餐,惟 因陳佳宏為男女感情之事吃醋、生氣、冷戰,被告負氣出門 ,已如前述,客觀之查獲情形顯示當時被告身上攜帶道具手 榴彈1個,而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則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旁邊另有非屬違禁物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剌刀1支( 扣案物之照片見偵字第14233號卷第53至59頁)。證人陳佳 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開刺刀是我本人為防身而放置在 車上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不論車上之槍、 彈究為被告或陳佳宏所放置(陳佳宏於原審稱該車只有其與 被告2人在使用,沒有供其他人駕駛,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 頁),當日被告駕車外出之動機雖屬不明,惟其出門時既已 知悉車上有扣案之槍枝,甚至在自己的褲袋裡放置1個道具 手榴彈、1支手銬鑰匙(警員於車上另有發現手銬一副,惟 未予以扣案,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之勘驗筆錄),綜觀被告 身上、車上放置之物品,其坐在駕駛座上隨手能觸及之範圍 內,可取用之上開物品均可以作為威脅、攻擊、防禦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器械,提升威嚇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 ,兼衡其在查獲現場曾向警員承認附表所示之槍枝「是我的 」等語,足認被告應具有管領、支配扣案上開槍、彈之「持 有」意思。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手榴彈為何出現在自己身 上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開車要撞車時,踩油門 踩到一個腳踏板上的東西…我就把手榴彈放口袋,當時我精 神不是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該部分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應堪認定。
㈣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 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 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 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
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 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 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 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 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 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 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 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 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 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 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 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 、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 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 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 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 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是 否知悉車上有扣案之槍彈;惟考量上述客觀錄影畫面呈現之 查獲過程已臻明確,被告於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尚可,足以 正常理解、回答問題,兼衡槍彈發現位置即在被告可隨手觸 及之腳踏板上,及被告當場表明扣案物是「真槍」及該槍為 其所有等情,已足認定其「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而無再 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 彈,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論處。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與男友陳佳宏發生爭執,賭氣外出 ,一念之差而持有上開槍彈,且其持有時間甚短,持有期間 亦未曾持之滋事犯罪,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 圖,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 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 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倘以最 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 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因與男友陳佳宏發生爭執,賭氣外出,一念之差而持 有上開槍、彈,其持有之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期間,亦未曾 持之滋事犯罪,及犯罪情狀相對其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 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
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已婚、無子 女、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後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有殺傷 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 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子彈、空包彈 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見偵字第14233號第3 33頁);此外,扣案之刺刀1支經鑑定後認非屬管制刀械( 見同上卷第405、407頁),所餘非屬槍彈之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743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宗第333頁)。 左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應予沒收。 2 子彈2顆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卷證出處。 左列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