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73號
TCHM,110,上訴,157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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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月」)為媒介成年男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自 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委託他人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架設名稱為「活力SPA」之未設限制或警 告標語而為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網站(網址為https://vit alitygayspa.wixsite.com),刊登內容含有:「享受在如音 樂中的活躍,淨化身心疲勞的心靈…勁在活力工作室…B活力 充沛2300元/120分鐘活力指壓/活力舒緩/泰式筋絡舒A活力 十足2000元/100分鐘活力指壓/活力舒緩/泰式油壓C活力躍 進自備外出地點2500元/100分鐘養身指壓/泰式油壓/筋絡伸 展…預約電話:0000-000-000Line:@7370erzu…」等語及數 名僅穿著內褲之男性服務人員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 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乙○○復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男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以其分別向不知 情之林慧春李鴻陞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A室 (下稱西屯路租屋處)及同市○區○○路000○0號3樓D室(下稱 英才路租屋處)等租屋處,作為容留胡高誌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之場所,並以待男客依上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並談 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胡高誌到場提供服務之方式,媒介、容留胡高誌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按摩附「半套」(即由男服務人員按摩男客之生殖 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 易收費金額乃依男客所選擇之按摩方案收費,其中B方案為 (新臺幣)2,300元、C方案為2,500元,乙○○則自按摩服務 報酬中拿取1,100元,以此方式營利(餘則由胡高誌取得) 。嗣經警分別於109年3月21日16時15許及同日16時3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西屯路租屋處及英才 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 租西屯路及英才路租屋處作為按摩工作室使用,並架設上開 網頁以招攬客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及刊登使兒 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經 營按摩事業,我並不清楚師傅有私下從事性交易,我有要求 他們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委託他人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架設名稱為「活力SPA」之未設限制或警 告標語而為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網站(網址為https://vit



alitygayspa.wixsite.com),刊登內容含有:「享受在如音 樂中的活躍,淨化身心疲勞的心靈…勁在活力工作室…B活力 充沛2300元/120分鐘活力指壓/活力舒緩/泰式筋絡舒A活力 十足2000元/100分鐘活力指壓/活力舒緩/泰式油壓C活力躍 進自備外出地點2500元/100分鐘養身指壓/泰式油壓/筋絡伸 展…預約電話:0000-000-000Line:@7370erzu…」等語及數 名僅穿著內褲之男性服務人員照片;並以其分別向不知情之 林慧春李鴻陞所承租之西屯路租屋處及英才路租屋處作為 營業場所,待男客與其聯繫後,即由其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 胡高誌至上開租屋處提供按摩服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7、249至251頁、原審卷第45至52 、73至106頁),核與證人林韋全胡高誌阮建智、林慧 春、李鴻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2、53至54、55至57、59至61、235 至240頁、原審卷第76至99頁),並有109年4月8日員警職務 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照片57張、 活力SPA網頁擷取資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被告 與證人李鴻陞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1至23、107 至163、165至171、169至192、194至200頁)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業績表1張可憑,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胡高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活力SPA工作室擔任按摩師傅 ,我的暱稱為「米勒」,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全身指壓、油 壓、裸體體推、沐浴及半套性交易,至於全套性交易是看個 人意願決定是否施作,價錢為2,300元,若是客人外約,價 錢則為2,500元。活力SPA工作室共有2處,分別在西屯路租 屋處及英才路租屋處,2處均是老闆阿月承租的;我手機裡 面LINE暱稱為「郡男SPA男體」之人即是活力SPA的負責人; 我接客方式是由男客以LINE向負責人聯繫,負責人即會以LI NE詢問我是否要接客,如果可以,負責人就會將聯繫好的時 間、地點及從事的方案、價格等細節告知我,由我持放置於 租屋處樓梯間的鑰匙開啟工作室從事性交易;工作室的方案 總共有3種,分別是A方案2,000元(100分鐘)、B方案2,300 元(120分鐘)、C方案2,500元(客人外約),其中除A方案 負責人抽取1,000元外,B、C方案都是1,100元;我如果有外 出按摩時,我會直接跟客人收錢,之後我再將應繳給負責人 的費用匯款至負責人的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若我在工作室的話,我拿取屬於自己的酬勞後,就會將 剩下的款項放置在工作室抽屜內,負責人事後會再去收取; 我於108年11月初開始上班,至今大約從事半套性交易8次左 右、全套3次左右,都是在西屯路租屋處及英才路租屋處接



洽的,獲利大約1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7至52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業績表是被告製作的,我接客 後要填寫,內容大約包含客人的特徵、收取價錢,至於我使 用的名稱是「米勒」、「沃特」(即業績表編號1、10); 我當初是由被告應徵的,我工作內容包含半套就是打手槍; 我平常不會見到其他成員,我都只有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 過LINE聯繫的;我服務的報酬是以我抽5.5成、被告抽4.5成 的方式計算,我會先將我的報酬拿走,再將剩下的放入套房 抽屜內,至於業績表上所載實收金額有1,500元、2,000元及 2,500元不等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們成員間服務的資歷不同 ,指定與否的價格也不相同,而我也沒有特別去記指定的價 格;原則上半套性服務會多收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費用, 由我自己跟客人洽談;全套的話就會往上加2,000元,最高 就是2,500元;而老闆只收油壓、指壓服務的抽成,半套或 全套部分不收,因為老闆說是否從事由我們自己決定,且我 等比較辛苦,所以就此部分不用抽成;而網站上暱稱「米勒 」照片上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0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的,認識 大約1年多,只是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先前所述的「 阿月」就是被告,我認識被告的期間都有持續在活力SPA工 作室工作,當初我是由被告負責應徵的,當時被告跟我介紹 的工作內容包含按摩、龍莖按摩、龍根按摩以及油壓私密處 等,也可以說是半套性交易;被告當時有說不能從事性行為 ,至於是否從事由我們自己決定,但被告介紹時有提到全套 性交易的部分,只是我自己認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 作室主要有3種方案,A方案2,000元,我可以抽1,000元;B 方案2,300元,我可以抽1,200元;C方案2,500元,我可以抽 1,400元,至於剩餘的款項就是被告收取的。其中A方案內容 並沒有接觸到生殖器官;B方案有接觸生殖器官,就我瞭解 應該算半套,就是撫摸、安撫陰莖跟睪丸;C方案也有接觸 生殖器官,內容大約就是到府油壓、按摩服務,也是半套的 一種;被告在我面試時有提供工作手冊給我們參考,包含按 摩指壓的順序、穴位等步驟,我提到的「半套」部分就如同 手冊內「從蛋蛋旁邊胯下滑過去」,只是手冊內並沒有特別 提及要去碰觸性器官;至於業績表是被告要求我們服務人員 填寫,假設我當日從事B方案,師傅抽成1,100元,剩餘900 元就由被告收取,我就會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套房抽屜內,由 被告事後再去拿,並將客人特徵登載於業績表上;被告是以 LINE指派工作,包含要接的客人、方案、過去的時間、地點 等,再由我依據指示前往接客;若我是外出接客的話,我就



會直接用轉帳的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我印象中我於109年2 月21日有外出從事C方案。至於B方案,依據業績表我只有收 取2,000元,其中1,100元由我收取,剩餘900元則交給被告 ,之所以與先前所述價格不同,主要是因為依據客人的新舊 、服務的工作室而有所區別,若客人先前消費是2,000元就 會依照這個價格去收費,是之後才調整到2,300元的;按摩 過程中所謂「會陰保養」指的是安撫陰莖、「蛋蛋」就是指 客人的睪丸、「開心地方」指的是鼠蹊部,也就是陰莖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依上可知,證人胡高誌就其於活 力SPA工作室工作,且係受雇於被告擔任按摩師傅,由被告 以LINE指派其前往西屯路或英才路租屋處從事按摩,且按摩 方案計有A、B、C方案3種,其中B、C方案均包含安撫、撫摸 男客陰莖之半套性服務等節,始終證述一致。參以被告與證 人胡高誌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呈現:被告於109年2月10 日傳送「明天2/11晚上1830/指米勒/西屯/120分鐘(2300/1 100)」之訊息,證人胡高誌則回覆以OK之貼圖、於109年2 月15日傳送「我確認一下,24:00/指米勒/外出(2500/110 0)」,證人胡高誌則同樣回覆以OK之貼圖、於109年3月3日 傳送「1830/指米勒/英才/120分鐘/2300/1100」,證人胡高 誌則回覆以「收到」、於109年3月21日傳送「1630/推米勒/ 英才/120分鐘/2300/1100/新客留意」,證人胡高誌則回覆 以「在半路了」等語(見偵卷第145、149、159、161頁), 與其所證述由被告以LINE指派其前往西屯路或英才路租屋處 (或外出)從事按摩服務相符,且服務之價格部分亦如同證 人胡高誌前揭所述,均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又證人胡高誌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見偵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07頁),應不致甘冒偽 證罪責及陳述此等從事性交易而對己不利之事實以嫁禍被告 致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胡高誌上開證述應非子 虛,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林韋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活力SPA工作室裡面的暱稱為 「戴納」,服務的項目包含全身指壓、油壓、裸體體推、沐 浴還有半套性服務,我是由另一名師傅「米勒」面試進入公 司工作的;半套性服務的內容就是以手幫男客人生殖器官來 回抽動直到射精;我的收費是1次120分鐘,由我跟負責人各 收取1,000元,於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後將款項留在工作室 內即可;我因為還沒上線,所以尚未從事過性交易,109年3 月21日是第一次排班;活力SPA公司有提供工作手冊給我們 學習,其中有提到需要幫客人全身指壓、油壓、裸體體推、 沐浴撫摸鼠蹊部、蛋蛋及按摩陰莖等步驟等語(見偵卷第39



至45頁)。參以證人林韋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呈現 :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傳送「1630/指戴納/西屯/120分鐘/ 新人價格2000/1000(公司/新客留意)」等語(見偵卷第11 7頁),與其前揭其於109年3月21日係初次排班且價格均與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韋全所述應屬實在,堪 可採信。又證人林韋全雖證稱其係向胡高誌應徵本案工作, 然衡以其與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並未實際接觸,是其誤認 胡高誌為當初面試應徵者等情尚難認與常理相違,是無從以 其此部分指述瑕疵率認其證詞不可採。
㈣另觀以證人林韋全所提供之活力SPA工作手冊,其內容載有: 「幸福提示:客人中線及但但位置大腿內側芳獠師的腿貼近 客人腳掌」、「挑逗提示:畫到大腿內側靠淡淡部位,上凳 時用膝蓋頂住蛋蛋位置」、「挑逗提示:上凳時用膝蓋頂住 蛋蛋位置」、「挑逗提示:畫大腿內側時滑到靠近淡淡位置 」、「幸福提示:芳療師貼近客人頭部手滑到腰間時再滑到 中線」、「4拳頭膀胱經>拳頭斜方肌>撫摸一側>再換另一次 >撫摸蛋蛋>(身體要完全貼近客人)2」、「幸福提示:主 要是用手滑他的胸跟還有開心方部位」、「幸福提示:主要 是用手滑他的胸跟蛋蛋還有開心方部位」、「挑逗提示:在 滑壓骨同時客人腳掌貼近芳療師胸部位」、「幸福提示:故 意將客人手放在芳療師開心位置」、「幸福提示:胸部挑情 指間輕佻身體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27、129、131、133頁 ),參以證人胡高誌上開證稱:蛋蛋(即淡淡)指客人之睪 丸、開心方部位指客人之鼠蹊部,也就是陰莖、所謂會陰保 養即為安撫客人之陰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上開工 作手冊為被告提供予胡高誌林韋全等按摩人員所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250頁、原審卷第48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指示胡高誌以手按摩(即撫摸、安撫)不特 定男客之陰莖,而從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事實甚明 。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依據男客指定之方案,指 派胡高誌前往西屯路或英才路租屋處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 節,均堪以認定屬實。又觀以被告刊登之網頁,其中記載: 「B活力充沛2300元/120分鐘」、「C活力躍進自備外出地點 2500元/100分鐘」(偵卷第167頁),另佐以證人胡高誌前 揭證述,其收費方式則係依據男客選擇B方案或C方案,由男 客分別將費用2,300元或2,500元交付予胡高誌,嗣由胡高誌 分別從中拿取1,200元或1,400元,餘則由被告收取,以為其 營利所得。又凡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見上開網頁 所載訊息內容,均可理解該等訊息用語係邀約他人與男子進



行有對價性交易之意,是該等訊息均足以引誘、媒介、促使 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確實有要求證人胡高誌從事會 陰保養,但會陰保養並不包含陰莖部位,只有安撫睪丸跟會 陰部位,而會陰是指睪丸肛門中間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然依其所述,按摩期間至少需要褪去男客褲子 ,且在男性生殖器下方至肛門中間1、2指處及睪丸部位按摩 、摩擦,何能不接觸到男客之生殖器,是其所謂會陰保養無 非卸責之詞,實際上乃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無訛,其上 開所辯,實屬無稽。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面試問答1紙認係 胡高誌個人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然依證人胡高誌 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所提供服務之B、C方案本即包含半套性 交易之內容,又上開方案之價格既係由被告與男客約定而成 ,被告自難對於胡高誌所從事之猥褻行為諉為不知,其所提 出之面試問答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林韋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當初是向員警 說我並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一開始並不清楚,是後來去 問朋友才知道的;且我還沒有學完,我也沒有仔細看工作手 冊的內容,我只有學到肩頸、油壓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 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然觀以其係員警持原審搜索票搜 索當時在場之人,且其係直接前往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 自無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朋友所謂「半套性交易」 為何;且依上開證人林韋全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林 韋全於109年3月21日原已由被告為其安排於當日16時30分許 於西屯路租屋處從事按摩服務(即上線),有對話紀錄可憑 (見偵卷第117頁),是其事後改稱其並未學習完畢,且對 於活力SPA工作室服務方案並不清楚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 告之詞而有所隱瞞,自難採信為真,而仍應以其於警詢時之 證述較為可信,自難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胡高誌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活力SPA工作室有提 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云云(見偵卷第47至52、238至24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是配合員警回答,我並 沒有在活力SPA工作室工作期間提供過全套性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遍觀本案卷證,亦查無其餘證據證明胡 高誌確實有從事全套性交易,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胡高誌從事全套性 交易(即性交行為),並加計2,000元至2,500元不等費用等 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男客所選



擇按摩方案之價格另外加計500元至1,000元不等費用之方式 營利,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違,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 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 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 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 人縱有營利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本 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 得之利益,應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 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猥褻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 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始符修正理由為因應社 會犯罪型態,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 此,本案被告雖刊登上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 虞之訊息,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獲取利益, 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 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媒介胡高誌從事猥褻行



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容留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圖利容留胡高誌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為容留猥褻,而於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之訊息,乃本於一個犯意而為各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論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足使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虞之訊息, 並媒介、容留成年男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5,000元至36,000元、家裡 有父母親、罹癌的姐姐及其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業績表 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29頁),此等文件固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但其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大約賺得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33、 249至251頁),而其賺得之款項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 其實際所得不明,又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罪所得較其所述之20,000元為高,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僅以被告自陳之20,000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⑵另本件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利用網際網路媒介、容留成年男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參酌其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核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宣告 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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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