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64號
TCHM,110,上訴,156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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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珍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母親林欉鎧惠逝世後,以相同 手法盜領其亡母帳戶内存款數次得手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竟食髓知味再次為本案犯行而盜領其亡父林郅光帳戶内 之存款,足見被告心存貪念。而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明知尚 有本案犯行,竟仍心存僥倖未曾主動向告訴人或偵審機關坦 認本案,嗣經告訴人林淳銨自行查證後,方提出告訴,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盜領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966元,卻仍遲遲不願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尋求和解或賠 償損失,可認被告確無悛悔真意,另對於被告前案得逞後再 犯之本案,惡性顯較前案為重,原審判決竟科以最低刑度之 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嫌,自屬未 洽等語。
㈡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 已審酌被告於其父林郅光亡故後,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擅自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金融單位詐領取得本件遺 產,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 後已坦認犯行,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所詐得之金額僅 9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相對有限,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曾受僱擔任會計,目前無業, 家中有1名大學畢業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得款項 拿來為父母誦經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前亦 同因辦理類似繼承事務所犯之偽造文書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刑顯然已經衡量各項情節,包 括尚未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類似之前案 紀錄在內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且在量刑上,主 要應該依據被告之「犯情」予以考量,亦即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各款,其餘第4款 、第5款、第6款、第10款,屬於所謂「一般情狀」,僅能作 為微調之用,不能影響量刑框架,如此方與行為責任之究責 原理相符。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盜領其亡 母帳戶之金錢遭前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前 案係以在交易傳票上盜蓋其母林欉鎧惠之印章,向金融機構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欉鎧惠本人有匯兌之意,使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匯兌金額各為澳幣380.79元(新臺 幣9,253元)、美金204.89元(新臺幣6,635元),並將之匯 入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及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式,將其母帳戶內之15,891元轉至其 所管領使用之帳戶,有前案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第17至23頁),故 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較重,犯罪所得亦較本案為高,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亦高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尚難以前案所量 處之罪刑,認定本案有量刑過輕之情事。至被告雖尚未與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和解部分,然告訴人及林郅光其他繼承人 所受損失,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獲 償,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已依上揭 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 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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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