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60號
TCHM,110,上訴,156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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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6號、第1367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1號、第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鴻濱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二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鴻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定義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等作為聯繫管道,俟周哲緯陳聖鴻 與其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陳聖鴻(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與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另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繫管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友民(詳細轉 讓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因 警方已監視楊鴻濱多時,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插用之前揭SIM卡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鴻濱(下 稱被告)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另就被告被訴 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附表一、二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1頁)附卷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學豪、 證人即購毒者陳聖鴻周哲緯、證人即毒品受讓人江友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 3336號卷〈下稱13336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 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32頁、第327 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431頁至第435頁、 第439頁至第441頁),並有毒品交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書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333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 第65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265頁 至第272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4 71頁至第478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140頁)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 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茲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係屬 重罪,而其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聖鴻周哲緯之間非至親, 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 事毒品交易行為。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聖鴻周哲緯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綜合適 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顯係對被告最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也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輸 入、製造、販賣之毒害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 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註:嗣再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 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 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五)被告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 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之要件,是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 予以減輕其刑。
  2.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 行,是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禁藥罪,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其叔叔楊志鑫,惟其供述為楊志鑫所否認, 楊志鑫此部分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故本案無法認為被 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 ,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次數、持有之數量、其 等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 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對我 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陳聖鴻周哲緯,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 深;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此部分 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 情狀。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宣示:「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統一法律見解,仍 以被告附表二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上述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撤銷並改判。且上開部分既經撤 銷,則原判決就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 據,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竟轉讓禁藥予江 友民,助長他人之惡習,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轉讓禁藥予江友民之次數僅有2次、轉讓數量些微 等節,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鐵工,家中有外婆、媽媽等人,經濟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97頁),暨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屬不得易刑處分與得 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 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附表二部分,考量其轉 讓毒品之犯罪次(人)數、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持 以作為附表二轉讓禁藥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被告 辯稱非其所有也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且



其販賣毒品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亦使國 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 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所得利益、對象 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同 時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持以 作為附表一歷次販賣毒品聯繫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違 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也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 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款項 ,係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 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及沒 收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 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 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年 7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10年 5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 行刑,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處,亦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與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均來自於楊志鑫,有被告歷次警



詢、偵訊筆錄可資為證,並經被告指認在案,且事實上楊 志鑫曾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23時 許,在被告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置放在玻璃球内 ,再以燒烤方式加熱玻璃球產生氣體,無償提供予楊鴻濱林文傑2人施用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楊志鑫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在此之前之同日17時許 ,被告亦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租屋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插用之前揭SIM卡1 枚。從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辯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楊志鑫乙事,確實非虛,豈知檢察官 雖認定楊志鑫確實有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等人施用並據此起訴楊志鑫,另方面卻否定楊 志鑫先前亦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販售或轉讓給他人 ,復未命被告與楊志鑫對質,即就此對楊志鑫為不起訴處 分,致被告無從因此獲得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恩典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其叔叔楊志鑫,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楊志鑫否認犯行,且從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聖鴻周哲緯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其所販賣毒品的來源及販毒 所得的去向;又證人陳聖鴻周哲緯江友民均證稱:不 知道毒品來自楊志鑫,沒聽過楊鴻濱這樣講,沒有向楊志 鑫購買毒品等語為由,因此,認被告指述其毒品上手為楊 志鑫乙情,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認定,遂以110年度偵字第6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函文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嗣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楊志鑫、洪 銘鴻到庭,然證人楊志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行使拒絕證 言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當庭捨棄詰問證人楊志鑫; 另一名證人洪銘鴻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是, 楊志鑫有拿安非他命給楊鴻濱,因為楊鴻濱他朋友,他朋 友需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朋友找楊鴻濱楊鴻濱找楊 志鑫,楊志鑫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鴻濱,叫他下 樓拿給他朋友,然後楊志鑫楊鴻濱講一句話說,錢再拿 給我。……我只知道他,就是將東西交給上述證人(陳聖鴻江友民),錢都會交給楊志鑫楊鴻濱當時有接CALL, 楊鴻濱楊志鑫講說他沒有藥呀,楊志鑫就會拿甲基安非 他命叫他下樓,然後說錢要記得拿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至第185頁),然證人洪銘鴻並無法確認上開所述情節之 時間為何?購毒者為何人?只是臆測可能是證人陳聖鴻江友民,且依證人洪銘鴻所證述之內容,其大約一個星期 過去被告租屋處1次,被告下樓交易,要收取金錢等細節 ,顯然可排除其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周哲緯(交易地點非被告居處樓下)及附表二編 號1、2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江友民(無金錢交易)之過程 描述;又證人洪銘鴻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係被告當時有接CA LL,被告跟楊志鑫講說他沒有藥呀,楊志鑫才拿甲基安非 他命叫被告下樓等情,然依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被告與證 人陳聖鴻周哲緯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以及雙方LINE 通訊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觀之, 雙方均未有直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語音聯繫之情形,顯然 證人洪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本案被告附表 一、二之犯行無關。參以,證人劉學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問:是否知悉楊鴻濱毒品來源?)他7月在和美孝 文路18號民宿被抓,就我所知跟他同住的一個人叫「小番 」的,毒品是「小番」的,當時我跟楊鴻濱住同一棟同樓 層。(問:「小番」是否為楊鴻濱叔叔?)不是。楊鴻濱 叔叔是阿鑫,他們兩人是不同人等語(13336號卷333頁至 第334頁),以及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警詢時亦曾供稱: 廖泓泯要我幫他介紹購買毒品的客戶,所以這次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等語,亦可證被告之毒品來源 管道恐非單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稱其叔叔楊志 鑫為本案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來源乙節,仍未達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之程度,本案自無法僅



依被告片面且單一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 即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因而無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綜上,本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 宣告刑 1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9年6月30日晚上10時54分前某時許,與陳聖鴻取得聯繫後,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租屋處外,販賣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前來該處之陳聖鴻,並當場向陳聖鴻收取500元之價金。 楊鴻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9年7月6日下午6時19分後某時許,與陳聖鴻取得聯繫後,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租屋處外,販賣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前來該處之陳聖鴻,並當場向陳聖鴻收取500元之價金。 楊鴻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9日晚上10時41分後某時許,與周哲緯取得聯繫後,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附近啵啵自助洗衣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哲緯周哲緯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始匯款1000元至楊鴻濱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鴻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至下午1時32分許,與周哲緯取得聯繫後,周哲緯先於當日下午1時32分許,將2000元之價金匯款到楊鴻濱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楊鴻濱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周哲緯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仁風路之住處,販賣並交付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哲緯楊鴻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9年7月4上午6時許,與江友民取得聯繫後,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租屋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友民楊鴻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2 楊鴻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09年7月4下午3時許,與江友民取得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租屋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友民楊鴻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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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