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41號
TCHM,110,上訴,154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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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晏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晏均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晏均(原名葉芩妤,下稱葉晏均)與綽號「阿綸」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尼加拉瓜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 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國家,亦屬農委會公告 之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禽種 蛋等檢疫物,亦明知黃領帽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ropall iata)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 物),紅額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tumnalis)為農委會公 告之第二級保育類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渠等基於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葉晏 均受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委託,並收受該成年男子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報酬後,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 國109 年3 月7 日出境後,輾轉前往尼加拉瓜,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購買受精卵蛋後,並於109 年3 月13日搭乘巴拿 馬航空CM710 號班機由尼加拉瓜飛至巴拿馬轉機,葉晏均則 將上開受精卵蛋藏放在手提行李內,輾轉於109 年3 月15日 從荷蘭搭乘荷蘭航空KL08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09 年3 月16日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062 號班機於同日17時許,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時,經過X 光安檢門時當場遭攔檢查獲,並扣得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受精 卵蛋84顆、紅額亞馬遜鸚鵡受精卵蛋6 顆。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 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73、74頁),並 有被告葉晏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3-3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 年 3 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4799號函檢附之:①被告葉晏 均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6頁)②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見偵卷第38頁)③扣案鳥類受精卵蛋封存紀錄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4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①109 年4 月1 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1 份(見偵卷第43-46 頁 )②108 年1 月9 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 號公告1 份( 見偵卷第59-6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 中心109 年5 月20日農特高字第1093602434號函覆(見偵卷 第51-58 頁)、被告入境時手提行李扣得之機票(見偵卷第 37頁)、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紅額亞馬遜鸚鵡分布資料(見 偵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前此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晏均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課予刑責;及違反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課予刑責 。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與綽號「阿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述其係受綽號「阿綸」之成年男子委



託,並收受該男子給付3萬元作為報酬,而為上述犯行等情 ,而認被告係單獨犯本案罪行,且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 處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黃領帽亞馬 遜鸚鵡及紅額亞馬遜鸚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禽鳥蛋亦 屬應施檢疫物,竟擅自自疫區輸入數量共90顆之鸚鵡受精蛋 入境我國,不顧後續可能衍生之生態危機,亦對我國動物傳 染病之防治造成破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 入3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6歲餘,涉世未深,年輕識淺,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 犯,及其獲取犯罪所得,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共犯綽號「阿綸」成年男子給付3萬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 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經查,被告輸入我國 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受精卵84顆及紅額亞馬遜鸚鵡受精卵6 顆,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本應宣告沒收。惟上 開受精卵因同時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業經主管機關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逕行銷毀(見偵卷第38 頁)。上開應沒收物既已銷毀而不復存在,自無再宣告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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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