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係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潭秀國中老師,甲○○則係該校之人事室主任。丙○○於1 09年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上開學校人事室問甲○○關於 其遭記曠職事宜,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以其右手揮打甲○○左臉部,致甲○○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被告萬世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4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檢察官主張均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可參,告訴人甲○○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然其為人師表,本應為學生之言行表率,竟不思理性處 理差勤事宜,率爾傷害告訴人甲○○,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當庭以口頭上鞠躬道歉,然告 訴人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提出之辦公室監視影像檔作 為其被傷害之證據,竟然聞知又對本案告訴人另外提起前述 告訴,是告訴人無法也無意願與被告另行進行調解,而被告 亦無提出何賠償之提議或當庭給付醫藥費等賠償金,衡情以 本件是告訴人奉公職守去執行人事主任應盡之職務,以致被 告對其之誤會或糾紛,竟遭被告直入其辦公室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查於校園 間告訴人以人事主任身分,在其辦公室遭遇此等暴力性傷害
及羞辱動作,乃學校和諧氣氛竟遭此無情無理之暴力羞辱,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表面上肉體之臉部多處擦挫傷,非 身處其境之人無法感同身受到告訴人於本案件所受傷害及困 擾之嚴重程度。又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努力彌補以使告訴人於校園環境回復其讀書人之尊嚴,而被 告復於前述準備程序中對法官說:已提告云云,僅於形式上 當庭鞠躬道歉讓法院誤以為被告真有彌補其對告訴人之傷害 ,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未受絲毫彌補或賠償,如果被 告前述陳稱已經另行提告屬實,則告訴人還要無妄被提告, 再次另以被告身分奔波於司法機關為自己答辯。是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而告訴人因為此次傷害案件所受法益侵 害及困擾均重大,而原審未及考量告訴人以人事主任尊嚴當 場在辦公室被學校教師「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法益受侵 害之嚴重性,且告訴人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以被告係 向告訴人要求閱覽被告之曠職申訴說明書附件之曠職及班級 經營輔導晤談會議紀錄,之前因曠職導致影響考績之行政訴 訟案,竟趁告訴人檢視資料時出手偷襲掌摑告訴人,且被告 不僅絲毫無悔悟之心,犯後猶向市府投訴為不實指控,並於 學校line公務群組不斷惡意挑釁、攻訐、中傷告訴人,並提 出光碟1片為憑。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 、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 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 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經衡量各項情節,並無過重、失輕情事。且量 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於原審即表明沒有意談和解、無意願由原審法院移付調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告訴人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現已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164號),其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 被告除本件傷害犯行外,如有其他不實指控投訴、惡意挑釁 、攻訐、中傷告訴人情事,倘有其他犯罪或侵害權利,亦非 不得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維護權益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