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24號
TCHM,110,上訴,142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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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祺棓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0年
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啓彰(綽號「阿彰」)與許祺棓(綽號「番薯」、「韓吉」)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0000000」、 「阿○」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M0000000」出資購入含有前揭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由擔 任俗稱「倉庫」之李啓彰保管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0樓李啓彰居所,或加以分裝後隨身攜帶,李啓彰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俗稱「控機」 之「阿○」(暱稱「貝○○○」)負責使用We-Chat(下稱微信)通 訊軟體接聽購毒者來電,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許祺棓則負 責依「阿○」以微信通訊軟體具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 毒者進行交易,並將取得購毒款轉交李啓彰,倘其販賣之毒



品已售罄,則由李啓彰再交付毒品予許祺棓許祺棓因此按 日可得日薪1,500元作為其報酬,約定既成,林○○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0時許,央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 之傳播女子購買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阿○」於同日10時許後某時,持用前開微信通訊軟體與 「花○」聯繫,經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細節後, 許祺棓旋依「阿○」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市○○○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外某處,交付含有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花○」,並向其收 取購毒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而由林○○及「花○」共同施用 完罄。嗣於110年1月17日13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街停車場,經警徵得李啓彰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李啓彰居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 5時25分許,在許祺棓所管領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徵得許祺棓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得許祺棓所持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李啓彰許祺棓犯罪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彰許祺棓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啓 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行動 電話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許祺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行動電話暨微信個人資訊翻拍照片、○○汽車旅館提 供房客資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網路IP位置分析、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76號鑑 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 1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及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進行鑑定 後,其中標示「AAPE」橙黃相間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洋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7.6314公克、驗餘淨重5. 7634公克);標示「MARSHMELLO」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 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3.4546公克、 驗餘淨重2.5056公克);標示「小姊姊蛋白飲」淡綠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 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3.6571公克、驗餘淨重2.6993公克);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含包 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6.7361公克、驗餘淨重4.3337公克); 又標示「555」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3.7261公克、 驗餘淨重1.8892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㈥、、至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部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抽樣進行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76號 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001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2人販賣含有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啓彰係以週薪1萬5,000元之 代價,擔任俗稱「倉庫」之行為分擔,被告許祺棓則係以日 薪1,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小蜜峰」之實際與購毒者交 易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李啓彰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負責保管毒品與分裝毒品,伊將毒品交給被告許祺棓, 由被告許祺棓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伊係算週薪1萬5,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4、12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薪水 係1星期算1次,當週週薪為1萬5,000元,每日報酬約2,000 餘元,當次販賣所得為1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又被 告許祺棓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於109年1 2月16日到○○旅館000號房外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伊收到3, 000元後交給被告李啓彰,毒品係被告李啓彰交給伊,係「 控機」聯絡伊前往交易,伊係「小蜜蜂」,當天報酬係1,5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12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 日薪為1,500元,本案販毒當次,伊販賣毒品分得100元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245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核被告 李啓彰許祺棓所為,均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 品罪。又因被告所販賣毒咖啡包係混合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應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屬獨立罪名 ,並適用其中級別較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包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分別與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 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均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2人與暱稱「M0000000」、「阿○」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啓彰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李 啓彰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李啓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李啓彰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李啓彰部分:見偵卷第31-41、47-69、469-481、419-42 0頁、原審卷第34、120、249頁;許祺棓部分:見偵卷第181 -207、449-453、421-422頁、原審卷第30、120、249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骰子牛肉」之人交 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李啓彰,其等係受暱稱「M0000000」、 「阿○」之成年男子指示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李啓彰部分: 見偵卷第61-67、469-481、420頁;許祺棓部分:見偵卷第1 83-207、422頁),然被告2人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 ,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00010881號函暨



檢附職務報告共3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3-138頁)。被告 李啓彰於本院再稱係涂○○販賣毒品予伊,涂○○屬其毒品上手 云云,然涂○○於本院詰問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啓彰 ,而被告李啓彰本人在庭亦稱並未向涂○○購買毒品,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按,從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無因被告2人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⒋被告許祺棓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警員事前未取得被告李啓彰相 關事證,係因被告許祺棓於警詢時供述並指認被告李啓彰, 因而查獲被告李啓彰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惟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 覆結果略以:被告2人事前經警員跟監蒐證,已查知擔任毒 品補貨角色之被告李啓彰,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並以該處作為藏放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工作地點,經被告李 啓彰先行分裝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後,再交予擔任小蜜蜂運毒 者角色之被告許祺棓,由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地販售毒品, 查覺被告2人犯罪習性,係因被告2人接觸時間固定且頻繁, 接觸地點常選擇在偏僻重劃區或停車場,短暫接觸後即離去 ,被告許祺棓亦時常駕駛涉案車輛等異常行為,該大隊警員 始將偵查蒐證照片資料備整成卷,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因而查獲本案被告2人,經被告2人供承全部販毒角色、分工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1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000108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相關蒐證資 料共8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3-147頁),足認承辦警員事 前業已取得被告李啓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 ,且於110年1月15日即已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發取 得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案,此有原審110年度 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 2人係於110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與○○○ 街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置○○○街停車場,同時為警查獲,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91頁)。從而,本案被告 李啓彰販賣毒品情事雖經警查獲,然非因被告許祺棓上揭供 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節所為 辯解,毫無足採。
⒌辯護人另曾為被告許祺棓辯護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審酌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許祺棓屬有 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許祺棓從事販毒行為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毒品咖啡包於目前 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 知,是被告許祺棓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就被告許祺棓所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客體,對社會所生 危害本即較重,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前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聯繫使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 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許祺棓過去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李啓彰具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許祺棓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1、181頁、原審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啓彰有期徒刑3年11月,判處 被告許祺棓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2人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 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及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進行鑑定後,其中標示「AAPE 」橙黃相間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及芬納西洋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淨重7.6314公克、驗餘淨重5.7634公克);標示「M ARSHMELLO」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3.4546公克、驗餘淨重2.5056公克) ;標示「小姊姊蛋白飲」淡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 3.6571公克、驗餘淨重2.6993公克);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 重6.7361公克、驗餘淨重4.3337公克);又標示「555」黑色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含 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3.7261公克、驗餘淨重1.8892公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㈥、、至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晶體部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進行鑑定後,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7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7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9、531-53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上開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原係被告2人欲行販賣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0、245頁),則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又係被告2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持有之賸餘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即不屬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毒 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前開 第三、四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 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啓彰自承除本案起訴之販毒行為外,尚有於查獲當日 ,在不詳時、地,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不詳之人 ,衡以警方在被告李啓彰隨身包包查獲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現 金6萬4,000元,被告李啓彰並供承此部分贓款係查獲當日販 賣所得,前經被告李啓彰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0、245頁) ,且依卷附帳冊明細所揭,亦為記載被告2人並非僅共同參 與本案販毒行為,此有帳冊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頁),是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販毒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併於 持有者即被告李啓彰所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㈨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啓彰所有供其



與被告許祺棓、不詳毒品上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如 附表編號㈩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許祺棓所持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其中扣案 磅秤及夾鏈袋均係被告李啓彰販毒前分裝毒品使用,又帳冊 及毒品存量卡則係其與不詳毒品上游對帳使用,業經被告李 啓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許祺棓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李啓彰部分: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0、245 頁;許祺棓部分:見偵卷第189頁),足認此扣案物分別係供 被告李啓彰許祺棓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啓彰許祺棓所涉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㈥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 告李啓彰係以週薪1萬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毒品上游 ,又被告許祺棓則係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毒 品上游,而本案販毒行為,被告李啓彰因而取得報酬為150 元,被告許祺棓則實際分得100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花○」所收得購 毒對價3,000元,業經被告李啓彰上繳予不詳毒品上游,業 為被告李啓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120、249頁),均非被告2人實際收受,自不在被告2人所 犯前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啓彰雖於偵查中,委請 第三人陳淑君繳回3,000元至公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577頁),惟該款項既非本案被告 2人犯罪所得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毒行為並無關聯,業經 被告李啓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查獲物品中,有一 筆款項7萬多元不是販賣所得,係母親所交付,欲轉交伊女 朋友陳淑君;另手動砂輪機與玻璃均係伊所有,但與本案無 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0、245頁),自均與本案被告2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所關連, 且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 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0年度偵



字第1769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AAPE」字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1。 ㈡ 「MARSHMELLLO」字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2。 ㈢ 「小姊姊蛋白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3。 ㈣ 紅點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9公克) 12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4。 ㈤ 「MARSHMELLLO」字樣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5公克) 15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5。 ㈥ 黃點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7.3公克) 7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6。 ㈦ 現金(新臺幣) 6萬4,000元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8。 ㈧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9。 ㈨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10。 ㈩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祺棓 見偵卷第91頁,編號11。  黑白迷彩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8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1。  「MARSHMELLLO」字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25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2。  「AAPE」字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0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3;偵卷第538頁。  「小姊姊蛋白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4。  「555」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5。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9.6公克) 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6。  磅秤 1只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8。  帳冊 1本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10。  毒品存量卡 2張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3頁,編號11。  夾鍊袋 1包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3頁,編號12。  「MARSHMELLLO」字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3包 許祺棓 見偵卷第237頁,編號1。  「小姊姊蛋白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9包 許祺棓 見偵卷第237頁,編號2。  黃點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5.7公克) 4包 許祺棓 見偵卷第237頁,編號3。  橘點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1.3公克) 6包 許祺棓 見偵卷第237頁,編號4。  紅點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8.2公克) 9包 許祺棓 見偵卷第237頁,編號5。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手動砂輪機 1組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頁,編號7。 ㈡ 玻璃 1疊 李啓彰 見偵卷第111頁,編號9。 ㈢ 現金(新臺幣) 7萬1,600元 李啓彰 見偵卷第89頁,編號7。 ㈣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陳淑君 見偵卷第576、5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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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