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89號
TCHM,110,上訴,138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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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9年度偵字第5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犯案機車),至南投縣 ○○市○鄉路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旁,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由少年陳○○ 在旁把風,乙○○則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 型六角扳手,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等所騎乘之犯案機車上,並在 南投市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
二、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許,乙○○與少年陳○○騎乘前揭犯 案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000檳榔攤」前, 見店內僅有丙○○1人在內,先於店外觀察20餘分鐘;乙○○與 少年陳○○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負責把風,乙○○則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入內,並亮出西瓜刀,以西 瓜刀拍打丙○○所坐椅子後方,向丙○○喝稱:搶劫等語,致使 丙○○不能抗拒而任乙○○自行在檳榔攤內搜括財物,得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香煙4包(價值440元)後,2人即 騎乘前揭犯案機車逃離現場,再至南投市振興橋朋分所得贓 物並將前揭犯案機車及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黑色安全帽 、紅色安全帽棄置後,復至南投縣○○市○○里○道0號高速公路 橋下(橋墩編號:0000-0)將如附表編號1、4至7、16至17 所示之T型扳手、背包、衣褲、鞋子等物棄置。嗣經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再



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在南投市 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拘提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三星J7PRO手機1支;復由乙○ ○帶同警方至南投市振興橋下查獲前揭犯案機車,並扣得000 -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黑色 安全帽及紅色安全帽各1頂;又至前揭高速公路橋墩下,扣 得如附表編號1、4至7、16、17所示T型六角扳手1個、Supre me黑色包包1個、NIKE布鞋1雙、黑色棉褲1件、深色外套1件 、愛迪達布鞋1雙及黑色長褲1件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行,均 予承認(見警卷第3至5 、11至21頁;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曾否認該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主張被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然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第2、3次警詢光碟,結果略以:第 2次警詢部分,針對警方詢問被告年籍資料等相關資訊時, 被告均能確認並答覆。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 否清楚?被告回答精神狀況還好,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 製作筆錄,並未表示其酒醉,意識狀態不佳。第3次警詢部 分,針對警員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被告 並未表示其酒醉,意識狀態不佳。且對於警員詢問紅色安全 帽的來源,被告能流暢陳述是由陳○○於路邊取得,用途為何 ,並能描述陳○○取得紅色安全帽之地點,未見被告意識狀態 不清之狀況。針對第3次警詢筆錄第7頁所記載之犯案流程, 被告之描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均係由被告主動陳述, 未見警員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且被告陳述流暢,並 未表示其精神狀態不佳,亦未見被告有搖晃、點頭或陳述不 清之情況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52 頁)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辯護人指稱被告酒醉受影 響之情況,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減損法院對被告 自白任意性之心證,當仍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爭執 證人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以證人陳○○警詢陳 述作為本案事證),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 至21頁;少連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21至23、396頁及 本院審理卷),核與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358 至359頁),並有偷竊機車車牌地點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棄置作案機車、安全帽於振興橋 橋下等照片7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機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機 車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08至111、136、139



、142頁),復有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及車號000-000號車牌1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少年陳○○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各頭戴安全帽,至「000檳榔攤」強盜等情不諱,惟辯稱 :我承認我有參與強盜,但是不是我下手強盜,我只有把風 ,之前我是為了袒護陳○○,但我現在要坦白真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犯罪分工部分,被告僅負責把風,被告本 案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在南投縣警察局對面的檳榔攤 ,當時我和陳○○一同前往該檳榔攤搶了6,000元及香菸4包, 當時我有拿一把西瓜刀要叫檳榔攤店員把錢及香菸交出來, 陳○○則是在門口幫我把風。我們沒有傷害到店員,我只是想 要拿刀子嚇他,讓他不要反抗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我拿刀進到檳榔攤,我把刀拍在被害人的椅背 上,說我要搶劫,告訴人丙○○說有監視器,要搶就去搶,我 開始去找錢,我搶了6,000元及4包香菸,後來我們騎車躲到 振興橋,我們在橋下分錢跟香菸,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們相約要 去搶劫,約定準備西瓜刀、犯案用的衣物及安全帽等物品我 們約好要去搶劫但沒有事先想好地點,一開始有想說若搶珠 寶及超商會比較多錢,所以我們先去珠寶行、超商、提款機 等處觀看。但後來看到很多人,很難下手,所以沒有去搶, 改成去檳榔攤搶劫。嗣由陳○○把風,我進去行搶,我搶得現 金6000元整及香菸4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又證人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1月25 日0時25分許,被告拿刀進去搶劫。我當時站在000檳榔攤門 口,被告就跑進檳榔攤搶劫。當時是由被告持西瓜刀抵在店 員坐的椅子後面,並告訴店員說他要搶劫,喝令店員將錢交 出來,被告自行去翻桌上收銀抽屜的錢還有七星牌香菸2包 、紅色雲絲頓2包。全程我都站在檳榔攤門口處,之後被告 將搶來的東西都塞進包包,被告就騎乘機車搭載我離開現場 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乙○○IP HONE手機GOOGLE時間軸、乙○○以SAMSUNG手機與陳○○對話紀 錄訊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乙○○IP HONE 6S PLUS手機之設定、本機資訊及乙○○以 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陳○○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刑案照片(含乙○○IPHONE手機內INSTAGRAM畫面、對話紀錄 截圖4張)、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麻布手套、鈔票、 七星牌香菸、IPHONE 6S PLUS、SAMSUNG J7 PRO物品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棄置作案機車、 安全帽於振興橋橋下等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刑案現場照片 (含棄置作案使用黑色包包、T型六角扳手 、穿著衣褲、布鞋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等(見警卷第33至46、87至125頁;原審卷第249至25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2、4至10、15至17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參 與強盜犯行,但我只有幫忙把風,是陳○○下手行搶云云,惟 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異議,足見案發當日 頭戴深色安全帽,並穿著NIKE廠牌布鞋之人,為下手行搶之 人,而頭戴紅色安全帽為站在檳榔攤門口把風之人。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黑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所有,作為 平時騎機車使用,扣案紅色安全帽是陳○○路邊偷拿的,用途 是為了要犯案,所以才會偷全罩式安全帽要把臉擋住,比較 不會被認出來;扣案的NIKE布鞋1雙是我的,扣案的ADIDAS 布鞋1雙是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戴紅色安全帽的是陳○○;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持西 瓜刀,並將西瓜刀置於告訴人後方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警 卷第15至2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刀子是我帶的,當 日是我拿刀進到檳榔攤,我把刀拍在被害人的椅背上,說我 要搶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而證人陳○○於本院證稱 扣案ADIDAS布鞋1雙是證人的,NIKE布鞋1雙是被告的,紅色 安全帽是證人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則針對紅色 安全帽之來源及犯罪分工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陳 ○○偵審所述相合,亦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IKE布鞋、黑色安全帽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為被告之簽名;ADIDAS布鞋及紅色安全帽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為陳○○之簽名情形一致,足徵被告確實為 穿著NIKE布鞋,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下手行搶之人 。
⒊被告復辯稱:行搶時我們有交換安全帽,也有交換過鞋子, 被告手部有刺青,所以犯案都會戴手套遮掩,錄影中該持刀 者未戴手套,足見並非被告云云,惟證人陳○○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明確證述:我偷了那頂紅色安全帽後就沒有再拿下來, 沒有跟被告交換安全帽;我們沒有交換鞋子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372、378、379頁)。又參諸證人陳○○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其在臺灣穿著之鞋號為44號(見原審卷第379頁) ,在本院亦結證堅稱案發日持刀者為被告,伊與被告並無任 何交換鞋子安全帽情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而經原審法 院當庭拍攝扣案之NIKE布鞋內鞋碼標籤,鞋號為45號,此有 原審當庭拍攝之鞋碼標籤照片1張可佐(見原審卷第379、40 1頁),則衡情行搶時應穿著便於逃脫之鞋,共犯間殊無互 換鞋號尺寸不合腳之鞋而反不利脫逃之理,顯見被告辯稱2 人有交換安全帽及鞋子等詞顯係隨訴訟進行而編纂之情節, 難以採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現場拿 取架上香煙者之手部放大擷取成照片,該人之右手手腕以下 並無任何刺青,而被告及陳○○二人右手手腕以下俱無刺青,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被告辯稱其僅為把風之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覺得在場的陳○ ○比較像下手的人等語,在本院亦為相同陳述,惟證人丙○○ 復證稱:2人的身高我分不出來,我只能注意搶我的人,把 風的我沒注意看,且我有弱視,戴了眼鏡也只有0.5、0.6的 視力,我是感覺比較像陳○○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則 證人丙○○並不能明確區分被告或陳○○何人為實際行搶之人, 此部分證言僅係憑感覺所為之推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⒌綜合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進入前開檳榔攤內而實施強盜犯行等情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2人,於清晨之時,由陳○○把風, 被告進入僅有告訴人1人顧店之「000檳榔攤」,亮出西瓜刀 ,並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所坐椅子後方喝稱:搶劫等語,告 訴人只得任憑被告自行取得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櫃上香菸4 包等節,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在孤立無援 之情況下,被告持西瓜刀近身逼迫,又有另一人在把風,倘 猶不服從被告命令交付財物,極可能激怒被告而使己身生命 、身體遭受危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壓 制而失去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與陳○○2人,由1人把風,1 人持刀強取財物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二強盜犯行,所攜帶之T型六角扳手1支及西瓜刀1把, 均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陳○○2人,就上開 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同案少年陳 ○○共同犯案,先持T型六角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犯案機 車上以掩人耳目,復前往上開檳榔攤,持西瓜刀為本案強盜 犯行,所為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亦對告訴人之身心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迄未實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本案犯罪之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普通,從事鍛造作業人員,自幼與父母分離,與祖母及 阿伯同住,足齡後自力更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398至3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及7年8月,並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二罪彼此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后),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犯行,獲取現金6000元及香菸4 包得手後,與同案少年陳○○朋分,各分得現金3000元,被告 分得七星牌香菸2包,陳○○分得雲絲頓牌香菸2包,所得金錢 均花用殆盡,香菸部分亦均已抽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及同 案少年陳○○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4、18、58頁),則被 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七星牌香菸2包,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T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同案少年陳○○前供稱:T型六角扳手是被告去楓康超市對面 機車行向老闆借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係 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雖屬供本案實施強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並考量 執行沒收所需耗費之成本、預防犯罪之關聯性,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至4至8、15至1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及同 案少年陳○○共同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作為遮蓋面容、穿戴 或盛裝物品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聯繫共犯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均為一般人平 時容易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13至1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 麻布手套是我放在包包很久忘了拿出來的,新臺幣鈔票是我 跟朋友借來的,七星香菸2包是我自己去便利商店購買的等 語(見警卷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T型六角扳手 1個 乙○○ 2 麻布手套 1雙 乙○○ 3 七星牌香菸 2包 乙○○ 4 Supreme黑色包包 1個 乙○○ 5 NIKE布鞋 1雙 乙○○ 6 黑色棉褲 1件 乙○○ 7 深色外套 1件 乙○○ 8 黑色安全帽 1頂 乙○○ 9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0 SAMSUNG J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1 SIM卡(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12 記憶卡(Gigastone 16GB) 1張 乙○○ 13 新臺幣千元鈔票 1張 乙○○ 14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2張 乙○○ 15 紅色安全帽 1頂 陳○○ 16 ADIDAS布鞋 1雙 陳○○ 17 黑色長褲 1件 陳○○ 附件: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00000000-0000000000 00:10:36至00:10:4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外套(背部部位著有一條反光橫條紋)、長褲、廠牌NIKE黑色布鞋之人(下稱甲)及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袖外套、長褲、黑色布鞋、雙手戴著手套並斜背包包之人(下稱乙)且乙跟隨甲之動線行走,甲行走進入螢幕畫面左方門內後,乙亦跟隨在後走入螢幕畫面左方門內。 00000000-0000000000 ①00:10:40至00:11:09 甲、乙先後走進檳榔攤,甲在走進檳榔攤後即步行至身著粉紅色背心、坐於椅子上之被害人(下稱丙女)後方並站立於丙女之身後,嗣於00:10:59,甲將西瓜刀亮出,於00:11:00至00:11:09,甲復以其右手持用該西瓜刀多次拍打丙所坐椅子。 ②00:11:10至00:11:29甲持刀拍打丙女所坐椅子之椅墊後,即移動至丙女右身後方,於00:11:12至00:11:14,甲身體之右半側即消失於畫面右側白色牆面後方。嗣於00:11:16,甲向左轉動身驅,致原消失於畫面右側白色牆面後方之右邊身體出現於畫面,隨後再向右轉動身軀並移動其步伐,致其右邊身體於00:11:16至00:11:29再次消失於畫面右側白色牆面後方(另外,在甲實施前開行為之期間,原站立於門口處之乙在00:11:26至00:11:29,則自門口處移動至靠近畫面上方、丙女左身側之玻璃桌面附近,伸出其右手拿取放置於玻璃桌面上之不詳物品後,旋即將該不詳物品放置於其左手手掌)。 ③00:11:30至00:11:39甲持續站立於丙女右邊身體後側附近,於00:11:30至00:11:39,甲之身體右側仍處於消失於畫面右側白色牆面後方,乙則左手繼續持有前開其拿取之不詳物品而站立於門口附近處。 ④00:11:40至00:11:46於00:11:40,甲移動其步伐,其原消失於畫面右邊白色牆面後方之右側身體再次出現於畫面,於00:11:41,甲朝門口方向移動;乙於00:11:43已先行走出畫面上方檳榔攤門口,甲跟隨其後,亦於00:11:46走出檳榔攤之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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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