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84號
TCHM,110,上訴,1384,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玄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5、26578、3
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德玄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福 神廟【管理者:劉讚成】、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非其所有,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貯存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使用推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不詳民 宅處,清除不詳民眾修繕房屋所產生之水泥、木材、保麗龍 漿、磁磚等營建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上開糖廍段712、863 及903地號等土地及同段906號土地(詹德玄與不知情之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啟、羅建文等人曾簽立土地買賣協議 書,此部分不構成竊佔)堆置而貯存之,並提供上開糖廍段 712、863、903及906地號等土地,供不詳民眾自不詳處所載 運修繕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至該等土地傾倒、堆置,以 此方式竊佔上開糖廍段712、863及903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31



.5平方公尺(加計906地號土地【此部分堆置廢棄物面績約3 4.95平方公尺】之堆置廢棄物總面績計約166.45平方公尺) ,而非法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4 日,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詹德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7至15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45卷第19 至21、43至47頁,偵26578卷第21至23頁,偵32584卷第23至



27頁,原審卷第69、116、145、225、241頁、本院卷第59、 155頁),核與證人劉聰建、張詠傑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15745卷第43至49、89至93頁)、證人劉芳洵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32584卷第29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東勢分局新 社分駐所現場照片共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中東地資字第1080006493號函、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4953 號函及所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黃 啟禎】、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羅建文】、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7月26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80033225號 函及所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1416號函 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現場地圖共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共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 8008741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4張、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08年10月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3690號函及所附土地 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 清查表-照片圖共8張【104年10月20日勘查照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7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6 4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中 市環清字第1080071571函及其附件【含108年7月19日勘查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日中市環清字第108 0085092號函及所附複查新社區糖廍段712地號108年9月12日 勘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8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15745卷第17、23至24、27 至29、51、61、63至64、67至69、73至75、95至99、101至1 07、101、111至112、115、117、129至137頁,偵26578卷第 27至29頁,偵32584卷第39、41至45、47至53、58、60至61 、63、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未經許可佔用他人土地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 被告自102年著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原罰金額度為5倍,惟本案被告所為係屬 集合犯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管領之上開糖廍段906號土地及其竊佔之上開糖廍段712 、863、903號土地堆置上開水泥、木材、保麗龍漿、磁磚等 營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行為。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 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 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 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貯存的執照及許可,則其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後予以堆置等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 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然被告清 除不詳民眾修繕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上開4 筆土地堆置後,並未再為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之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卷附 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上開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有



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2 年間某日即已非法竊佔上開糖廍段712 、 863 、903 號土地之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 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 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 2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 被告自102年起即開始為本案犯行,迄108年10月18日遭查獲 為止,犯罪期間長達6年,復竊佔他人土地為本案犯行,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影響當地道路通行安全,及造成環境髒亂 不堪,被告犯後並未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係由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履行清除事宜(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之適用。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收集營建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本案4筆土地上,其行為應為 非法從事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係 非法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容有違誤;且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 物處理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理由欄則論述 被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後予以堆置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 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判決事實及理由亦有 未合。㈡本院依照前揭所述,認就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引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難認妥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誤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被害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非法 清除、貯存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 尊重被害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 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兼 衡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雖曾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廢棄物,但經查獲後多日仍僅清除小部分,尚有大量廢棄 物存放其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1日執 行廢棄物代履行清除事宜,於110年1月26日完成清理,因而 支出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372,434元,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2 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15255號函檢送 清理前後照片、清理重量及執行人力紀錄表、代清除處理收



費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 第110007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就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代履行執行費用,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提出行政執行案件自動繳納申請書,申請自110年8月12 日起,於每月12日自動繳納1萬元,並已繳納110年8、9月份 之1萬元之款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8月12 日中執平109廢費執專字第00719869號函文暨函附之詢問筆 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案件自動繳納申請 書、臺中市新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受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37、139、193頁),並已繳 納竊佔712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1,352元,亦有 繳款收據及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197頁),堪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願,深表悔悟 ,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