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玄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5、26578、3
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德玄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 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福 神廟【管理者:劉讚成】、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非其所有,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貯存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使用推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不詳民 宅處,清除不詳民眾修繕房屋所產生之水泥、木材、保麗龍 漿、磁磚等營建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上開糖廍段712、863 及903地號等土地及同段906號土地(詹德玄與不知情之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啟、羅建文等人曾簽立土地買賣協議 書,此部分不構成竊佔)堆置而貯存之,並提供上開糖廍段 712、863、903及906地號等土地,供不詳民眾自不詳處所載 運修繕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至該等土地傾倒、堆置,以 此方式竊佔上開糖廍段712、863及903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31
.5平方公尺(加計906地號土地【此部分堆置廢棄物面績約3 4.95平方公尺】之堆置廢棄物總面績計約166.45平方公尺) ,而非法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4 日,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詹德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7至15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45卷第19 至21、43至47頁,偵26578卷第21至23頁,偵32584卷第23至
27頁,原審卷第69、116、145、225、241頁、本院卷第59、 155頁),核與證人劉聰建、張詠傑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15745卷第43至49、89至93頁)、證人劉芳洵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32584卷第29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東勢分局新 社分駐所現場照片共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中東地資字第1080006493號函、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4953 號函及所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黃 啟禎】、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羅建文】、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7月26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80033225號 函及所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1416號函 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現場地圖共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共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 8008741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4張、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08年10月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3690號函及所附土地 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 清查表-照片圖共8張【104年10月20日勘查照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7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6 400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中 市環清字第1080071571函及其附件【含108年7月19日勘查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日中市環清字第108 0085092號函及所附複查新社區糖廍段712地號108年9月12日 勘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8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15745卷第17、23至24、27 至29、51、61、63至64、67至69、73至75、95至99、101至1 07、101、111至112、115、117、129至137頁,偵26578卷第 27至29頁,偵32584卷第39、41至45、47至53、58、60至61 、63、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未經許可佔用他人土地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 被告自102年著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原罰金額度為5倍,惟本案被告所為係屬 集合犯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管領之上開糖廍段906號土地及其竊佔之上開糖廍段712 、863、903號土地堆置上開水泥、木材、保麗龍漿、磁磚等 營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行為。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 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 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 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貯存的執照及許可,則其將上開 營建廢棄物收集載運後予以堆置等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 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然被告清 除不詳民眾修繕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上開4 筆土地堆置後,並未再為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之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卷附 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上開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有
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2 年間某日即已非法竊佔上開糖廍段712 、 863 、903 號土地之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 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 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 2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 被告自102年起即開始為本案犯行,迄108年10月18日遭查獲 為止,犯罪期間長達6年,復竊佔他人土地為本案犯行,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影響當地道路通行安全,及造成環境髒亂 不堪,被告犯後並未完全清除堆置之廢棄物,係由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履行清除事宜(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之適用。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收集營建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本案4筆土地上,其行為應為 非法從事清除、貯存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係 非法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容有違誤;且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 物處理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理由欄則論述 被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後予以堆置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 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判決事實及理由亦有 未合。㈡本院依照前揭所述,認就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引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尚難認妥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誤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被害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並非法 清除、貯存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 尊重被害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 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兼 衡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雖曾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廢棄物,但經查獲後多日仍僅清除小部分,尚有大量廢棄 物存放其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1日執 行廢棄物代履行清除事宜,於110年1月26日完成清理,因而 支出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372,434元,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2 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15255號函檢送 清理前後照片、清理重量及執行人力紀錄表、代清除處理收
費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 第110007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本院 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就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代履行執行費用,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提出行政執行案件自動繳納申請書,申請自110年8月12 日起,於每月12日自動繳納1萬元,並已繳納110年8、9月份 之1萬元之款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8月12 日中執平109廢費執專字第00719869號函文暨函附之詢問筆 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案件自動繳納申請 書、臺中市新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受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37、139、193頁),並已繳 納竊佔712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1,352元,亦有 繳款收據及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197頁),堪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願,深表悔悟 ,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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