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3963
號、第4057號、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午夜12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E 室,向黃義凱借用同案被 告蕭永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同案被告蕭永龍之父案外人蕭安財)外出吃消夜,期間自不 詳管道取得愷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19.2646 公克,驗後總 淨重18.9947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即溶式咖啡包95包,明知上述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竟仍予持有, 裝在一黃色袋子內,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返回4 樓E 室時, 未交付予在室內之同案被告于昭賢或黃義凱,僅放置於4 樓 E 室內,而逕自離去。警方其後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至4 樓E 室搜索,查獲黃色袋子1 個(內有愷他命20包、摻有第 三級毒品之即溶式咖啡包95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黃義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 個(裝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75635號鑑定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其於前揭時間,自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 個,並 攜至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E 室之 住處;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等節固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辯稱:我於前揭時、地,向黃義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去吃消夜,我出門之前,黃義凱當面 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回來時,順便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的袋 子拿上來,但黃義凱沒有跟我說黃色袋子裡面究竟是什麼; 我吃完消夜回來後,就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直接將黃色袋 子拿上樓,並交給黃義凱,當時黃義凱正在看電視,于昭賢 在睡覺,後來我在當天深夜就離開,我並未住在上址住處; 倘若黃色袋子果真是我所有,我怎麼可能會將黃色袋子留在 上址住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同案 被告蕭永龍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E 室之住處 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自上開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 個,並攜至上址住處; 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窗邊 桌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1 個(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8他779卷 第299 至309 、345 至348 頁;108偵4330卷第211 至213 頁;原審卷一第72至76、297 至298 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 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不再贅列),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于昭賢、蕭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960卷第17至21、187至189頁 ;108偵4057卷一第309 至311、321至325頁;108偵3963卷 第200頁;108偵433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一第69、75至 76、144頁),並有108 年7月17日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及初步鑑 驗照片120 張在卷,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扣案(見10 8他779卷第339 頁;108偵4057卷一第115至117、129至134 、281至282、285至289 、291頁;108偵4330卷第175至205 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總毛 重23.66 公克,驗前總淨重19.2646公克,驗後總淨重18.99 47 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及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案之樹葉毒品咖啡包28包( 含包裝袋28只,總毛重231.71公克,驗前總淨重203.15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4.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格紋毒 品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總毛重371.76公克,驗前總 淨重338.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77公克),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迷彩毒品咖 啡包34包(含包裝袋34只,總毛重263.99公克,驗前總淨重 229.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上 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達43.8646 公克,其中毒品咖啡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6公克等節,有初步鑑驗照片5 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100 00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 鑑字第1080075635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見108偵4330卷第1 75 至177 、221 至229 、239 至240 頁)可證,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機車登記車主並非黃義凱,而係蕭永龍之 父蕭安財,黃義凱堅稱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機車,其亦未曾要
求被告拿任何袋子上樓,而被告亦坦承將扣案之黃色塑膠袋 攜至上址住處後,並未交付任何人,尚難僅依被告供述,遽 認上開黃色塑膠袋係黃義凱所有,而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黃 色塑膠袋一節。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又其對於 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 啡包95包等情是否有所認識,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是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 黃色塑膠袋,並攜至上址住處之行為,另於警詢及偵訊中一 度供稱:我在拿取之前並不知道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毒品 ,亦未打開查看,我是拿上去交給黃義凱時,才看到裡面有 小包裝,類似咖啡包等語(見108他779卷第309 、346 頁) ,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稱:我 不知道上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我曾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 聊天,我不清楚3 樓A 室是何人居住,我只知道于昭賢住在 4 樓E 室,我僅在4 樓E 室過夜1 次,我去上址住處最晚凌 晨1 、2 時就會離開,所以我不知道有誰住過;我並未住在 上址住處;108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許,我騎乘于昭賢妹妹 的機車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聊天,大約待3 、4 個小時後 ,於7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至1 時許,騎乘于昭賢妹妹的機 車離開,期間只有于昭賢、黃義凱及我3 人在4 樓E 室;我 曾於7 月14日晚間11時許,向黃義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南苗吃消夜,大約10幾分鐘後,我才騎車 返回;當時我原先騎乘之機車快沒油了,我打算回家途中再 去加油,所以才先向黃義凱借用上開機車;我向黃義凱借用 上開機車時,黃義凱當面向我表示,要我回來時,順便將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1 包黃色塑膠袋拿上來,因此我吃完消夜返
回時,才會打開置物箱,並直接將上開黃色塑膠袋拿上樓交 給黃義凱;黃義凱並未告訴我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是什麼物品 ,我沒有問黃義凱,亦未打開查看;我去上址住處時,黃義 凱、于昭賢都在看電視,但我向黃義凱借用上開機車及吃完 消夜返回時,于昭賢均已在睡覺;上開機車我一直以為是黃 義凱所有,之後才知道是蕭永龍的,且當時只有黃義凱醒著 ,機車鑰匙是向黃義凱拿的;我未曾向蕭永龍借用上開機車 ;倘若上開黃色塑膠袋果真是我所有,我怎麼可能會將上開 黃色塑膠袋留在上址住處等語(見108他779卷第299 至309 、345 至348 頁;108偵4330卷第212 至213 頁;原審卷一 第72至76、297 至29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是上址 住處既非被告住居所,復未見被告於離開時一併攜帶上開黃 色塑膠袋,則僅憑被告將上開黃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並攜至上址住處之客觀行為,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已知悉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而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 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實非無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是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不 得僅以前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作為裁判基礎。
㈤另觀諸證人于昭賢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 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開始睡覺,到翌(15)日凌晨 2 、3 時許,我有醒來1 次,看到黃義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 ,我又繼續睡覺等語(見108偵3960卷第188 頁;原審卷一 第76、144 頁);證人蕭永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中證稱:我有上去4 樓E 室找過黃義凱,當時于昭賢在睡覺 ,黃義凱坐在沙發上玩手機,我沒有注意到黃色塑膠袋;我 平時將機車鑰匙放在上址住處3 樓桌上,上址住處出入複雜 ,我不知道是誰將鑰匙取走使用機車等語(見108偵4057卷 一第323、325 頁;108偵3963卷第200 頁;108偵4330卷第2 12 至213 頁;原審卷一第69、144 頁),可知自108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住處4 樓E 室,除蕭永龍曾短暫進出外,僅有 于昭賢、黃義凱及被告3 人在場,且其間于昭賢多半處於睡 眠狀態,則被告將上開黃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並攜至上址住處,是否係受黃義凱或其他第三人所託,乃 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黃色塑膠袋內裝有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節,被告與證人黃義凱說詞既有歧異,此部分實
情究竟為何,已有不明,仍不能單憑證人黃義凱之證詞遽為 論斷。
㈥又證人黃義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上開扣案物為 何人所有,但108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30分許,曾 經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上開黃色塑膠袋進入 上址住處4 樓E 室,當時我在房間內廁所,廁所門有一部分 是毛玻璃,所以我看到有個人影帶著黃色塑膠袋進來,當時 于昭賢在睡覺,等我從廁所出來後,該名男子已離開了;我 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找于昭賢聊天 ,當時房間內沒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從廁所出來後,就在 地板上看到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就將黃色塑膠袋丟到窗邊桌 上;我不知道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是什麼物品;我在4 樓E 室 玩手機、看影片,發現上開黃色塑膠袋在我腳邊,我就將上 開黃色塑膠袋拿起來並丟在角落;上開機車是蕭永龍所有, 我也沒有叫被告幫我拿袋子上樓等語(見108偵3961卷第18 至19、25、192 至193 、20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我不清楚上開黃色塑膠袋是誰所有;我有點不大記得當時 有誰住在上址住處,亦忘記被告當時是否住在上址住處;我 現在有點不記得上開黃色塑膠袋如何出現,亦不記得上開黃 色塑膠袋是否在房間角落桌上;我有點忘記被告是否曾經向 我借用上開機車,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將袋子拿上樓;4 樓 E 室應該是于昭賢住在裡面,我不知道4 樓E 室的門鎖密碼 ;我不大記得當時係按密碼進去,還是請別人開門;我是從 廁所出來後,才發現房間內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我印象中並 未查看上開黃色塑膠袋內有什麼物品;我不記得當天有無見 到被告,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曾向我借用上開機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5至46頁)。稽諸證人黃義凱上開證述內容,雖證 稱其係在房間內廁所時,透過廁所門之毛玻璃,窺見1 名不 詳男子將上開黃色塑膠袋逕自攜入後離開,惟此部分既欠缺 其他證據資料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否合於實情,原非無疑; 再細究其歷次證詞,對於案發時被告是否曾前往上址住處、 其是否曾見到被告,以及被告是否曾向其借用上開機車等節 ,始終未為清晰、具體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更頻頻推稱已 忘記或不大記得等語,所述內容不無閃爍其詞、曲意附和之 處,另一方面,對於其未曾請託被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黃色塑膠袋,並攜至上址住處一事,卻均能為明確、 肯定之回答,其中已見若干可疑之處,自難謂全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于昭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尚證稱:黃義凱、蕭永 龍均知道上址住處4 樓E 室門鎖密碼;黃義凱是自己按密碼 進來的等語甚明(見108偵3960卷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48
至53頁),益徵證人黃義凱所稱其不知上址住處4 樓E 室門 鎖密碼一節,並非事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堪 置疑,尚不足以此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查,證人蕭永龍於偵訊中已證稱:很多人都知道上址住處3 樓A 室之門鎖密碼,出入很複雜,我不知道是誰將鑰匙拿 走使用機車等語(見108偵4330卷第212 頁);證人于昭賢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很多人知道上址住處4 樓E 室之門鎖 密碼;上開機車平時有很多朋友會向蕭永龍借用,有借用的 人都有在騎;黃義凱偶爾也會借用上開機車,但不只有黃義 凱借用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51、53至54頁) ,足見上址住處確屬出入複雜,可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 ,而上開機車平時除持有人蕭永龍外,亦為被告及黃義凱等 其他多數人所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黃色塑膠袋係受黃義凱 所託,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攜至上址住處一節, 即非全無可能,不能徒憑上開黃色塑膠袋曾由被告攜至上址 住處之事實,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中裝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一情有所認識,而係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 有上開黃色塑膠袋。是以,衡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雖非無 避重就輕之處,難謂已將所知全盤托出,惟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依罪疑 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更無由僅因被告與證人黃義凱所述情節互相齟齬,或無從 認定上開扣案物確屬黃義凱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率認被告所 為即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取得並持有上開黃色塑膠袋,而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對於案發時間,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扣案之黃色塑膠袋1 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95包),並 攜至同案被告于昭賢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E 室之 住處;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黃色塑膠袋等節,已據被 告坦承不諱。是就被告客觀上所展現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行為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晚機車是向 黃義凱借用,也是黃義凱要伊將機車置物箱內的黃色袋子提 到樓上的,不知道黃色袋子裡面是毒品,也不知機車是蕭永 龍的云云,惟查該車登記車主並非黃義凱,而確為蕭永龍之 父蕭安財,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黃義凱堅稱甲○○沒 有向伊借用機車,也沒有要甲○○拿什麼袋子上樓等情,足認 該黃色袋子及裡面毒品並非黃義凱委託被告短暫持有無誤。 退萬步言之,上開毒品縱為證人黃義凱抑或同案被告蕭永龍 、于昭賢等人持有,然該毒品原置放機車上,被告既受託攜 至苗栗縣○○市○○里○○00號4 樓E 室,則自其騎乘該機車吃消 夜始,迄攜至上開地點止,均為被告占有支配範圍,其主觀 上乃與上開毒品持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㈢惟按,刑事犯罪所稱「持有」,係指就占有物執持占有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占有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 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之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 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 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等判決意旨著有相同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1時58分前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當晚 11時58分返回該機車原停放處所,並將其內置物箱內放有愷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或併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之黃色 袋子攜往苗栗縣○○市○○里○○00號4樓E室放置後,隨即離去等 情並不爭執,而警方於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搜索查 獲上開黃色袋子時,被告確實不在現場。雖證人黃義凱否認 有借被告上開機車及囑託被告騎乘機車完畢後將置物箱內之 黃色袋子拿至樓上等節,而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惟 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並 於返回後,將黃色袋子拿到上開地址4樓E室,並無證據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外出吃宵夜,期間自不詳管道取得 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 式咖啡包95包」之事實。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並不知道該 黃色袋子內容物為何,其主觀上既無此一認知,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此一認知,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持有之 故意而對於含有毒品之黃色袋子為支配占有之行為,即便被 告於警偵訊時一度供稱拿上樓交給黃義凱時,才看到裡面有 小包裝,類似咖啡包之語(見108偵4057卷二第79頁;108他 779卷第346頁),顯然其係騎乘機車返回原址,取出置物箱 內之黃色袋子,拿上樓交給黃義凱時,打開查看,並交給黃 義凱,充其量其亦僅於自樓下至樓上之期間、甚至於在樓上 放置之時間,而僅有短暫持有、偶然經手而已,實難認其有 持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其乘機車外 出至返回期間,均對黃色袋子有實力支配,而與毒品持有人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與其所指之毒品持有人具有持有之主觀犯意聯絡,徒以 被告持有該黃色袋子而不知內容物之客觀事實,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一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